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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64號原 告 江映樓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被 告 陳義德

甲 詳真實姓名及住址對照表甲之父 詳真實姓名及住址對照表

乙 詳真實姓名及住址對照表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之父 詳真實姓名及住址對照表

乙之母 詳真實姓名及住址對照表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之父被 告 王姜信耶 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蔡宗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末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關於被告陳義德部分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84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與甲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146,099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乙○○負擔0.4%,被告甲與甲之父連帶負擔24.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僅列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190元本息,嗣改為674,765元本息,超逾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因被告乙○○犯罪所致原告受損害22,684元部分,就差額652,081元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詎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具狀聲請退還其補繳之裁判費7,160元,顯屬無稽,自應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於事發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自不得揭露被告甲、甲之父、乙、乙之父、乙之母的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詳真實姓名及住址對照表,合先敘明。

三、除被告乙○○部分由刑事庭移送前來外,原告又於112年4月11日提出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追加被告甲、甲之父、乙、乙之父、乙之母、甲○○○、丙○○(並追加被告甲之母,嗣已撤回),並按其訴訟標的金額674,765元,依本院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元。最後原告將其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596,193元,更正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訴之聲明,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欄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嗣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之規定,准許其追加及變更。

四、被告乙○○、甲、甲之父、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依其陳報不願受提解到場,故免予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l11年間曾透過台灣迪卡儂有限公司(下稱迪卡儂公司)之購物網站(https://decathlon.tw)購買商品,旋於11l年4月26日22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係迪卡儂公司客戶服務人員,並表示因該公司電腦系統錯誤,導致原告所購買之商品重複下定12筆,需知悉原告購買商品時所使用之信用卡,以便註銷錯誤下定之訂單云云;因來電者能明確指出原告所曾購買之商品,致原告不疑有他,遂告知係使用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購物;該男子遂表示將有該銀行之人員與原告聯繫協助更正錯誤云云。未久,原告復接獲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係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並表示如欲註銷錯誤下定之訂單,需封鎖原告所有曾在迪卡儂公司使用過之信用卡云云;原告遂依該男子要求,告知曾在該公司網站使用過花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之信用卡消費購物,並提供上開2家銀行之信用卡卡號;該男子乃請原告於收到確認簡訊後,回覆簡訊中所顯示之驗證碼,以憑封鎖迪卡儂公司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收到該男子所稱之簡訊後,即依其指示回傳驗證碼,致原告之上開2張信用卡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刷卡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合計共251,382元之不詳商品(然嗣經原告掛失花旗銀行信用卡後,花旗銀行即未再要求原告支付該2筆款項,故原告實際並無此部分之金錢損失,爰減縮請求之金額)。上開自稱係花旗銀行客戶服務人員之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原告前往自動櫃員機(ATM)確認中信銀行之帳戶(原告在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2帳戶),原告乃至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門市,依該男子指示進行操作設定;稍晚原告自行連結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網頁(https://www.ctbcbank .com/twrbo/zh_tw/index html),欲登入(Login)時,驚覺原告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已遭變更,經詢問該銀行客戶服務中心,始得知如附表一編號l、2、3所示之存款,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7日0時許,分別經由網路銀行操作,轉帳至被告甲、乙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且原告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因係設定連結原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俗稱綁定),以致原告上開街口支付帳號內之存款,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金錢轉帳至被告

乙、訴外人張雅鈞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111年4月30日0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向原告詐得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密碼及原告個人資料,先假冒原告名義,擅自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申設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設定連結(俗稱綁定)原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存款,轉帳儲存至上開悠遊付帳戶內後,復將該等金錢匯入被告丙○○所申設之銀行帳戶內。被告乙○○自111年4月13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取簿手(即領取被害民眾遭詐騙而交寄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工作;被告乙○○依上手即「帝富娛樂(客服)」、「麥安捏」之指示,於111年4月26日1時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模範門市,向店員領取被告乙所寄送內含被告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於同日1時40分許,將該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睿麒機車停車場)旁之投幣式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號拍照回傳給前揭上手,仼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被告甲○○○亦係收取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之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張雅鈞)。簡言之,原告因遭被告乙○○、甲、乙、甲○○○、丙○○等5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將自己之中信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及中信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告知該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陸續盜領原告之存款,並盜刷原告之信用卡,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乙、○○○、丙○○連帶賠償原告全部損失及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甲之父連帶賠償,請求被告乙、乙之父、乙之母連帶賠償,前三項聲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甲、乙、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596,193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甲之父應連帶給付原告596,193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乙、乙之父、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596,193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意見陳報狀,勾選「無答辯理由」。

