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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36號原 告 黃鈺婷被 告 陳嘉宏上列原告因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632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2,99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4,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2,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2,9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3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2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8頁),再於112年9月5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9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8-371頁),此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幣安」、「火幣」等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及「IMTOKEN」虛擬錢包註冊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佯為不知情從事泰達幣(即USDT)之買賣交易業務之人(俗稱幣商),而於109年7月20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阿諾 野狼隊」、「陳杰 野狼隊」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幣商」之角色,從事收取系爭詐欺集團所詐得之被害人款項,再將該款項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後,轉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工作。嗣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澤文」與原告聯繫,佯稱介紹「NORWEST」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即聽從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被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或直接交付予被告。被告收取購幣款項後,即依其所定比值兌換為泰達幣,轉入原告誤以為係其投資帳戶而轉貼予被告之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營造被告僅係不知情之泰達幣「幣商」之假象。而被告為取信於原告,於110年6月12日凌晨0時19分許及同年月13日晚上9時17分許,分別自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匯出原告欲提取之泰達幣至被告虛擬貨幣錢包後,再由被告依收購比值分別兌換3,752元及22,280元匯入原告帳戶內,藉此營造原告投資為真之假象,使原告不疑有他,接續投入受騙金額。又被告轉入之泰達幣復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再提領朋分,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則以每兌換1個泰達幣賺取0.75元之價差,而獲取不法所得。是被告所為前揭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應賠償原告1,512,998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庭抗辯略以:本件並非是被告詐騙原告,雖被告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刑事一審程序中有坦承犯行,但被告只是為換取交保機會,且針對前開刑事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就系爭刑事判決未提及被告係不確定故意,直接論被告為直接正犯及量刑部分不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遭系爭詐欺集團故意不法詐騙,致原告陷於錯

誤,將1,512,998元款項交付被告購買泰達幣,被告收取購幣款項後,兌換為泰達幣轉入原告誤以為係其投資帳戶而轉貼予被告之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復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後,再提領朋分,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被告及系爭詐欺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1,512,998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第6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183、245-3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546號等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一審程序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二審中,均坦承犯行,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刑事卷之111年7月21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32號、第660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刑事卷一第256、257頁及卷二第135、136頁,本院卷第2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曾到庭辯稱:被告於系爭刑事一審程序中坦承犯行,只是為了換取交保機會云云。惟查:

⒈依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刑事卷內111年7月21日訊問筆

錄及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之陳述:「(問:本件案件是否還有其他人可以分工去騙錢?大家是否都是共犯?)我中間有試探性問大家是不是詐騙集團,但是因為客戶提供的帳戶都不一樣,我沒有辦法辨識,我也有跟客戶說如果他們被騙,客戶他們可以去報案。我有懷疑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但是客戶每次給我的地址都不一樣。我有懷疑,所以到年底就沒有做了。」、「(問:被告知道被害人要買虛擬貨幣的錢是詐欺的錢嗎?)我不清楚是詐欺的錢,但是我有懷疑過,但那些錢不是我騙的…」(見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號刑事卷一第256頁、卷二第135頁),顯見被告至少於交易期間,就介紹合作買賣泰達幣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一情,已有所疑。又查,向被告聯繫購買泰達幣之被害人共有75人向警方報案遭人詐欺(見臺灣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卷第289頁),交易人數眾多,可見被告出售泰達幣之期間並非短暫,被告就被害人於購幣後多次詢問是否與詐騙集團合作或是否繳納保證金即能提現、被告是否認識詐騙集團成員及向被告表示無法兌現提領等情,被告卻均推諉請被害人自行詢問投資平台人員及表示不知情,或表示無法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之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卷第59、60、259、261、263、265、267、26

9、271、273、277、279頁),而全未向其等告知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可能,且於被害人購買前,亦未提醒其等應注意錢包地址之正確性,任由自己與詐欺集團合作及任由購幣者遭詐騙之結果發生,是被告就有詐騙一節應非毫無知悉,僅係刻意未向被害人告知,被告辯稱其與系爭詐欺集團並無合作云云,顯有疑議。

⒉復酌被告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平安」者告知:「

我們上新聞了,香港新聞(被告張貼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GrAyyoB8lzA)」(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卷第67頁),而前開香港新聞係關於詐騙集團以誘使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詐騙錢財之報導,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雷同,足徵被告於見到此詐騙新聞之報導時,亦是認定此即為其與暱稱「平安」之人所為,始向暱稱「平安」之人告知「我們上新聞了」等語。

