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02號原 告 謝秀琴被 告 林柏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2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玖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底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Signal暱稱「Porsche」、「麥卡貝薩雷多」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即原告)收取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被告與暱稱「Porsche」、「麥卡貝薩雷多」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交款時間、地點,將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嗣被告再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2紙(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枚)交付原告,之後被告再以附表交水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其所取得之贓款層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總計受有新臺幣(下同)5,093,3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原告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指認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之指認表及紀錄表、原告指認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之指認表及紀錄表、原告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翻拍照片、原告提出之東益銀樓保單及黃金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10月19日刑案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97301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17034963號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86號卷,下稱偵字9886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81頁、第131頁至第133頁;112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下稱偵字5795號卷,第39頁至第71頁)。另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5795號卷第7頁至第14頁、第87頁至第90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卷,下稱金訴字第512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6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與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並由被告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即原告)收取款項和黃金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已分工實施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5,093,300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3,300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5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被害人 (即原告) 詐欺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交付金額 交水方式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某時起,陸續假冒「霧峰區戶政事務所人員」、「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員警」、「檢察官王文豪」,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因涉洗錢案件而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提領款項以繳交保證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假冒檢察官所交辦之專員之被告。 111年9月2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1,600,000元 被告於111年9月2日12時後某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彰化四面佛寺,將左列款項交付「麥卡貝薩雷多」所指定前來取款之人。 111年9月7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臺灣自來水公司旁之汽車停車場 3,493,300元(購買黃金2塊共2公斤) 被告於111年9月7日10時後某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愛買復興店之1樓廁所,將左列款項交付「麥卡貝薩雷多」所指定前來取款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