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56號原 告 陳美璊被 告 洪國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各為「金元寶」、「項霸」、「Lynn」等成年人及少年訴外人石○彰(94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收取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帶同他人辦理金融機構帳戶設定及申辦電信門號預付卡、看管提供該等資料之他人等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嗣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項霸」、石○彰與有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訴外人蘇正旭接洽,蘇正旭遂於111年7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被告、石○彰後再輾轉交付「金元寶」,之後再由被告、石○彰於110年7月5日某時至110年7月8日某時之期間偕同蘇正旭住在「金元寶」承租之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某日租套房、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某賓館予以看管,藉以避免蘇正旭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際逕自為掛失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行為;另由「Lynn」於110年7月2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4時10分許至110年7月14日14時1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將新臺幣(下同)合計290萬元匯入不詳成員指示之若干金融機構帳戶,其中150萬元係於110年7月8日15時36分許匯入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遂共同詐得該等款項,隨後不詳成員即將上開款項均轉帳及提領殆盡,以此輾轉利用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匯出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2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拒絕辯論,對於本案我沒有意見,請毋庸再提解我到庭辯論等語,資為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石○彰、蘇正旭於警詢時指認之證述相符合外,並有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及原告所匯入款項之其他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原告之匯款申請書、投資網頁擷圖、原告所有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與内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卷,下稱少連偵字511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5頁至第75頁)。又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角色,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511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95頁至第9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卷,下稱金訴字452號卷,第63頁),被告亦因其上開不法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曾於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當庭除表示拒絕辯論外,並表示其對於本案沒有意見,毋庸再提解其到庭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其嗣後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角色,並與本案詐欺集團「金元寶」、「項霸」、「Lynn」及石○彰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不法行為分擔,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乃屬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分工實施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2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9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1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於111年11月6日生送達效力起。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11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