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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39號原 告 劉大慶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泰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訴外人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於105年間,收購訴外人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被告李泰龍並任前述三家公司(下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綜理全部經營、管理,以經營廣告託播為其營業項目,嗣發展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詎被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並以被告旗下經營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契約書,約定投資方案保證獲得高額紅利,乃向原告招攬而簽訂下列契約:

(一)原告以其母即訴外人陳純名義,於109年5月21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智能廣告電動車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甲契約),約定期間自109年5月21日至112年6月21日止,由原告委託被告富士康公司經營智能電動車之廣告託播事宜,智能廣告電動車設備向日立公司租賃,並委由被告富士康公司營運,原告並已交付資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依甲契約書第2、3、4條約定,被告富士康公司自109年6月21日起每月為一期,應給付經營利益11,000元,共計36期。惟因被告富士康公司自109年11月起未再依約給付經營利益,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100萬元資金之損害,扣除原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21日已領利益66,000元後,原告實際受損為934,00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如數賠償。若認不構成給付不能,原告亦得依甲契約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給付經營利益275,000元。

(二)原告於109年7月10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約定期間自109年7月10日至112年8月10日止,由原告委託被告富士康公司經營戶外電子看板,廣告設備向星合公司承租,並委由被告富士康公司營運,原告並已交付資金100萬元。依乙契約書第2、4、5條約定,被告富士康公司自109年8月10日起每月為一期,給付經營利益10,750元,共計36期。惟因被告富士康公司自109年11月起未再依約給付經營利益,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100萬元資金之損害,扣除原告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已領利益43,000元後,原告實際受損為957,00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數賠償。若認不構成給付不能,原告亦得依乙契約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給付經營利益268,750元。

二、又被告李泰龍為富士康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上開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富士康公司亦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91,000元(934,000元+957,000元=1,891,000元)。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判決原告勝訴,則毋庸審酌前開契約請求權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甲、乙契約書、現金簽收單、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5-111頁)。又依系爭甲、乙契約,被告保證原告可分別獲得相當於年息13.2%及12.9%之報酬,此較簽訂系爭甲、乙契約當時臺灣銀行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0.865%高出甚多(見本院卷第145-148頁),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足認被告李泰龍向原告招攬並簽訂甲、乙契約,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而被告2人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判決有罪,而同此認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李泰龍違反該項規定而違法吸金,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泰龍賠償,自屬有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唯一董事即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43-144頁),其吸金行為係執行被告富士康公司之職務,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與被告李泰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依甲契約投資100萬元,已領取109年6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21日之每期11,000元、共6期利益66,000元,實際受損為934,000元(計算式:

1,000,000-66,000=934,000);依乙契約日投資100萬元,已領取109年8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之每期10,750元、共4期利益43,000元,實際受損為957,000元(計算式:1,000,000-43,000=957,000),以上共計1,891,000元等情(934,000+957,000=1,891,000),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實際受損金額1,891,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獲得勝訴部分,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就原告另依其餘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