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8號原 告 紀晨云即紀琇媚
鄒文婷被 告 李泰龍
張文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紀晨云新臺幣442,4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鄒文婷新臺幣35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泰龍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紀晨云以新臺幣147,000元為被告李泰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泰龍如以新臺幣442,400元為原告紀晨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鄒文婷以新臺幣119,000元為被告李泰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泰龍如以新臺幣357,500元為原告鄒文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泰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為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負責人。被告李泰龍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所屬業務員即被告張文彰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並簽訂契約,約定保證獲得高額紅利。嗣伊等經被告張文彰之招攬而與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分別簽訂如附表「投資契約」欄所示契約,而約定給付相當於週年利率10.2%至12.27%不等之利潤。
上開投資契約僅係被告為規避銀行法所為之形式,實際行為乃以高額紅利吸收資金,被告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致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紀晨云新臺幣(下同)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鄒文婷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李泰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張文彰部分:伊固有招攬原告投資如附表「投資契約」欄所
示契約,然伊為富士康公司業務部副理,負責業務推銷,僅得聽從李泰龍指示工作,實無任何決策權限,職務階級乃隨業績晉升領取獎金,並未與李泰龍共同犯銀行法案件;伊亦有投資富士康公司,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張文彰係與被告李泰龍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等節外,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保管契約、網路新聞截圖、日立公司設備施工訂購合約書、委託經營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83頁),且被告李泰龍上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業務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因其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各處罰金5,000萬、3,000萬在案等情,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3-439頁);被告李泰龍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是以,被告李泰龍違法收受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存款論之投資款,悖離維護經濟金融秩序目的及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違反既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公共政策,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泰龍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既已達目的,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行討論,併予敘明。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分別投資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資金,並已各別受領如附表「已領回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實際仍受有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等情,未據被告李泰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泰龍賠償原告紀晨云442,400元(計算式:2,400+20,000+420,000=442,400)、原告鄒文婷357,5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文彰向伊等推銷投資,顯係與被告李泰龍
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張文彰固不否認其有招攬原告投資,然否認有何共同犯銀行法等侵權行為等語。
經查:
⒈被告張文彰抗辯原告所投資如附表「投資契約」欄所示契約
係富士康公司規劃設計,並由該公司設立之通路開發部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復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定職階及獎金制度,分別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專員等階級,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階就所招攬之投資金額依序分配一定比例之獎金等節,未據原告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張文彰既為富士康公司之業務副理,職務內容本有招攬他人投資,而有領取業務獎金之行為,尚難逕以此謂被告張文彰有共同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⒉再者,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業務員階級制度於「副理」之
上尚有「經理」、「協理」、「副總」等職級,而富士康公司於109年11月間因經營不善而無法給付經營利益予各投資人時,被告李泰龍於109年11月23日僅有召集通路開發部「副總」階級成員開會討論如何彌補資金缺口,且富士康公司所涉犯之違反銀行法案件,遭起訴者為富士康公司、被告李泰龍、日立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及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之「副總」階級成員;其餘包括被告張文彰等非屬富士康公司經營之核心幹部,因對於投資方案、獲利模式之制定、修改並無決策權限,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犯罪嫌疑,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253等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75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369頁),足徵被告張文彰抗辯其僅為業務人員,未參與富士康公司經營決策及營運,僅係單純招攬原告與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簽訂投資契約,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原告未再就被告張文彰與被告李泰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請求被告張文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李泰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李泰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李泰龍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李泰龍給付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泰龍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李泰龍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傅可晴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契約之甲方 投資契約 契約之乙方 簽訂時間 合約期間 投資金額 已領回之利益 損失金額 1 紀晨云 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 富士康公司 107年9月20日 107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9月20日 20萬元 197,600元 2,400元 2 紀晨云 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 富士康公司 107年10月1日 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1月1日 40萬元 38萬元 2萬元 3 紀晨云 保管合約 李泰龍 109年3月5日 109年3月5日起至110年4月5日 42萬元 無 42萬元 3 鄒文婷 委託經營合約書 李泰龍 109年1月14日 113年3月14日 50萬元 142,500元 357,5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