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62號原 告 曾楷文
施俞帆黃惠清劉德明
盧陳百莉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被告日立光電有限公司、被告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楷文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原告劉德明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被告星合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施俞帆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原告黃惠清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原告劉德明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原告盧陳百莉伍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被告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施俞帆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元、原告盧陳百莉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盧陳百莉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五A欄所示之金額為同欄所示之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五B欄所示之金額為同欄所示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公司)、李泰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泰龍於民國98年間,成立被告富士康公司;於100年間,成立被告日立公司;於105年間,收購被告星合公司,被告李泰龍並任前述3家公司(下合稱富士康集團)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全部經營、管理,以經營廣告託播為其營業項目,嗣發展數位電視牆、多媒體廣告機等,接受客戶委託播出廣告。被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從102年起,陸續以出租廣告設備為投資標的,以富士康集團名義,並其公司所設立通路開發部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勵業務員自行出資投資以及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立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於通路開發部分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等階級,而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依階級分配13%、11%、9%、7%、5%之佣金,由被告富士康公司旗下之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被告李泰龍自106年起陸續利用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名義,與原告曾楷文、施俞帆、黃惠清、劉德明、盧陳百莉(下合稱曾楷文等5人)分別於如附表一至附表四簽訂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訂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契約,而約定給付相當於週年利率12%至20%不等之利潤,原告等投資人並陸續交付投資款(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二、詎被告等人於000年00月間即已無法正常依約給付利潤,此間原告曾楷文等5人因得知富士康集團吸金惡性倒閉之新聞,嗣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及被告李泰龍遭臺灣臺中地方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涉犯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案偵查中終結並提起公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232號、17508號),原告始確知上開投資案實為被告等不法吸金之詐騙手段,被告等人上述相關刑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1號審理中;而本件原告曾楷文等5人同為富士康集團吸金案之受害人,提起告發後經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320號移送併辦。而被告等人上開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不法行為,其等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曾楷文等5人尚受有如本件訴之聲明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及日立公司之負責人,其利用職務權限,使得被告富士康公司及日立公司均成為投資契約主體,藉此詐取投資款項之行為,屬於在執行業務中損害他人之行為,應視為公司之行為,亦屬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及日立公司與被告李泰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賠償如本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楷文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施俞帆3,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惠清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德明1,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等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盧陳百莉24,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及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清楚揭櫫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又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進而引誘投資人為高額獲利而加入投資計畫,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難以預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如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兼衡銀行法立法目的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楷文等5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所簽訂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投資契約/合約」欄所示之契約書及合約書、匯款回條聯、現金簽收單、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3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及日立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正本各1份、被告李泰龍最新戶籍謄本正本之富士康集團相關之商工登記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182頁、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03頁至第227頁)。經核上開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內容,與其本件之主張相符合,且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李泰龍等4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爭執,應堪採信。又依上開原告所提上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系爭契約書、合約書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182頁),可知被告等4人確有保證原告曾楷文等5人可領取相當於週年利率12%至20%間之經營收益,此均較本國國內金融機構所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最高為1%至2%間之存款利率高出甚多,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足認被告4人分別向原告曾楷文等5人招攬並簽訂附表一至附表四「投資契約/合約」欄所示之契約、合約,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行為;此外,系爭契約、合約書均為聯立契約,各分別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富士康公司間、原告與被告星合公司間、原告與被告日立公司間,以及原告與被告李泰龍間,並均由被告李泰龍代表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簽約,致生原告曾楷文等5人受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錢損害,核屬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人,是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三、惟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