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43號原 告 張丹冠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經營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李泰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被告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訴外人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於105年間,收購訴外人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被告李泰龍並任前述3家公司(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綜理全部經營、管理,以經營廣告託播為其營業項目,嗣發展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詎被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對外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並分別以被告李泰龍旗下經營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契約書,約定投資方案保證獲得高額紅利,乃向原告招攬投資:⒈於107年9月28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立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契約期間為107年10月28日至110年9月28日(共36期),由原告向星合公司訂購LED電子看板2單位,每單位20萬元,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再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立廣告設備租賃契約,將電子看板出租予被告富士康公司,約定被告富士康公司每期(隔月28日,每月28日)給付1萬5,200元予原告(即相當於週年利率12%之紅利),共給付36期,約定給付原告等人相當於週年利率12%至45.6%之紅利(下稱投資甲,即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⒉原告前於106年3月27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立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嗣屆期後,兩造同意續約3年,因而於109年4月27日再簽訂合約書,合約期間為109年5月27日至112年4月27日(共36期),約定續約後金額為40萬元(即原告實際投資金額),續約後租金為4,000元(即相當於週年利率45.6%之紅利),約定每月為1期,由被告富士康公司按月給付4,000元予原告(下稱投資乙,即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二、詎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於109年11月間即已無法正常依約出金予投資人(即本件原告),而原告遲至110年3月間得知被告富士康公司吸金惡性倒閉之新聞,方知受騙。而就原告上開投資甲部分,被告富士康公司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共計11期之每月1萬5,200元之經營利益,合計16萬7,200元未給付;投資乙部分,原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未取得此部分之經營利益,惟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原告將投資乙部分每期4,000元之紅利,原告已領取6期合計2萬4,000元之紅利扣除後,原告此部分尚受有37萬6,000元之損害。而就被告前揭非法吸金招攬原告投資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被告間主觀上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行為關連共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泰龍所為招攬原告投資以不法吸金之行為,與其職務有適當牽連關係,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富士康公司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李泰龍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及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清楚揭櫫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又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進而引誘投資人為高額獲利而加入投資計畫,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難以預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如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兼衡銀行法立法目的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影本、新聞媒體報導資料、富士康集團之商工登記資料、兩造所簽訂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投資契約/合約」欄所示之契約書及合約書、匯款回條聯、現金簽收單、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105頁),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爭執,應堪採信。又依上開契約書、合約書內容,可知被告2人確有保證原告可領取相當於週年利率12%至45.6%間之經營收益,此均較本國國內金融機構所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最高為1%至2%間之存款利率高出甚多,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足認被告2人向原告招攬並簽訂附表編號1、2所示契約、合約,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而被告2人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判決有罪,而同此認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泰龍賠償,自屬有據。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唯一董事即負責人(見本院卷第75頁),其吸金行為係執行被告富士康公司之職務,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與被告李泰龍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損失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三、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原告參加投資甲,雖因而交付40萬元投資款,然其自承業已收受富士康公司25期給付(本院卷第126頁),以每期1萬5,200元計算,其投資甲已取回38萬元,經扣除後,原告就此部分尚有2萬元之損害(計算式:40萬元-38萬元=2萬元),得請求賠償之;又原告參加投資乙,所交付之投資款為40萬元,惟原告亦自承已收受被告富士康公司6期,以每期4,000元計算結果,共2萬4,000元之給付(本院卷第19頁、第126頁),經扣除後原告此部分確係尚受有37萬6,000元之損害(計算式:40萬元-2萬4,000元=37萬6,000元),得請求賠償之。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39萬6,000元(計算式:2萬元+37萬6,000元=39萬6,000),逾此部分,則無請求權,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3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1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故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契約之甲方(即原告) 投資契約/合約 契約之乙方(即被告) 簽訂時間 契約/合約期間 投資金額 已領回之利益 損失金額 年利率 1 張丹冠 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 富士康公司 107年9月28日 107年10月28日至110年9月28日(共36期) 40萬元 380,000元 20,000元 45.6% 2 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續約) 富士康公司 109年4月27日 109年5月27日至11年4月27日(共36期) 40萬元 24,000元 376,000元 12%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