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48號原 告 游耿豪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複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被 告 劉品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被告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以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貳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為被告李泰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李泰龍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李泰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被告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訴外人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於105年間,收購訴外人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被告李泰龍並任前述3家公司(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綜理全部經營、管理,以經營廣告託播為其營業項目,發展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被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從102年起,陸續以出租廣告設備為投資標的,以富士康集團名義,並其公司所設立通路開發部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勵業務員自行出資投資以及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立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於通路開發部分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等階級,而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依階級分配13%、11%、9%、7%、5%之佣金,由被告富士康公司旗下之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而本件被告劉品辰即係通路開發部之經理。其等分別以被告富士康公司名義、被告李泰龍個人之名義等,招攬原告投資如附表一至二所示契約、合約等(下合稱系爭契約、合約),而原告遂陸續有以訴外人游世煒(即原告之父)、游志傑(即原告之兄)、賴鳳珠(即原告之阿姨)、林冠伶(即原告之配偶)、賴美惠(即原告之母)及其個人名義,分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簽訂如附表一至二所示系爭契約、合約,而約定給付相當於週年利率12%至45.6%之利潤,遭被告等人吸收資金進行投資合計12,372,000元,而富士康集團109年10月間即宣告倒閉,於109年11月間即已無法正常依約給付利潤,原告方知受騙。
二、而就原告分別所投入如附表一至二之「投資金額」欄所示之資金迄今,扣除該附表一至二之「已領回之利益」欄所示之已領之利益後,尚蒙受該附表一至二之「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總計9,502,632元(原告誤載為9,502,832元)。而就本件被告等前揭非法吸金招攬原告投資之行為,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等3人間主觀上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行為關連共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泰龍所為招攬原告投資以不法吸金之行為,與其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富士康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李泰龍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另退步言,倘認被告劉品辰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2人無共犯關係,就渠等違法吸金行為無行為分擔,則被告劉品辰有收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之投資款200萬元,及要求原告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之投資款50萬元至被告劉品辰之帳戶,而就被告劉品辰所收受上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投資金額)顯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民法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品辰如數返還原告上開所交付之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502,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品辰則以:被告雖於被告富士康公司中擔任經理乙職,惟依據被告富士康公司之組織架構,自高層至低層分別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泰龍、副總、協理,再來才是經理,基本上公司業務人員都是掛經理之職稱,被告僅是屬基層業務人員。又被告係依據被告富士康公司所規劃好之投資方案,由投資人自行決定是否投資,對於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2人之犯罪吸金計畫等毫不知悉,被告亦無參與制定任何的投資方案,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2人間不構成共犯關係,且被告於本件相關之富士康集團之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亦無將被告列為被告李泰龍等人之共犯而起訴。此外,被告自身亦有投資富士康集團之相關投資方案而受有損失,被告自無可能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2人共同謀劃犯罪。再者,本件原告係於109年12月11日時知悉被告富士康公司已無法支付其所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契約、合約所約定紅利、報酬,且被告亦有於109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被告李泰龍所簽立之道歉文予原告知悉,換言之,本件遲至109年12月15日時起計算至原告提起本訴之日即112年2月7日止,原告本件之請求亦已罹於2年短期侵權時效。原告交付的款項均交給公司,公司僅會給業務收件單,客戶再拿到合約書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及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清楚揭櫫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又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進而引誘投資人為高額獲利而加入投資計畫,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難以預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如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兼衡銀行法立法目的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影本、兩造所簽訂如附表一至二所示系爭契約、合約、匯款申請書及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款證明單、現金簽收單、原告與被告劉品辰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156頁),經核上開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內容,除與其本件之主張相符合外,到庭之被告劉品辰就上開證據資料內容亦無表示爭執之意思,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則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爭執,應堪採信。又依上開系爭契約、合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頁至第頁、第頁),可知被告2人確有保證原告可領取相當於週年利率12%至45.6%間之經營收益,此均較本國國內金融機構所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最高為1%至2%間之存款利率高出甚多,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足認被告2人向原告招攬並簽訂附表編號1、2所示契約、合約,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而被告2人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判決有罪,而同此認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泰龍賠償,自屬有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唯一董事即負責人(見本院卷第75頁),其吸金行為係執行被告富士康公司之職務,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與被告李泰龍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損失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此外,本件被告李泰龍係以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名義及其個人名義與原告分別簽訂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契約、合約,自應由各簽約對象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與被告李泰龍間就附表一之侵權事件,應依附表一所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為有理由;請求被告李泰龍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侵權事件,應依附表二所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為有理由。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富士康公司、被告李泰龍應就附表一至二所示部分均應由全部被告富士康公司與被告李泰龍等2人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尚非可採。
