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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號原 告 王宗英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原住○○市○區○○街000號14樓(現被 告 曹景鈞

陳沛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3,248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2,194,400元,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負擔55%,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負擔45%。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9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73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李泰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係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泰龍自99年起至109年間與11名副總定期召開會議設計獎金制度及加盟契約書,訓練數百名職員對外招攬投資人、吸收資金,並基於經營、推廣LED電視牆及多媒體廣告機RTV等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多次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4樓等地點召開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匯款至被告李泰龍指定之銀行帳戶,或持現金前往富士康公司繳交出納後,與投資人簽訂契約書,約定每月固定日期給付經營利益給投資人,換算年利率高達12%-16.8%,並約定3年後合作期滿另行給付特別紅利給投資人,契約期滿時約定被告李泰龍須返還投資人保證金,以此方式增加投資誘因。

負責招攬投資人違法吸金成功之員工可獲得公司發放5%-13%之業務獎金,各階層主管可獲得2%之輔導獎金及主管津貼。原告於108年2月某日,因被告陳沛昀介紹富士康公司相關資料,並遞給業務名片及紙本招募廣告,聲稱公司主要業務是廣告行銷,經營已近十年,採多角化正派經營,被告陳沛昀除出示其親朋好友參與之文件外,並以其在直銷界的人脈,以每月可以獲取良好的報酬為餌,廣泛吸金;被告陳沛昀當時見原告還猶豫不決,就在同年4月某日,安排原告聽取副總被告曹景鈞詳細說明了當時正在招攬的廣告複合機投資方案,牆壁上還掛有述說因反應熱烈,延長招募時間至4月底止的富士康公司公文,使原告誤信為正常投資管道,遂將退休金投入共計2,328,000元,購買廣告複合機6套,分二次繳款,均由被告陳沛昀陪同,將款項交給富士康公司出納簽收,並領取契約書,之後每月領取紅利30,264元,並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10月止,共計領取18期,合計544,752元(30,264元*18)。同年10月31日原告剛好有一筆資金落袋,被告陳沛昀立即推薦購買廣告設備規格:P3.91戶外租賃屏共40平方米,金額260萬元,當時原告資金稍有不足,被告陳沛昀立即以其自有資金賒借50,000元予原告購置,並電話請示被告曹景鈞,並徵得被告李泰龍同意後,給予未調整前的優惠紅利,後款亦由被告陳沛昀陪同,持往富士康公司繳交出納,並領取契約書,當時被告陳沛昀還請被告李泰龍出面接待,這是第一且唯一一次和被告李泰龍見面,之後每月領取紅利33,800元,自108年11月開始至109年10月止,共計領取12期,金額計405,600元(33,800元*12)。被告李泰龍係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之負責人,指揮調度上開公司所屬員工(包含副總(含被告曹景鈞)、協理、經理、副理、業務(含被告陳沛昀)、會計人員等共犯)在全國各地區違法吸收資金,並提供金融帳戶供集團使用,其明知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非屬銀行,且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報章雜誌時有刊載,竟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被告李泰龍、被告曹景鈞、被告陳沛昀觸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本件被告既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能證明其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3,977,648元(2,328,000元+2,600,000元-544,752元-405,600元=3.977,648)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77,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李泰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沛昀則以:被告陳沛昀為富士康集團掛名之業務,是類似於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渠僅於招攬他人投資時,領取績效獎金之非正式兼職人員,並未於被告富士康公司有任何職位,亦從未領取被告富士康集團給付之底薪。是被告陳沛昀並非參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經管、營運,並具有決策權力者,對於公司之經營、管理、營運毫不知情。況被告富士康公司逐步發展為臺灣最大之戶外電視牆媒體企業,更屢經媒體報導,此均有網路新聞可稽,足見被告富士康公司為正派經營之知名企業,且被告李泰龍曾多次向被告陳沛昀強調富士康集團之合約均經律師審閱,並無任何違法疑慮。基此,身為非正式兼職人員之被告陳沛昀方毫無保留於被告富士康公司就事,對於被告李泰龍私下涉及違法吸金之行為,均不知情,益徵被告陳沛昀僅係單純招攬投資之非正式之兼職人員,並非實際參與富士康公司經管、營運,且具有決策權利之共犯,被告陳沛昀並未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共同為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是108年3月、原告是在108年4月加入富士康公司,合約書裡面都有制式的單位及分潤,原告投資6個單位,被告才投資2個單位,原告投資的比被告還多,一定是有評估過,有帶原告直接去公司見被告李泰龍,公司的負責人跟主管跟原告說明公司的業務和組織的方向,合約都是原告自己簽名的,沒有人強迫,是在自由意志下去投資的,被告不是富士康公司的正式員工,公司內部經營不清楚,富士康公司是被告李泰龍一人獨資。被告自己會續約也是因為不知道公司有事情,也是受害人也有參加自救會。被告沒有招攬其他人,只是兼職人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曹景鈞則以:被告曹景鈞為富士康集團掛名之副總,屬虛銜,僅是類似於保險公司之業務員,當售出之產品達一定金額時,即授與一定之職銜,倘若未達業績目標,甚至會遭到降階、終止任用之處分,此有富士康公司公告可稽。是被告曹景鈞並非參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經管、營運,並具有決策權力者,實際上僅係受被告富士康公司指揮監督之業務人員。況被告曹景鈞與原告間更是互不相識,被告陳沛昀之直屬主管亦非被告曹景鈞,本件僅係被告陳沛昀委請被告曹景鈞協助說明被告富士康公司等之投資方案,益徵原告並非由被告曹景鈞所招攬投資,原告僅憑副總之虛銜,即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況被告曹景鈞掛名副總被訴違反銀行法之案件,審理程序仍在進行中,而尚未判決,原告以此誤導法院,尚不可取;被告曹景鈞亦為投資人之一,倘認被告曹景鈞有參與富士康集團經營並策畫對外向投資人吸金等情(僅假設,惟被告否認),又怎會自掏鉅款投資富士康集團?此與一般經驗法則顯有不符。原告投資時,被告富士康公司等仍屬正常營運之狀態,原告投資之廣告設備亦為實體設備生產,原告於投資前,亦與被告李泰龍親自會面,更於第一次投資後,因領取可觀之收益,進行第二次投資,且被告曹景鈞對於原告進行第二次投資亦不知曉。是原告既係基於自由意志,於自行評估後,決定投入高額之資金,堪認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應係著重考量未來將可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衡以相對應所可能產生之高風險為評估衡量後仍決定參與投資,並非受被告曹景鈞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認識而為之,故不應歸責於被告曹景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但銀行法所謂之經營業務,在文義解釋上,僅能以故意者為限,於此情形,即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推定過失」之規定不相容,而無舉證責任倒置之餘地。換言之,須由原告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故意,而非由被告證明其就「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並無過失。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其提出陳沛昀、曹景鈞之名片、紙本招募廣告、廣告複合機收款證明單及契約書各1件、P

