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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60號原 告 梁瑞鳳

林威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原住○○市○區○○街000號14樓(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梁瑞鳳新臺幣(下同)38萬3000元、原告林威丞18萬8000元,及均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威丞128萬4400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梁瑞鳳287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負擔12%,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負擔27%,被告李泰龍負擔61%。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梁瑞鳳、林威丞依序以12萬7000元、6萬2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威丞以42萬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梁瑞鳳以95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泰龍兼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被告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之負責人,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原告梁瑞鳳、林威丞即分別投資如附表一即證物1之1至1之4、附表二即證物2之1至2之2所示之契約書,茲說明如下:證物1之1:梁瑞鳳與日立公司簽訂「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梁瑞鳳以50萬元承租廣告設備,再交予富士康公司經營,並與富士康公司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富士康公司按月給付6500元,日立公司到期後退回50萬元,此部「尚未回本金額」(即投資金額扣除掉已領利潤金額之餘額)為38萬3000元,此即梁瑞鳳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數額。證物1之2:梁瑞鳳另與李泰龍簽訂「委託經營合約書」,約定梁瑞鳳交付投資款50萬元,李泰龍每月給付1萬5000元;證物1之3:梁瑞鳳另與李泰龍簽訂「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約定梁瑞鳳交付投資款250萬元,李泰龍每年給付46萬2500元;證物1之4:梁瑞鳳另與李泰龍簽訂「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約定梁瑞鳳交付投資款5萬元,李泰龍每年給付8750元,此部「尚未回本金額」分別為32萬元、250萬元、5萬元合計287萬元,此即梁瑞鳳於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之數額。證物2之1:林威丞與日立公司簽訂「智能廣告電動車設備租賃契約書」,約定林威丞以20萬元承租智能廣告電動車設備,再交予富士康公司經營,並與富士康公司簽訂「智能廣告電動車合作經營契約書」,富士康公司按月給付2000元(實際按季給付6000元),日立公司到期後退回20萬元,此部「尚未回本金額」為18萬8000元,此即林威丞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數額。證物2之2:林威丞與富士康公司簽訂「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林威丞以加盟投資電視LED電視牆之名,交付130萬元,富士康公司按月給付15600元,到期後退回130萬元,此部「尚未回本金額」為128萬4400元,此即林威丞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數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外,如主文所示(112年4月21日即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此外,「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原告所提出如證物1之1至1之4、證物2之1至2之2所示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至71頁)及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節本(見本院卷第73至108頁),確有所本,又無反證,堪信屬實。被告非銀行,卻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業務,乃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規定,致生「尚未回本金額」之損害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又李泰龍為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現為日立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分別有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自屬公司負責人,李泰龍代表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與原告簽約部分,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基此,原告分別請求日立公司與李泰龍連帶賠償、富士康公司與李泰龍連帶賠償林威丞及李泰龍賠償梁瑞鳳,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日立公司、李泰龍連帶給付梁瑞鳳38萬3000元、林威丞18萬8000元;請求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連帶給付林威丞128萬4400元;請求李泰龍給付梁瑞鳳287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