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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45號原 告 何懋彰被 告 陳一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本金變更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辦理貸款,於民國110年5月2日透過臉書社團「偏門貸款」所刊載之訊息,與綽號「凱文」之男子聯繫,經「凱文」告知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使用,並提領匯入之款項,以方便貸款。被告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使用他人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帳戶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款項轉出、提領後會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或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綽號「凱文」、通訊軟體暱稱「順水順風」、陳建翰、黃文成、卓延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凱文」指示,於110年5月7日提供自己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國泰世華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國泰世華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工具,並依「凱文」、「陳建翰」之指示提領贓款。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以網路交友軟體與原告聯繫,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互通訊息,向原告詐稱:可以介紹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並幫其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日,依指示匯款共375萬元,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20萬元至卓延信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刑事判決誤繕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逕為更正,下稱卓延信永豐帳戶);待本案詐欺集團確認原告受騙且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內,並彙整該帳戶其他款項後,再以不詳方式分別通知卓延信、黃文成、被告等人,由其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或提款等工作,再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予「陳建翰」或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原告受詐騙款項追索困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20萬元至卓延信永豐帳戶,此有被告、卓延信、黃文成、原告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可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1號卷(下簡稱偵30511號卷)第29至38、45至48、51至54、59至6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領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75號卷(下簡稱偵27275號卷)第83至84、91、99、106至

108、113、114、121頁】、檢閱帳戶個資表(偵27275號卷第85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0628102號函暨檢附卓延信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275卷第123至1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2490號函暨檢附被告國泰世華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27275卷第141至150頁)、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暨檢附黃文成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27275卷第151至156頁)、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暨檢附被告國泰世華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27275卷第157至162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為認定。

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並可自由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提領款項,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為30多歲之成年人,自陳於案發時經營機電工程行,有其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存卷可查(本院刑事卷第85頁),且觀之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文」之對話紀錄,被告亦有回覆「不會是不法的錢,或者詐騙吧」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07頁),足見被告並非與社會隔絕,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四、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文」之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刑事卷第105至107、111至113頁),固可認被告與「文」有談及申辦貸款之事,被告須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做貸款進出帳的紀錄,嗣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等情。然而證人陳建翰否認此為其與被告之對話,業如上述,而被告亦無法指明「凱文」、「陳建翰」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自己帳戶供查核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除非透過非法手段始有可能。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時稱:我開的是水電工程行,我之前曾經跟國泰世華、遠東銀行辦過貸款,但兩家都沒有過等語(本院刑事卷第184至185頁),是被告明知其本人親自到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皆已無法通過,則在相同條件之情形下,何以網路上所尋得之代辦公司能順利貸得款項?此從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可窺見(本院刑事卷第111頁),被告心裡亦知其行為恐有違法之虞,始會如此詢問,惟其仍依「凱文」、「陳建翰」之指示而為,則其顯然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五、又倘若係合法正當之貸款代辦業者,應有相關書面約定給雙方收執以杜彼此間金流之爭議,斷無如本案所示被告於領款後,即依指示轉交他人,則如此又何以確保雙方之權利義務。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交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是其仍任意提供本案國泰世華一、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他人,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顯見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欲使其所提供之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交付等涉及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領詐騙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人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而此亦可自被告於知悉上開金融帳戶出狀況後,竟未能留存與對方間之所有對話紀錄,僅擷取卷內數則對話,且其既於行為時已察覺有異,除其所述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3時30分跟隨「陳建翰」身旁以外之時間,尚能尋求其他管道或撥打電話詢問查明,惟其仍持續聽從指示長達數週,可知其有容忍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無訛。

六、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再依「凱文」、「陳建翰」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不詳上手、「凱文」、「陳建翰」,再轉交「順水順風」等人之行為,終使本案詐欺集團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與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詐欺之犯罪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損害金額2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前述2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伍、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原告匯款情形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一層轉匯 時間、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 轉匯時間、 金額 第三層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1 110年5月18日 11時33分許、 5萬元 卓延信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8日 11時35分許、 7萬7000元(含其他人款項)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國泰世華一帳戶) 110年5月18日 11時35分許、 48萬元(含其他人款項) 黃文成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文成於110年5月18日1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平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 2 110年5月18日 11時38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18日 11時45分許、 8萬元(含其他人款項) 3 110年5月20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110年5月20日 14時13分許、 15萬元(含其他人款項) 110年5月20日 15時22分許、 50萬元(含其他人款項)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國泰世華二帳戶) 陳一霆於110年5月20日 ①15時24分、 ②15時25分、 ③15時26分、 ④15時27分、 ⑤15時29分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國泰世華銀行以提款卡領取共50萬元(5次,各10萬元) 4 110年5月20日 14時12分許、 5萬元(以下空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