三、被告乙、乙之父、乙之母則以:被告乙因透過網路購買減肥瘦身產品遭詐騙,為不想徒增父母之經濟負擔,遂尋求打工機會試圖填補所受損失,惟缺乏社會經驗,貿然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固有可非難之處,惟尚難執此逕認被告乙對於其提供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必然有所認識,自難遽認被告乙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意,或有何幫助詐欺侵害原告財產之不法故意或過失,自非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縱認被告乙有因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惟原告匯入被告乙之帳戶款項僅分別為22,684元、2,400元,僅致原告受有25,084元之損害,難認與原告所受其餘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而被告乙之父、乙之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就被告乙所應賠償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金錢,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縱認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受不法侵害,尚須具備情節重大之要件,始足當之,本件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則以:被告丙○○是因為找工作被騙帳號,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載明被告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故意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甲、甲之父、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中信銀行信用卡遭盜用部分:

1.盜用信用卡之行為人,雖可能成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惟原告未能說明被告乙○○、甲、乙、甲○○○、丙○○5人與該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未能說明其5人就此部分實施何侵權行為或幫助行為,遑論說明其5人之行為與原告此部分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舉證證明之,即難認其5人成立侵權行為。

2.除被告乙○○不爭執加入詐欺集團外,原告亦未能說明被告甲、乙、甲○○○、丙○○如何加入該詐欺集團,遑論舉證證明之。而此部分是否為被告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之侵權行為,亦非無疑。況即使加入詐欺集團,也未必參與同集團成員實施之每個侵權行為,仍須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或幫助人之判斷標準,逐一具體認定,不能一概而論,附此敘明。

3.據上所論,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乙、甲○○○、丙○○就此部分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堪以認定。

(四)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遭盜領轉入被告甲台中商銀帳戶部分:

1.盜領存款之行為人,雖可能成立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存款債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惟除被告甲提供帳戶外,原告未能說明被告乙○○、乙、甲○○○、丙○○4人與該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未能說明其4人就此部分實施何侵權行為或幫助行為,遑論說明其4人之行為與原告此部分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舉證證明之,即難認其4人成立侵權行為。

2.被告甲提供其台中商銀帳戶,實際上被作為收贓帳戶,使盜領存款之行為人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並與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先認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甲涉及本件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查被告甲於上述少年保護事件中辯稱其沒有幫助詐欺等語,並依該卷宗之警卷所附被告甲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顯見被告甲係因求職被騙取帳戶等物件及資料;依被告甲於前揭對話中表示:「這是合法的嗎」、「你們真的合法的齁因為我很怕這個東西」「怕到時候卡到詐欺」等語,均經對方以話術安撫施詐得逞,可見被告甲對於構成幫助盜領存款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應無故意,但難謂無過失(刑法第14條參照)。按前揭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被告甲為過失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須與盜領存款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據上所論,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乙、甲○○○、丙○○就此部分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甲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堪以認定。

(五)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中信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之存款遭盜領轉入被告乙郵局帳戶部分:

1.盜領存款之行為人,雖可能成立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存款債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惟除被告乙提供帳戶,並由被告乙○○收取被告乙提供帳戶之包裹外,原告未能說明被告甲、甲○○○、丙○○3人與該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未能說明其3人就此部分實施何侵權行為或幫助行為,遑論說明其3人之行為與原告此部分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舉證證明之,即難認其3人成立侵權行為。

