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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金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金字第8號原 告 常家慶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等90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堉惠等87人係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涉有違反銀行法犯罪嫌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刻正偵辦中,該案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與本件相關之證據均在該偵查案卷中,非俟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因此,原告認為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再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尚難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告猶執陳詞再次聲請,不會改變本院見解。

四、故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