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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王宗英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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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光電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原住○○市○區○○街000號14樓被 告 曹景鈞

陳沛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犯之事實,經原告以110年度他字第2149號提起追加告訴在案,爰聲請於本件刑事追加告訴事件終結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尚難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故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