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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59號原 告 蕭宜璟被 告 林伯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3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1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金為215,884元(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森」之網友,所稱將不詳帳戶設定自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資料等情事,會涉及提供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使用等不法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故意,依「東森」之指示,先將數個不詳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1年10月5日19、20時許,自行搭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佳賓旅社入住後,於旅社房間內,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IG認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可藉由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14時43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215,884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嗣被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15,884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15,88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就遭詐欺之經過情形,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2號卷(下簡稱偵18702號卷)第41-45頁】,並有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18702號卷第47-54頁)、匯款資料(本院附民卷第27頁)、「Valutrade」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偵18702號卷第70-75頁、本院附民卷第55-69頁)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二、被告雖然於刑事審理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是網友「東森」說要介紹工作,需攜帶帳戶存摺等資料,供作薪資入帳使用,伊於111年10月5日坐車到台北車站,下車後「東森」通知伊至佳賓旅社入住,伊於同日20時許至佳賓旅社辦理入住後,約10分鐘,就有2名不詳之成年人來到伊房間,並於進入房間後,就收走伊之手機,且要求伊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以逃跑就要斷手斷腳等脅迫言語,控制伊之行動自由,伊因此受迫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後,伊遭控制行動自由,並先後轉往龍海旅社及明園賓館入住,直到000年00月0日下午控制伊行動自由之人離開後,伊才跑出去,隔天伊就到警局報案,但因警局辦公室在裝修,伊才改於111年10月12日至文昌派出所報案,依佳賓旅社等監視器畫面截圖,伊確有遭控制行動自由情形,伊並無幫助詐欺等犯意云云。被告所述上情,是否有理由,分述之:

㈠約定轉帳帳戶依銀行慣例,須由本人臨櫃辦理,被告亦不否

認其依「東森」之指示,將數個不詳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可見被告在客觀上確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助使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㈡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刑事卷宗(下簡稱本院刑事卷

)第288頁之佳賓旅社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111年10月5日19時51分許入住佳賓旅社後,有另行臨櫃辦理中信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以及中信帳戶於111年10月6日14時33分許即有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0元,至約定轉帳轉帳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帳戶之情形【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55號(下簡稱偵6455號卷)第52頁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該操作應係試行操作約定轉帳帳戶是否辦理設定成功,可見被告應係在入住佳賓旅社前,即依「東森」之指示,將至少4個不詳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不詳帳戶)臨櫃設定為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以供「東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詐騙受害人匯款至中信帳戶後,隨即將款項轉帳一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而將數個不詳帳戶設定為自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則與被告供稱帳戶供「東森」入帳薪資乙事,顯然無關。尤以被告先前曾參與過詐欺集團犯罪,遭判決處罰之情形(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對於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即「東森」陳稱提供工作,須先將數個不詳帳戶設定為自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攜帶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自行北上入住旅社等,顯非一般應徵工作之流程。被告應係清楚認知上開行為,會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助力,卻仍選擇配合,其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㈢如前所述,被告辦理入住後,於同日19時55分許即有2名不詳

成年男子,一同進入該旅社尋找被告所在房間,其後,被告於111年10月7日,轉往入住址設新北市○○街0號5樓之龍海旅社,再於111年10月9日9時53分,由2名不詳成年男子陪同(其中1名不詳成年男子,與前開佳賓旅社2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1人為同一人),轉往入住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明園賓館,並於同日15時25分自行離開該賓館等情,有龍海旅社傳真回函及佳賓旅社監視器、明園賓館監視器之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刑事卷第200-204、284-312頁)。然被告於帳戶出借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期間(依偵6455號卷第49-59頁之中信帳戶明細及偵18702號卷第11頁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所載,中信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期間應係111年10月6日至10月9日0時18分許),係自行配合詐欺集團入住旅社(目的應係確保人頭帳戶之使用控制,及營造被告受迫配合之假象以供日後涉訟使用),或被告入住旅社是否受迫配合繼續入住旅社二者,根據詐騙集團成員一同入住旅社或由其等陪同入住之行為外觀可能,是單憑該行為外觀,尚不能佐證被告係於入住後受迫提供帳戶資料。且根據被告刑事歷次供述,均未曾提及詐欺集團有試圖誘使其傳送帳戶資料之情形,故詐騙集團成員應無可能採取另涉妨害自由等犯行且具高度遭查獲風險之控制人身自由方式,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再者,被告於111年10月9日轉往入住明園賓館時(見本院刑事卷第292-295頁、第298-312頁之明園賓館監視器畫面截圖),係由被告自行辦理入住,且一度無人在旁陪同在櫃台等待,被告更於辦理入住手續完成後,因該賓館一房只能入住2人之要求(當時除被告外,尚有1名不詳成年男子坐在賓館大廳沙發),自行趁賓館人員不在,而招手示意在外等候另1名不詳成年男入進來入住(見本院刑事卷第273頁之筆錄),核與其自行配合入住情形大致相符等情。是就以上列舉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何遭控制而須加以隨身監控並避免其自行接觸外界之異樣。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遭到控制時,是誰去買食物?)他們有叫foodpanda外送,也有邀我一起出去買食物。」、「(承上題,你說他們有邀你一起出去買食物,你有出去嗎?買了一些什麼?)我有跟他們一起出去樓下路邊買食物。買一些便當、飲料、菸、酒。」、「(買的東西你用了那些?)便當、飲料、菸、酒。我都有使用,他們沒控制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91頁),亦與被告遭控制須加以監控並盡可能避免其與外界接觸之情形有所不符,而與其自行配合入住情形較為一致。況且,詐欺集團欲以控制行動方式,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其地點應係擇以能事先掌握且可完全控制之處所,以降低被告對外求救而遭查獲風險,但本案詐欺集團則係任由被告先自行辦理入住非由詐欺集團事先掌握並會有旅社人員、不特定旅客入出往來之旅社,再前往與被告會合入住,且短短4日先後以被告辦理入住方式,轉往入住亦非由詐集團事先且完全控制之龍海旅社、明園旅社,倘非被告自行配合,實難認詐欺集團有何無端放任遭查獲風險增加之合理理由。綜此上情,被告應係自行配合入住上開旅社及提供帳戶資料,並無受迫提供帳戶資料,其所辯不足為採。

㈣被告另辯稱事後報案之過程,縱屬為真,其向警報案之行為

,仍可能係自行配合入住旅社及提供帳戶資料後,為脫免自己刑事罪責之行為乙環,是依其事後向警報警之行為,並無從推認其係受迫提供帳戶資料,亦無從作為其依指示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之合理理由。再者,被告倘係被迫提供帳戶資料並遭控制行動自由,當會於行動自由未遭控制後,盡速向警報案以釐清案情及減少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所致損害擴大,但被告於111年10月9日15時25分許,即已自行離開明園賓館且已清楚自己受迫被害,卻於111年10月10日始向水湳派出所報案,經水湳派出所員警建議轉往其他派出所報案,更無故延滯2日於111年10月12日始向文昌派所報案(按警局派出所等單位於假日仍有值班受理人員),亦難認其有何受迫被害而欲盡速對外救助之情形,益證被告並未受迫被害提供帳戶資料。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行為,亦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並設定數個不詳帳戶為自己名下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將被詐騙之原告所匯款項存入帳戶後,依照指示,提醒不法款項之提領。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仍屬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且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具有重要影響力,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215,884元之損害。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前述215,88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2年6月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被告簽收簽章處),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5,884元,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