3.91戶外租賃屏銀行存簿匯入紅利明細1件及合約書2件(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至86頁),尚非全然無據。經檢視上開資料,可見原告參加之投資如附表所示,經算出年利率15.60%,衡諸當時社會經濟及利率環境,堪認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茲分別說明如下:

1.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該投資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富士康公司間,被告富士康公司非銀行,卻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業務,乃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規定,致生原告損害1,783,248元,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而被告李泰龍代表被告富士康公司簽約,則被告富士康公司對於被告李泰龍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亦應與被告李泰龍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1,783,248元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就此部主張被告星合公司、日立光電公司、陳沛昀、曹景鈞應連帶賠償云云。惟查,此部投資契約與星合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毫無關連;原告宣稱含被告曹景鈞在內之11名副總有定期召開會議設計獎金制度及加盟契約書等共同經營之情事,經被告曹景鈞否認,原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除非有證據證明共同經營之情事,諸如享有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決策權,否則,尚難遽認招攬投資之業務人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規定,況被告陳沛昀、曹景鈞也有提出其參加投資之相關事證,若有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故意或幫助故意,又豈會坐視自己成為受害人,其不合情理甚明。

2.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為聯立契約,分別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星合公司間、原告與被告富士康公司間,被告星合公司、富士康公司非銀行,卻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規定,致生原告損害2,194,400元,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而被告李泰龍代表被告星合公司、富士康公司簽約,被告星合公司、富士康公司對於被告李泰龍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均應與被告李泰龍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星合公司、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2,194,4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就此部主張被告日立光電公司、陳沛昀、曹景鈞亦應連帶賠償云云。惟查,此部投資契約與日立光電公司毫無關連;原告宣稱含被告曹景鈞在內之11名副總有定期召開會議設計獎金制度及加盟契約書等共同經營之情事,經被告曹景鈞否認,原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除非有證據證明共同經營之情事,諸如享有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決策權,否則,尚難遽認招攬投資之業務人員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規定,況被告陳沛昀、曹景鈞也有提出其參加投資之相關事證,若有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故意或幫助故意,又豈會坐視自己成為受害人,其不合情理甚明。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連帶給付原告1,783,248元;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科技公司、李泰龍連帶給付原告2,194,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