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1號原 告 陳建璋被 告 王珮玥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564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故意,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且該等款項其後即遭提領或轉出,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應屬共同侵權,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為受害人,因為當初只有被告之前男友邱景偉知道系爭帳戶資料,邱景偉與上開詐欺集團應有所關連,倘系爭帳戶內原告匯入之款項尚存,被告願意於系爭帳戶解除凍結後,歸還原告所匯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52萬元款項依指示分次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原告因被告及前開不詳之人共同之行為,而受有52萬元損害,被告亦因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罪在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42、65-6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電子檔附於證物袋)查閱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原告之請求,亦表明願意於系爭帳戶解除凍結後,將該帳戶內原告匯入之款項,返還予原告、賠償原告損失之意思(見本院卷第61、6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而原告匯款入之系爭帳戶係被告所有、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詳如後述),則上開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其亦為受害者,系爭帳戶係遭其前男友邱景偉取走,邱景偉與上開詐欺集團應有所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61、62頁),惟查:
1.被告於刑事偵查期間供稱:「我當初申辦第一銀行帳戶,是為了拿來作為網拍服飾匯款使用、跟他人批發衣服」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39號卷第20頁、110年度偵字第18177號卷第22頁、111年度偵字第3378號卷第36頁),可知系爭帳戶資料對被告而言有一定之重要性;佐以被告又稱:其係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同放一處(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39號卷第21頁),則被告一旦不慎遺失系爭帳戶資料,影響至為重大,其應無可能不聞不問、漠不關心,而任由財產損害發生之可能。
2.又被告於110 年2 月11日、4 月30日、9 月30日警詢時、11
0 年8 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一再表示不知在何時、何地遺失系爭帳戶資料云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57481號卷第4 、6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39號卷第21頁,110年度偵字第18177 號卷第21頁,111年度偵字第3378號卷第36頁),嗣於
110 年11月9 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改口陳稱是男友邱景偉趁其外出工作時擅自取走系爭帳戶資料云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77號卷第330 頁),並於11
0 年11月11日、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1 年3 月24日偵訊時、111年7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1、62頁)皆為此陳述,則系爭帳戶資料究係如何遭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正犯所取得乙情,被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被告系爭帳戶資料究竟係遺失或遭當時男友邱景偉拿走?均實有可疑,難以認定。
3.再者,被告當時既與邱景偉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743號卷第102頁),如邱景偉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走系爭帳戶資料,被告理當甚為容易察覺,焉有可能絲毫未覺,直至接獲警方通知始發現系爭帳戶資料不翼而飛之理?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復坦言:「我沒有親眼看到邱景偉偷拿我的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但是我懷疑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是被邱景偉偷走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刑事卷第171、185頁),是而,酌以邱景偉始終否認其有拿取系爭帳戶資料一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77號卷第102、103、157、334、348、349頁),被告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係遭邱景偉私下取走等語,欠缺依憑,應純屬臆測,核非可採。此外,被告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抄寫在紙條,與金融卡同放一處,本係增加系爭帳戶資料遺失後遭人盜領或做不法使用之危險;且其發現系爭帳戶資料遺失或為人取走卻消極以對,均不符社會常情,可證應係被告自己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作不法使用,而非不慎遺失、遭竊甚明,其上開所辯,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年度臺上字第420號、107年度臺上字第1792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本件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因受詐騙,以為係向上尊公司給付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1.經查,原告係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始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已如前述,而被告亦稱兩造互不相識(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57481號卷第4頁),足見原告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顯非基於兩造間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即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匯款入系爭帳戶以增益被告之財產,原告與被告並非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之給付行為當事人關係,亦即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上開說明,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無疑。準此,被告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原告受損害與被告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復未證明其就原告所匯款項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是以,被告無端獲得原告遭詐騙所匯款項,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具有因果關係,自成立不當得利,甚為明確。
2.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6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最高法院65年臺再字第138號判決先例參照)。基此,由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觀察,被告受領該等款項之利益,與原告給付該等款項之行為間,具有財產上之直接損益變動關係,因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法律上給付原因,被告受領該等款項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當已構成不當得利,故被告對原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被告既無法主張其受領該等款項屬合法正當,益徵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2萬元款項,應屬有據。
3.復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確已受領前開款項之匯入,即對於該等款項取得管領權限,且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亦即原則上顯無法判斷該等款項存在與否,從而,並不影響被告與原告間已成立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且系爭款項之原形雖不存在,然實際上受領人即被告所獲財產總額是否並未增加?或其並未獲得其他形式之任何利益?非無可疑(受轉匯之其他帳戶受款人均非無償獲贈),被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證據足認有約定利率,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64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雯君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受害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款、轉出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原告陳建璋 不詳之人透過社群軟體結識原告後,於109年11月11日某時許向原告誆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8分55秒轉匯30萬元 被告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8日下午1時33分21秒提款3萬元 109年11月28日下午1時34分4秒提款3萬元 109年11月28日下午1時34分43秒提款3萬元 109年11月28日下午1時35分31秒提款1萬元 109年11月28日晚間6時37分55秒轉帳5萬元 109年11月28日晚間7時5分3秒轉帳5萬元 109年11月28日晚間7時14分52秒轉帳3萬元 109年11月29日下午2時31分54秒轉帳2萬元 109年11月29日晚間11時51分47秒提款2萬元 109年11月29日晚間11時52分34秒提款2萬元 109年11月29日晚間11時53分36秒提款9000元 109年12月1日下午4時43分11秒轉帳1000元 (本次轉帳3390元,餘款2390元為原告第2筆受騙匯款之款項) 109年12月1日上午11時41分25秒轉匯10萬元 109年12月1日下午4時43分11秒轉帳2390元 (本次轉帳3390元,餘款1000元為原告第1筆受騙匯款之款項) 109年12月1日晚間10時21分33秒提款3萬元 109年12月1日晚間10時22分20秒提款3萬元 109年12月1日晚間10時23分4秒提款3萬元 109年12月1日晚間10時23分52秒提款7600元 109年12月2日晚間11時35分9秒提款10元 (本次提款3萬元,餘款2萬9990元並非原告受騙匯款之款項) 109年12月7日晚間7時49分35秒轉匯5萬元 109年12月7日晚間11時0分32秒提款2萬元 109年12月7日晚間11時1分25秒提款2萬元 109年12月7日晚間11時2分13秒提款1萬元 109年12月12日凌晨0時28分16秒轉匯5萬元 109年12月12日凌晨0時40分41秒提款3萬元 109年12月12日凌晨0時41分29秒提款3萬元 109年12月12日凌晨0時28分47秒轉匯2萬元 109年12月12日凌晨0時42分13秒提款1萬元 合計 5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