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42號原 告 朱心語被 告 陳美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4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郡宸(Telegram暱稱「冠希」)、吳彥翔(Telegram暱稱「我在看小姊姊」)、黃憲偉(Telegram暱稱「調皮」)、傅傳斌(Telegram暱稱「春華檳榔攤」)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elegram暱稱「Adidas」、「PUMA」等人組成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工作,而與「Adidas」、「PUMA」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第一層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金額匯款至被告陳美嘉所申辦而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美嘉兆豐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美嘉永豐帳戶)及黃憲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憲偉華南帳戶)後,「Adidas」、「PUMA」再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黃憲偉申辦而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憲偉玉山帳戶)、被告陳美嘉申辦而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美嘉華南帳戶,轉帳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後,陳郡宸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憲偉至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由黃憲偉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旋為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查獲,黃憲偉並配合警方將其玉山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領出,而為警扣得321萬1千元、IPHONESE手機1支;另由傅傳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美嘉至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由被告陳美嘉臨櫃欲提領125萬7000元,亦為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查獲,而為警扣得取款憑條1紙、IPHONE11手機1支(就上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款項部分係有包含本件原告所匯之款項部分)。嗣陳郡宸等人見黃憲偉、被告陳美嘉遭查獲,遂由陳郡宸持黃憲偉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及由傅傳斌持被告陳美嘉系爭永豐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提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後,均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交付吳彥翔,吳彥翔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致原告總計受有60萬元之損害,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伊就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所為之判決沒有意見,伊亦無上訴。惟伊並無拿到本件原告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其所匯之款項還在伊之銀行帳戶裡面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有原告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網路投資平台頁面及帳務資料、原告與本案詐騙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黃憲偉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關懷存戶紀錄、黃憲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美嘉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取款憑條、被告陳美嘉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美嘉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12年2月23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被告陳美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春華檳榔攤」(傅傳斌)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被告陳美嘉與通訊軟體Telegram「(錢袋符號)聚寶盆(錢袋符號)」群組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被告陳美嘉與通訊軟體Telegram「(錢袋符號)聚寶盆(錢袋符號)」群組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10316卷第239-255頁、偵10741卷第173-181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春華檳榔攤」、「冠希」、「PUMA」、「Adidas」、「我在看小姊姊」、「調皮」個人頁面、中檢贓物庫112年度保管字第90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12年度保管字第99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卷,下稱偵字第10316號卷,第117頁至第13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7頁;112年度他字第1737號卷,下稱他字第1737號卷,第7頁至第11頁、偵字第10316號卷第167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第197頁、他字第1737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112年度偵字第10741號卷,下稱偵字第10741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61頁至第167頁、偵字第10316號卷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07頁、第211頁、第219頁、第209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05頁、第213頁、第221頁、第217頁、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7頁、偵字第10741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偵字第10316號卷第239頁至第255頁、偵字第10741號卷第173頁至第181頁、偵字第10316號卷第257頁至第259頁、偵字第10741號卷第182頁至第183頁、偵字第10316號卷第311頁至第321頁、第399頁、第405頁至第409頁、他字第1737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字第10741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二)又被告陳美嘉參與本件詐欺案件,擔任車手、收水工作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角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其分別於本件詐欺案件警詢、偵查時(112年度偵字第10316號)、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詐欺等案件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對於上情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316號卷第47頁至第61頁、第279頁至第28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9頁至第313頁),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美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其就本件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沒有意見,其亦無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應為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並擔任車手、收水工作等行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使之可以輾轉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自屬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屬共同正犯,是且其前揭不法行為,自與原告受有6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被告並未取得原告遭詐騙所匯之款項,原告所匯之款項還在其銀行帳戶內,仍無礙被告成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被害人 (即原告) 詐欺方式 第一層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第二層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地址詳本件刑事案件卷宗) 朱心語 以LINE暱稱「講堂老師胡睿涵」、「劉詩語」、「財富自由3」於112年1月初某日某時許詐稱:可透過「野村bulk」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陳美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即同日)轉帳135萬8000元至黃憲偉之玉山帳戶 、同日轉帳69萬8000元至陳美嘉之華南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有包含其他被害人即訴外人周子恩之款項部分)。 黃憲偉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經警查扣)。 被告陳美嘉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125萬7000元(未領出)。 陳郡宸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至下午2時24分許持黃憲偉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在統一超商育仁門市、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雙利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傅傳斌於同日下午2時許持陳美嘉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在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上開提領金額有包含其他被害人即訴外人周子恩、康秀萍、李政隆之款項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