係分屬不同法人,擁有各自獨立之法人格,本件被告李泰龍既係以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以及其個人名義,分別與原告簽訂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系爭契約及合約,自應由各簽約對象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則本件原告曾楷文等5人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與被告李泰龍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侵權事件,應依附表一所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為有理由;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與被告李泰龍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侵權事件,應依附表二所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為有理由;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與被告李泰龍間就附表三所示之侵權事件,應依附表三所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為有理由;請求被告李泰龍就附表四所示之侵權事件,應依附表四所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為有理由。至本件原告等5人主張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均以被告李泰龍為負責人,彼此為關係企業,均為涉犯銀行法之共同犯罪集團,被告李泰龍只是視情況選擇其中的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主張就附表一至四所示侵權事件均應由全部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與被告李泰龍等4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難認有據,尚非可採。
四、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曾楷文等5人分別有投資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投資金額」欄所示之資金,業如前述,又原告就附表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投資部分,分別有獲取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已領回之利益」欄各自所示金額之收益,此有原告曾楷文等5人所提已領紅利整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81頁),且未見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李泰龍等4人就上述已領紅利整理表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應堪採信;則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曾楷文等5人就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投資金額」欄所示之資金,並扣除其前已各別受領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已領回之利益」欄所示之利益後,仍受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堪認定。從而,本件原告分別就其等實際受損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李泰龍3人連帶賠償原告曾凱文、劉德明分別如附表一「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原告施俞帆、黃惠清、劉德明、盧陳百莉分別如附表二「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2人連帶賠償原告施俞帆、盧陳百莉分別如附表三「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請求被告李泰龍賠償原告盧陳百莉如附表四「損失金額」欄所示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四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原告逾此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曾楷文等5人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0日(見本院卷第1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一、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楷文564,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損失金額欄所示)、原告劉德明564,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2之損失金額欄所示),及均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施俞帆4,8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之損失金額欄所示)、原告黃惠清772,8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之損失金額欄所示)、原告劉德明772,8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3之損失金額欄所示)、原告盧陳百莉501,25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4之損失金額欄所示),及均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施俞帆575,600元(即如附表三編號1之損失金額欄所示)、原告盧陳百莉10,225,600元(即如附表三編號2之損失金額欄所示),及均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請求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盧陳百莉5,500,000元(即如附表四編號1之損失金額欄所示),及均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惟原告曾楷文等5人逾上述一至四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附表一:被告李泰龍以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名義共同簽約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契約之甲方(即原告) 投資契約/合約 契約之乙方(即被告) 簽訂時間 合約期間 投資金額 已領回之利益 損失金額 年利率 1 曾楷文 智能廣告電動車合作經營契約書、智能廣告電動車設備租賃契約書 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 109年5月18日 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 600,000元 36,000元(6期) 564,000元 12% 2 劉德明 智能廣告電動車合作經營契約書、智能廣告電動車設備租賃契約書 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 109年5月14日 109年5月14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 600,000元 36,000元(6期) 564,000元 12%附表二:被告李泰龍以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名義共同簽約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契約之甲方(即原告) 投資契約/合約 契約之乙方(即被告) 簽訂時間 合約期間 投資金額 已領回之利益 損失金額 年利率 1 施俞帆 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設備施工訂購合約書各1份 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 107年9月19日 109年9月19日起至110年9月19日止 400,000元 395,200元(29期) 4,800元 12% 2 黃惠清 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合作經營契約書 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 108年9月10日、108年9月17日 108年9月17日起至111年9月16日止 910,000元 137,200元(14期) 772,800元 12.9% 3 劉德明 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合作經營契約書 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 108年9月10日 108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 910,000元 137,200元(14期) 772,800元 12.9% 4 盧陳百莉 ①設備施工訂購合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3份 ②設備施工訂購合約書3份、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8份 ③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合作經營契約書 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 ①107年8月30日 ②107年10月1日 ③108年8月1日 ①107年9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 ②107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 ③108年8月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 4,200,000元 (計算式:①950,000元+ ②2,600,000元+ ③650,000元=4,200,000元) 3,698,750元 【計算式:①790,400元+197,600元(26期)+②2,204,000元+380,000元(25期)+③126,750元(15期)=3,698,350元】 501,250元 15.6%附表三:被告李泰龍以被告富士康公司名義簽約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契約之甲方(即原告) 投資契約/合約 契約之乙方(即被告) 簽訂時間 合約期間 投資金額 已領回之利益 損失金額 年利率 1 施俞帆 ①合約書 ②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6份 富士康公司 ①109年10月26日 ②107年6月1日 ①109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6日止 ②107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 3,000,000元 (計算式:①1,000,000元+②2,000,000元=3,000,000元) 2,424,400元 【計算式:①0元(26期)+②2,204,000元(29期)+220,400元(29期)=2,424,400元】 0000000-0000000=575600 575,600元 ①12% ②12% 2 盧陳百莉 ①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 ②合約書 ③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 ④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 ⑤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 ⑥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 ⑦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 ⑧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 ⑨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 ⑩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 ⑪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 ⑫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 ⑬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 ⑭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 ⑮合約書 ⑯合約書 富士康公司 ①106年6月25日 ②109年6月25日 ③106年12月25日 ④107年2月1日 ⑤107年2月1日 ⑥107年2月1日 ⑦107年2月1日 ⑧107年3月26日 ⑨107年4月30日 ⑩107年6月30日 ⑪107年6月30日 ⑫107年6月30日 ⑬108年5月1日 ⑭108年8月25日 ⑮109年7月25日 ⑯109年9月30日 ①106年6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5日止 ②109年6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 ③106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25日止 ④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 ⑤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 ⑥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 ⑦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 ⑧107年3月26日起至110年3月26日止 ⑨107年4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 ⑩107年6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⑪107年6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⑫107年6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⑬108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 ⑭108年8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 ⑮109年7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 ⑯109年9月30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 15,200,000元 (計算式①500,000元+②500,000元+③1,200,000元+④500,000元+⑤500,000元+⑥500,000元+⑦500,000元+⑧300,000元+⑨300,000元+⑩2,000,000元+⑪2,000,000元+⑫2,000,000元+⑬2,000,000元+⑭1,000,000元+⑮500,000元+⑯900,000元=15,200,000元) 4,974,400元 【計算式:①252,000元(36期)+②63,000元(5期)③571,200元(34期)+④231,000元(33期)+⑤231,000元(33期)+⑥231,000元(33期)+⑦231,000元(33期)+⑧130,200元(31期)+⑨126,000元(30期)+⑩784,000元(28期)+⑪784,000元(28期)+⑫784,000元(28期)+⑬308,000元(18期)+⑭196,000元(14期)+⑮28,000元(4期)+⑯24,000元(2期) =4,974,400元】 10,225,600元 ①16.8% ②16.8% ③16.8% ④16.8% ⑤16.8% ⑥16.8% ⑦16.8% ⑧16.8% ⑨16.8% ⑩16.8% ⑪16.8% ⑫16.8% ⑬16.8% ⑭16.8% ⑮16.8% ⑯16%附表四:被告李泰龍以自已名義簽約部分(時間:民國/幣別:
新臺幣)編號 契約之甲方(即原告) 投資契約/合約 契約之乙方(即被告) 簽訂時間 合約期間 投資金額 已領回之利益 損失金額 年利率 1 盧陳百莉 ①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 ②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 李泰龍 ①109年1月30日 ②109年6月15日 ①109年1月30日起至112年1月29日止 ②109年6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 5,500,000元 (計算式①3,500,000元+ ②2,000,000元=5,500,000元) 0元 5,500,000元 ①18.5% ②20%附表五:
編號 A:原告供擔保之金額及對象 B: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及對象 1 原告曾楷文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李泰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李泰龍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曾楷文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2 原告劉德明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李泰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李泰龍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劉德明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3 原告施俞帆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為原告施俞帆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4 原告黃惠清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黃惠清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5 原告劉德明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以新臺幣柒拾柒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劉德明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6 原告盧陳百莉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盧陳百莉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7 原告施俞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施俞帆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8 原告盧陳百莉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盧陳百莉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9 原告盧陳百莉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李泰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李泰龍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盧陳百莉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