2.被告乙提供其郵局帳戶,實際上被作為收贓帳戶,使盜領存款之行為人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並與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先認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涉及本件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並參照被告

乙、乙之父、乙之母答辯狀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郵局網路密碼輸入錯誤通知截圖、被告乙與「李姵沂」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乙與「專屬減肥師」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乙與「代理律師」間之簡訊內容(均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65至330頁),可見被告乙被所謂「李姵沂」騙取郵局帳戶以及被所謂「專屬減肥師」、「代理律師」詐欺恐嚇取財之情狀,尚難認被告乙有何幫助盜領存款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原告對於被告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認定被告乙成立侵權行為。至原告引用少年法庭裁定略以:「少年○當初寄出金融卡之舉,核與減肥瘦身商品消費之間究竟存有何種關聯,尚非十分明確。」「詎少年○猶仍未採取任何措施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終致其中華郵政帳戶內,先後匯入並轉出、提領多筆款項,事後卻徒以欠缺社會經驗,誤信網路打工訊息而提供金融卡、密碼,主觀上欠缺詐欺、洗錢意思云云置辯,本庭認尚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少年○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未妥善保管上開資料而恣意提供,致有心人運用以遂行詐騙行為,而構成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無非漠視被告乙被騙取郵局帳戶之事證,並課予被告乙「自證無罪」之責,與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均不同,難道少年較可欺?故本院認其見解有失偏頗,礙難苟同,附此敘明。

3.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即刑事判決認定其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取簿手(即領取被害民眾遭詐騙而交寄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等工作;於111年4月26日1時7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模範門市,向店員領取被告乙所寄送內含被告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於同日1時40分許,將該包裹放置在投幣式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號拍照回傳給上手,仼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之事實並不爭執,視同自認。基此,被告乙○○與該盜領存款之行為人間既有行為分擔,亦應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即有故意,並與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查無阻卻違法事由,即為不法,從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4.據上所論,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乙、甲○○○、丙○○就此部分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被告乙○○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堪以認定。

(六)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街口支付帳戶之存款遭盜領轉入張雅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

1.盜領存款之行為人,雖可能成立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存款債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惟除主張被告甲○○○收取張雅鈞帳戶外,原告仍未能說明被告乙○○、甲、乙、丙○○4人與該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未能說明其4人就此部分實施何侵權行為或幫助行為,遑論說明其4人之行為與原告此部分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舉證證明之,即難認其4人成立侵權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甲○○○涉案,無非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證4),為其唯一論據,別無任何舉證。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查前述移送併辦案件,業經退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不便調卷。又因被告甲○○○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以公示送達通知,故其不到場,無視同自認之依據。原告就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從認定其存在。

3.據上所論,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乙、甲○○○、丙○○就此部分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堪以認定。

(七)關於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遭盜領轉入被告丙○○彰化商銀帳戶部分:

1.盜領存款之行為人,雖可能成立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存款債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惟除被告丙○○提供帳戶外,原告未能說明被告乙○○、甲、乙、甲○○○4人與該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未能說明其4人就此部分實施何侵權行為或幫助行為,遑論說明其4人之行為與原告此部分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舉證證明之,即難認其4人成立侵權行為。

2.被告丙○○提供其彰化商銀帳戶,實際上被作為收贓帳戶,依原告提出該帳戶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原證8),於附表一編號6、7、8所示時間,轉入金額為39,985元(原告主張40,000元,容有誤會,差額15元應在悠遊付帳戶中)、10,000元、2,100元,使盜領存款之行為人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並與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先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丙○○涉案,無非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原證5),為其唯一論據,別無任何舉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丙○○前案紀錄表,前述移送併辦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刑事判決後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刑事案件,本院並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並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閱卷後自行影印提出欲引用之資料,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但之後原告並未補充此部分證據資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犯罪事實略以:「丙○○對於正犯『陳珮瑜』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不知情,主觀上認係欲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者隱匿所得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就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載明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復載明:「確實尚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374至376頁)。準此,尚難遽認被告丙○○有何幫助盜領存款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原告對於被告丙○○有何故意或過失,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無法認定被告丙○○成立侵權行為。

