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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2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06號原 告 李少梅訴訟代理人 余承庭律師

李嘉耿律師被 告 邱聖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元及人民幣肆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000元及人民幣46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本金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7,000元及人民幣468,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基於處分主義,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於期日到場。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其表明無意願由本院派法警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49頁之意見陳報狀);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峻維於110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黎程莆」、「李四」、何宗倫之成年人及少年莊○宇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為劉峻維之上手,劉峻維擔任二線收水者角色,由劉峻維指派少年莊○宇、何宗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直接或輾轉將贓款交付劉峻維,劉峻維再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予被告,由被告再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李四」。被告、劉峻維、「黎程莆」、「李四」、何宗倫、莊○宇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10時許,冒用臺中○○○○○○○○○公務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同分局員警張志成、吳正文檢察官及張清雲主任檢察官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其證件遭人盜用以申辦人頭帳戶,因而涉及詐欺、洗錢及擄人勒贖案件,須經法院公證、分案處理,要求原告將其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依指示交付予前往收取之公務員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放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分別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取款時間與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後,交付予劉峻維收受,而由劉峻維將該等詐欺贓款轉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李四」,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每次則取得贓款總額百分之三之報酬,如附表二所示。以上,原告受到新臺幣857,000元、100萬元及人民幣46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嗣後經劉峻維分別於112年7月11日、8月11日清償給原告新臺5,000元、5,000元,共新臺幣1萬元,其餘迄未經返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新臺幣1,847,000元及人民幣468,000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附表一「卷證資料出處」欄等在卷可憑。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黎程莆」、「李四」、何宗倫、少年莊○宇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指派監督車手領取詐欺贓款等之工作,此據被告、劉峻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第9442號卷第152-160頁、第216-217頁;偵字第6959號卷第36-43頁、第188-190頁;本院刑事卷第98頁、第130頁、第190-191頁),被告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原告施用詐術環節,然其負責監督、指示車手領取詐欺贓款後,收水層轉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是以,原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新臺幣1,847,000元及人民幣468,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前述新臺幣1,847,000元及人民幣46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3月2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示被告親收簽名處)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47,000元及人民幣468,000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按:其中人民幣部分依原告起訴時112年3月22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493核算)。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奕珍附表一:

編號 放款之時間(民國)、地點及金額 取款時間(民國)與經過 卷證資料出處 1 原告於110年6月21日14時56分許,將新臺幣857,000元放置於所有之車牌號碼LE8-132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內,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 被告駕車搭載劉峻維在現場監看劉峻維以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elegram)所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車手,該車手於110年6月21日15時許取得本案詐欺贓款後,隨即搭乘高鐵至桃園,劉峻維即以通訊軟體要求該名車手將詐欺贓款放置於桃園內壢火車站附近家樂福某男廁所內之垃垃桶旁,再由劉峻維至上開處所取得詐欺贓款後轉交予被告,由被告將詐欺贓款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李四」。被告、劉峻維並分別取得贓款總額百分之三之報酬。 (★見110年度他字第9442號卷) 1.原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5-59頁) 2.證人莊○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第63-69頁、第77-80頁) 3.證人何宗倫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07-115頁、第87-91頁) 4.警員林宣任110年12月20日偵查報告(第7-11頁) 5.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3-35頁) 6.證號Z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7-38頁) 7.國際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第39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0-61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第71-76頁、第81-86頁、第117-120頁、第121-124頁、第125-128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3099號卷)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第33-38頁、第49-54頁、第59-64頁、第75-78頁) 11.原告遭詐騙資料: (1)原告之中華郵政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15-119頁) (2)原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29-131頁) (3)原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133-135頁) 12.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53-159頁、第161-164頁) 13.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6月21日部分)、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查詢畫面(第185-197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6959號卷) 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1年度偵字第6959號卷第45-50頁) (★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卷) 15.偵破葉家豪、謝侑良等人假冒檢警人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圖(第33頁) 16.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基地台位址)(第201-202頁) 17.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年6月23日、25日部分)(第229-230頁、第241-242頁;第231-232頁、第243-244頁) 2 原告於110年6月23日15時51分許,將新臺幣100萬元放置於所有之車牌號碼LE8-132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內,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被告駕車搭載劉峻維在現場監看劉峻維以Telegram所指示前往收取贓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車手,該車手於110年6月23日15時52分許取得本案詐欺贓款後,先將詐欺贓款交予前來收水之少年莊○宇,少年莊○宇再與劉峻維聯繫,並於同日晚上將該等詐欺贓款攜至桃園青埔棒球場後面停車場交付予劉峻維,而由劉峻維轉交予被告,由被告將詐欺贓款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李四」。被告、劉峻維並分別取得贓款總額百分之三之報酬。 3 原告於110年6月25日14時24分許,將人民幣468,000元放置於所有之車牌號碼LE8-132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物箱內,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劉峻維以Telegram指示共犯何宗倫於110年6月25日14時29分前往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後,依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處所之拖吊場附近草叢,再由劉峻維前往上開處所取得贓款後交付予被告,由被告將詐欺贓款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李四」。被告、劉峻維並分別取得贓款總額百分之三之報酬。(以下空白)附表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編號 被告 收取之詐款贓款 犯罪所得(收取金額3%) 總額 1 甲○○ 附表一編號1: 新臺幣857,000元 新臺幣25,710元 新臺幣55,710元、 人民幣14,040元 附表一編號2: 新臺幣100萬元 新臺幣3萬元 附表一編號3: 人民幣468,000元 人民幣14,040元(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