三、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只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裁判要旨參照)。
關於原告主張其係經被告富士康公司之業務員被告劉品辰之招攬,而投資並簽訂如附表一至二所示系爭契約、合約,被告劉品辰之上述招攬行為亦應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本件被告劉品辰雖不否認原告係經其所招攬而簽訂如附表一至二所示系爭契約、合約,惟其否認有共同參與富士康集團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涉及銀行法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原告所提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內容可知,本件系爭契約、合約均係由設立被告富士康公司之人即被告李泰龍所規劃、設計,並由其設立之通路開發部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復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定職階及獎金制度,分別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專員等階級,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階,就所招攬之投資金額依序分配一定比例之獎金及賦與不同名目之職銜,除未據原告爭執外,而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中,被告富士康公司107年1月18日107年富士康字第0000000號公告、被告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獎金制度、福利制度暨業務管理辦法等資料(下合稱系爭管理辦法,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1320卷一第491至494頁)及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可參。而本院審酌被告劉品辰僅係被告富士康公司之一般業務員,並無擔任上述被告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業務員階級制度之任何職級外,職務內容本有招攬他人投資,而有領取業務獎金之行為,尚難逕以此謂被告劉品辰有共同參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況且,就被告劉品辰抗辯其餘本件富士康集團相關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並無將其列為被告李泰龍等人之共犯而起訴,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有表示爭執之意思表示,益徵被告劉品辰抗辯其僅為業務人員,未參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經營決策及營運,僅係單純招攬原告與富士康公司、李泰龍簽訂系爭契約、合約,其並無違反銀行法之行為等語,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品辰應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同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就原告主張倘本院認被告劉品辰與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2人無共犯關係,就渠等違法吸金行為無行為分擔,則被告劉品辰有收受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之投資款200萬元,及要求原告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之投資款50萬元至被告劉品辰之帳戶,而就被告劉品辰所收受上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投資金額)顯無法律上原因,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云云,惟被告劉品辰否認原告上開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就被告劉品辰答辯意旨稱就原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其均已交付予被告富士康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其所交付上開投資款項之收件流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頁335頁),經核該收件流程單上記載原告所委託投資如附表二編號1之投資款200萬元,並有被告劉品辰及其上級主管總經理即被告李泰龍、副總訴外人曹景鈞、直轄主管訴外人黃琬晴等人之簽章,另參酌原告本件所提附表二編號3之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52頁),其上亦有記載收款人即被告李泰龍之簽署。依一般交易、簽署契約之常情,如被告劉品辰未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投資款項交付予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等2人,原告何以可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系爭合約書、委託書,被告劉品辰又如何能取得上開收件流程單。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無法確認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投資款之相關現金簽收單,與該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系爭合約書、委託書二者之先後順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是本院認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劉品辰確有將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投資款項交付予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2人,則本件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品辰返還其前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3所示之投資款項200萬元、50萬元,顯屬無據,且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有投資如附表一至二所示「投資金額」欄所示之資金,並扣除其前已各別受領如附表一至二「已領回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後,原告仍受有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未據本件被告有為任何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含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系爭合約部分,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等2人連帶給付原告5,262,632元;就附表二所示系爭契約、合約部分,請求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4,2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附表一:被告李泰龍以被告富士康公司簽約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契約之甲方 投資契約/合約 契約之乙方(即被告) 簽訂時間 合約期間 投資金額 已領回之利益 損失金額 年利率 1 游世煒(即原告之父) 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 富士康公司 108年1月9日 108年1月9日至111年1月9日 2,328,000元 665,908元 1,662,092元 (原告書狀計算錯誤為1,662,092元) 15.6% 2 游志傑(即原告之兄) 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 108年1月2日 108年1月2日至111年1月2日 2,328,000元 665,908元 1,662,092元 (原告書狀計算錯誤為1,662,092元) 15.6% 3 賴鳳珠(即原告之阿姨) 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 107年12月7日 107年12月7日至110年12月7日 2,328,000元 696,072元 1,631,928元 15.6% 4 林冠伶(即原告之配偶) 合作經營契約書 108年2月20日 107年12月7日至110年12月7日 388,000元 81,480元 306,520元 12% 合計 7,372,000元 2,109,368元 5,262,632元 (原告書狀計算錯誤為5,262,832元)附表二:被告李泰龍以個人名義簽約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契約之甲方(即原告) 投資契約/合約 契約之乙方(即被告) 簽訂時間 合約期間 投資金額 已領回之利益 損失金額 年利率 1 游耿豪 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 李泰龍 109年7月9日 109年7月9日至112年8月9日 2,000,000元 0元 2,000,000元 19.2% 2 賴美惠(即原告之母) 委託經營合約書 109年1月16日 109年1月16日至113年3月16日 2,500,000元 760,000元 1,740,000元 45.6% 3 游耿豪 保管合約及委託書 109年2月26日 109年2月26日至110年3月26日 500,000元 0元 500,000元 14% 合計 5,000,000元 760,000元 4,24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