3.至於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行為者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但學說上認為,普通或特殊洗錢罪,均保護前置犯罪的司法權能,此即前置犯罪追訴、定罪、處罰等效果的有效實現;所謂透明金流的保護,僅屬反射利益,而非核心的保護內涵(許恒達,評新修正洗錢犯罪及實務近期動向)。又洗錢罪與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贓物罪不同,洗錢行為亦不致對經濟秩序造成侵害,究其實質,洗錢罪所保護者,應係國家司法權力之圓滑運作,其目的不僅在於避免因證據之毀損或滅失導致國家刑罰權確認程序上之困難,亦在於保全國家刑罰權確認後之執行(林尚儒,論洗錢罪之保護法益)。準此,犯洗錢罪者尚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附此敘明。

4.據上所論,原告主張被告乙○○、甲、乙、甲○○○、丙○○就此部分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堪以認定。

(八)關於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我國學說對「自由」有採廣義解釋,認為除身體自由外,尚包括精神的自由,至其範圍,有認為指詐欺、脅迫等而言;有認為妨害信教自由、言論自由、投票自由、契約訂立自由均足成立侵害自由權。在實務上,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惟過分擴大自由的概念及於所謂信教自由、投票自由、言論自由等,使侵害他人之自由成為一個概括條款,其保護範疇難以認定,亦值商榷。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意思決定自由」可納入其他人格權,俾作較具彈性適當的保護(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不法侵害「意思決定自由」,須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以強暴、脅迫之方法,支配他人之意思決定,通常可認為情節重大;但僅以詐欺之方法,誤導他人之意思決定,原則上難謂為情節重大。

2.依本件原告所主張受詐欺而陷於錯誤,遂將自己之中信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及中信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資訊告知該詐欺集團之情事,無非自己一時大意失察,輕率決定將上列個人金融機密資料告知陌生人,並非迫於無奈,稍加謹慎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縱認原告「意思決定自由」受不法侵害,亦難謂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至於原告因財產權受侵害或蒙受純粹經濟上損失,而深感精神上痛苦,雖在情理之中,可以理解,但為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九)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部分: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既認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遭盜領轉入被告甲台中商銀帳戶部分)成立侵權行為,因被告甲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之父(即法定代理人)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3.本件既認被告乙所為不成立侵權行為,則被告乙之父、乙之母,當然均毋庸依上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認定。

(十)關於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請求被告乙○○、甲、甲之父給付賠償金為有理由部分,附帶請求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5,084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甲與甲之父連帶給付146,099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一編號 日期時間 轉出帳號 盜領金額 轉入帳號 轉入帳號 所有人 備註 1 111年4月27日 00:07 中信銀行(000) 000000000000 99,999元 台中商銀(053) 帳號詳卷 甲 參見原證6 2 111年4月27日 00:08 中信銀行(822)&ZZZZ; 000000000000 46,100元 3 111年4月27日 00:09 中信銀行(000) 000000000000 22,684元 郵局(700) 帳號詳卷 乙 參見原證7 4 111年4月27日 00:11 街口支付 000-000000000 2,400元 5 111年4月27日 00:34 100元 國泰世華(013)&ZZZZ; 000000000000 張雅鈞 參見原證4 6 111年4月30日 00:34 中信銀行(000) 000000000000 40,000元 彰化商銀(009)&ZZZZ; 00000000000000 丙○○ 參見原證8 7 111年4月30日 00:35 10,000元 8 111年4月30日 00:37 2,100元 合計:223,383元附表二編號 日期時間 信用卡卡號 授權碼 盜刷金額 消費處所 備註 1 111年4月26日 23:14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32264 99,275元 蝦皮購物 參見原證9 2 111年4月26日 23:24 S36264 26,125元 3 111年4月27日 00:48 007307 47,500元 4 111年4月26日 23:30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981437 14,250元 MOMO 減縮請求部分 5 111年4月26日 23:36 264980 64,232元 金石堂 合計:251,382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