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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33號原 告 翁雯馨

陸玫諭陳信佑黃治諺徐妙齡蔡昆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複 代理人 翁嘉濃律師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泰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經營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翁雯馨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陸玫諭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信佑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治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妙齡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昆樺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李泰龍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二A欄所示之金額為同欄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B欄所示之金額為同欄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李泰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被告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訴外人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於105年間收購訴外人星合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泰龍並擔任前述3家公司(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綜理全部經營、管理,以經營廣告託播為其營業項目,嗣發展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詎被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並分別以富士康集團旗下經營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契約,約定投資方案保證獲得高額紅利,乃向原告招攬而分別簽訂附表一所示之契約,而約定給付相當於週年利率11.7%至34.8%不等之利潤。

二、詎被告於109年11月間即已無法正常依約給付利潤,原告等人遲至110年3月間得知被告富士康公司吸金惡性倒閉之新聞,方知受騙。而原告等人分別投入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資金迄今,扣除附表一「已領回之利益」欄所示之已領之利益後,尚蒙受附表一「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又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時,有上開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致原告翁雯馨、陳信佑、黃治諺、徐妙齡、蔡昆樺(下稱翁雯馨等5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富士康公司亦應連帶對原告翁雯馨等5人負損害賠償。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翁雯馨等5人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10之「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請求被告李泰龍賠償原告陸玫諭如附表一編號2之「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395頁至第396頁):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且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表一所示契約之契約書、合約書、匯款申請書、收款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237頁、第313頁至第321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爭執,應堪採信。又依上開契約書、合約書內容,可知被告確有保證原告等人可領取相當於週年利率11.7%至34.8%間之經營收益,此均較本國國內金融機構所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最高為1%至2%間之存款利率高出甚多,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足認被告向原告等人招攬並簽訂附表一所示契約,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判決有罪,而同此認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李泰龍違反該項規定而違法吸金,致原告等人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泰龍賠償,自屬有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唯一董事即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29頁),其吸金行為係執行被告富士康公司之職務,則原告翁雯馨等5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與被告李泰龍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10所示損失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等人分別投資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資金,並扣除其等前已各別受領如附表一「已領回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後,仍受有如附表一「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等情,未據被告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翁雯馨538,000元(附表一編號1)、原告陳信佑2,776,000元(附表一編號3)、原告黃治諺1,527,150元(附表一編號4至6)、原告徐妙齡1,950,400元(附表一編號7、8)、原告蔡昆樺838,400元(附表一編號9、10),及請求被告李泰龍給付原告陸玫諭739,000元(附表一編號2),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翁雯馨538,000元、原告陳信佑2,776,000元、原告黃治諺1,527,150元、原告徐妙齡1,950,400元、原告蔡昆樺838,400元,及請求被告李泰龍給付原告陸玫諭739,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2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契約之甲方(即原告) 投資契約/合約 契約之乙方(即被告) 簽訂時間 合約期間 投資金額 已領回之利益 損失金額 年利率 1 翁雯馨 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 富士康公司 107年1月16日 107年1月16日至110年1月30日 100萬元 462,000元 538,000元 16.8% 2 陸玫諭 委託經營合約書 李泰龍 109年1月20日 109年1月20日至113年3月20日 100萬元 261,000元 739,000元 34.8% 3 陳信佑 合作經營契約書 富士康公司 109年3月31日 109年3月31日至112年3月31日 300萬元 224,000元 2,776,000元 12.8% 4 黃治諺 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 富士康公司 109年6月25日 109年6月25日至112年7月25日 20萬元 5,850元 194,150元 11.7% 5 合約書 富士康公司 109年9月28日 109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8日 45萬元 5,000元 445,000元 13.3% 6 合約書 富士康公司 109年9月28日 109年9月28日至112年9月28日 90萬元 12,000元 888,000元 16% 7 徐妙齡 合作經營契約書 富士康公司 108年5月23日 108年5月23日至111年5月22日 100萬元 198,000元 802,000元 13.2% 8 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 富士康公司 109年9月7日 109年9月7日至 112年8月6日 120萬元 51,600元 1,148,400元 12.9% 9 蔡昆樺 合作經營契約書 富士康公司 108年6月5日 108年6月5日至 111年6月4日 80萬元 149,600元 650,400元 13.2% 10 智能廣告電動車合作經營契約書 富士康公司 109年5月29日 109年5月29日至112年6月29日 20萬元 12,000元 188,000元 12%附表二:

編號 A:原告供擔保之金額及對象 B: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及對象 1 原告翁雯馨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翁雯馨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2 原告陸玫諭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李泰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李泰龍以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陸玫諭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3 原告陳信佑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陳信佑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4 原告黃治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黃治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5 原告徐妙齡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徐妙齡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6 原告蔡昆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蔡昆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裁判案由:給付經營利益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