⒊再參被告與暱稱「二狗」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二狗:

流程還是之前一樣,給客戶你的line,然後直接轉錢給你,你給U給我們對吧」、「被告:恩恩,推名片給客戶而不是給我的ID」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卷第129頁),可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合作流程係被害人將購買泰達幣(USDT)之款項交付與被告,被告將U(USDT之簡稱)給予系爭詐騙集團而非被害人無誤。蓋一般買賣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即係將買賣標的交付與支付價金者為常態,而無需特別合意或約定標的物交付之對象,原告上開與二狗所為對話顯非常態交易之約定,是被告知悉泰達幣並非轉入被害人所掌控之虛擬貨幣帳戶,堪可認定。本院另酌被告與暱稱「小白」之對話:「小白:要教客戶說什麼」、「被告:跟我說要買幣,我會問她錢包地址,客戶直接給我你們的錢包地址」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71號卷第143頁),可悉被告確實瞭解被害人所給予被告錢包之地址係暱稱「小白」者所提供,與一般虛擬貨幣交易係從虛擬加密貨幣交易所開戶有所歧異,被告顯然明瞭系爭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⒋綜上以觀,被告實已知悉其與系爭詐騙集團為合作關係,僅

係佯為單純幣商,因此就被害人之詢問均諉為不知。至被告辯稱刑事判決未提及被告係不確定故意,直接論被告為直接正犯及就量刑部分不服云云,實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被告就系爭刑事判決之上訴理由既不否認其為系爭詐欺集團之幫助犯(從犯),且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二審判決中,再度坦承犯行不諱,已於前述,則縱被告所辯為真,依上開說明,亦無礙本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被告上揭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以前揭所述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512,998元之財產損害,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512,998元,乃屬有據。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12,998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人、提領情形 購買泰達幣之數量 報酬(元以下捨去) 原告 ①110年6月11日晚上8時4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街口帳戶1。 ②110年6月12日晚上6時48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③110年6月12日晚上6時50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④110年6月12日晚上6時51分許,匯款2萬元。 上列②③④均匯至楊智淵街口帳戶。 ⑤110年6月22日上午10時50分許,當面交付70萬元予被告。 ⑥110年6月22日晚上8時58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盧泰全LINE PAY帳戶。 ⑦110年6月22日晚上9時2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賴彥蓉LINE PAY帳戶。 ⑧110年6月22日晚上9時2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⑨110年6月22日晚上9時27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⑧⑨均匯至陳鑫佑街口帳戶。 ⑩110年6月23日晚上7時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⑪110年6月23日晚上7時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⑫110年6月23日晚上7時11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列⑩⑪⑫均匯至賴彥蓉LINE PAY帳戶。 ⑬110年6月23日晚上7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瑋晨街口帳戶。 ⑭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⑮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2萬5,000元。 上列⑭⑮均匯至翁嘉銘LINE PAY帳戶。 ⑯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33分許,當面交付25萬元予被告。 ⑰110年6月25日晚上8時25分許,匯款2萬6,999元至黃冠螢街口帳戶。 ⑱110年6月25日晚上8時48分許,當面交付16萬3,000元予被告。 左列①由被告提領。 左列②③④均由楊智淵提領後,交付予被告。 左列⑤由原告在台新商業銀行逢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予被告。 左列⑥由盧泰全提領後,交付予被告。 左列⑦⑩⑪⑫均由賴彥蓉提領後,交付予被告。 左列⑧⑨均由陳鑫佑提領後,交付予被告。 左列⑬由陳瑋晨提領後,交付予被告。 左列⑭⑮均由翁嘉銘提領後,交付予被告。 左列⑯由原告在統一超商鄉林門市對面,交付予被告。 左列⑰由黃冠螢提領後,交付予被告。 左列⑱由原告在玉山銀銀文心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交付予被告。 左列①66.77個泰達幣。 左列②③④共計2,228.06個泰達幣。 左列⑤2萬2,577.64個泰達幣。 左列⑥至⑨共計3,222.8個泰達幣。 左列⑩至⑬共計4,835.67個泰達幣。 左列⑭⑮共計1,610.9個泰達幣。 左列⑯8,061.51個泰達幣。 左列⑰⑱共計6,126個泰達幣。 3萬6,547元(【66.77+2,228.06+2萬2,577.64+3,222.8+4,835.67+1,610.9+8,061.51+6,126】x0.75=3萬6,547)。 備註:原告上開交付金額合計為1,512,998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