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66號原 告 石全(即石聰傑之承受訴訟人)
石育造(即石聰傑承受訴訟人)
劉筱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蔡保皚訴訟代理人 江瑋平律師
詹仕沂律師被 告 蔡保全
陳佛德曾月裡
黃中杰王新仁錢明山
藍愛俐
劉文樺王上瑃
林凌何彥誼石志超
史珮玉(原名史佩玉)
江靜子
吳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3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45號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犯罪嫌疑認定結果,影響本件民事訴訟裁判,經於民國112年7月5日裁定命在該案件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上開刑事案件於114年4月9日判決後,該事件當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終結。基此,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