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8號原 告 常家慶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原住○○市○區○○街000號14樓(現被 告 蔡美麗
王心吟王玉蓮王沛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王雅怡
王檍甄江如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江金媛
吳文綺吳采溦吳語娟宋宜聰
宋富南
李宏彥李幸珊李明秀
李貞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被 告 李家榛
李雯惠
谷三川林柑
林秀美林晟瑋邱心慧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邱逢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承右律師被 告 洪婷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洪惠淳
張文彰張念平
張堉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張家緁
張素珊張雅勤張駿騰
曹景鈞梁瑞鳳許宣道
許柏信連緁宜陳 永陳宇聖陳沛昀
陳明欽陳羿廷
陳堉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黃家和律師
王苡斯律師被 告 陳莉鈞
陳麗娥麥家碩彭承泰
曾立憲程羽緁黃元澈黃品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黃韋鈞
黃琬晴
黃麗真楊美蘭
楊雅琇楊麗玲
詹瑩真廖逸家
廖麗惠
趙宥銓(原名趙士源)
劉冠吾劉品辰劉基松蔡正偉
蔡淑婷
蔡蓮芳蔡麗珍鄭志弘黎曜誠盧陳百莉盧瓊如
蕭斐全謝璧而鍾明軒
魏瑞昀羅子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分別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萬752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09萬8360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泰龍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負擔51%,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負擔44%,被告李泰龍負擔5%。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45萬2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169萬9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16萬67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廣告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合科技公司)、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光電公司)、李泰龍、蔡美麗、王心吟、王玉蓮、王雅怡、王檍甄、江金媛、吳采溦、吳語娟、宋宜聰、宋富南、李宏彥、李幸珊、李明秀、李家榛、李雯惠、谷三川、林柑、林秀美、林晟瑋、洪惠淳、張文彰、張念平、張家緁、張素珊、張雅勤、梁瑞鳳、許宣道、連緁宜、陳永、陳宇聖、陳沛昀、陳明欽、陳羿廷、陳莉鈞、陳麗娥、麥家碩、彭承泰、曾立憲、程羽緁、黃元澈、黃韋鈞、黃琬晴、黃麗真、楊美蘭、楊雅琇、楊麗玲、詹瑩真、廖逸家、廖麗惠、趙宥銓、劉冠吾、劉品辰、劉基松、蔡正偉、蔡淑婷、蔡蓮芳、蔡麗珍、鄭志弘、黎曜誠、盧瓊如、蕭斐全、謝璧而、鍾明軒、魏瑞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被告所為(詳後述)投資受害,明細如附表1所示,實際所受損害為995萬5880元,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於107年1月25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原告與被告簽訂加盟商契約書計乙份。原告自107年2月起至109年10月止每個月有收到被告給付經營利益14000元,已領取32期,原告合計收到被告給付經營利益44萬8000元(計算式:14000元×32期=44萬8000元),此所受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予扣除,是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為55萬2000元(計算式:100萬元-44萬8000元=55萬2000元)。(證物1)
(二)原告於107年10月0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原告於107年10月01日與被告簽訂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計6份契約,原告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11月止每個月有收到經營利益8萬3650元,已領取25期,原告合計收到被告給付經營利益209萬元(計算式:8萬3650元×25期=209萬元),此所受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予繳回,是原告實際溢受金額為9萬元(計算式:200萬元-209萬元=-9萬元)。(證物2)
(三)原告於107年11月01日匯款310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原告於107年11月01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商契約書共2份,原告自107年12月起至109年11月止每個月有收到經營利益3萬8800元,已領取24期,原告合計收到被告給付經營利益93萬1200元(計算式:3萬8800元×24期=93萬1200元),此所受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予繳回,是原告實際損害之為217萬2800元(計算式:310萬4000元-93萬1200元=217萬2800元)。(證物3)
(四)原告於108年03月18日匯款232萬8000元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原告於108年03月18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商契約書計乙份,原告自108年4月起至109年11月止每個月有收到經營利益3萬0264元,已領取20期,原告合計收到被告給付經營利益60萬5280元(計算式:3萬0264元×20期=60萬5280元),此所受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予繳回,是原告實際損害之為172萬2720元(計算式:232萬8000元-60萬5280元=172萬2720元)。(證物4)
(五)原告於108年07月12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原告於108年07月12日與被告簽訂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及合作經營契約書各乙份,原告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11月止每個月有收到經營利益1萬3800元,已領取16期,原告合計收到被告給付經營利益22萬800元(計算式:1萬3800元×l6期=22萬800元),此所受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予繳回,是原告實際損害之為97萬9200元(計算式:
120萬元-22萬800元=97萬9200元)。(證物5)
(六)原告於108年10月02日匯款169萬元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原告於108年10月02日與被告簽訂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及合作經營契約書各乙份,原告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11月止每個月有收到經營利益2萬280元,已領取13期,原告合計收到被告給付經營利益26萬3640元(計算式:2萬280元×l3期=26萬3640元),此所受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予繳回,是原告實際損害之為142萬6360元(計算式:169萬元-26萬3640元=142萬6360元)。(證物6)
(七)原告於109年03月05匯款50萬元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原告於109年03月05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投資經營合約書計乙份,原告自110年3月未領取第一期,原告合計收到被告給付經營利益0元(三年期每年3月5日領取65000元,公司一直沒有發利息),是原告實際損害之為50萬元(計算式:
50萬元-0元=50萬元)。(證物7)
(八)原告於109年03月27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原告於109年03月27日與被告簽訂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及合作經營契約書各乙份,原告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11月止每個月有收到經營利益1萬400元,已領取7期,原告合計收到被告給付經營利益7萬2800元(計算式:1萬400元×7期=7萬2800元),此所受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予繳回,是原告實際損害之為112萬7200元(計算式:120萬元-7萬2800元=112萬7200元)。(證物8)
(九)原告於109年09月02日匯款160萬元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原告於109年09月02與被告簽訂廣告設備租赁契約書及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各乙份,原告自109年10月起至109年11月止每個月有收到經營利益1萬7200元,已領取2期,原告合計收到被告給付經營利益3萬4400元(計算式:1萬7200元×2期=3萬4400元),此所受利益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予繳回,是原告實際損害之為156萬5600元(計算式:160萬元-3萬4400元=156萬5600元)。(證物9)
二、被告李泰龍係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星合科技公司、日立光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泰龍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又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判處9年有期徒刑,其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李泰龍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本應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疏未為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李泰自應與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光電公司、星合科技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泰龍與富士康廣告公司、星合科技公司、日立光電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三、被告蔡美麗、李貞慧、張駿騰、曹景鈞、連緁宜、陳堉惠、彭承泰、廖逸家、蔡麗珍、謝璧而、羅子緁等11人為富士康廣告公司之副總,渠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違法吸收原告之投資款,約定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報酬,參與違法吸金,與公司負責人李泰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若沒有被告蔡美麗等11名副總多年來的努力不懈及幫助被告李泰龍開投資說明會、推廣、經營、訓練所屬員工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富士康廣告公司不會因此而日益壯大。渠等違法吸金總額達39億5309萬122元,除嚴重破壞國内金融秩序外,又造成全國1800多位被害人在財產上有巨大之損失,致血本無歸、身心均受到極大之傷害。按共同侵權,係數人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或利益;又共同侵權行為不限於各行為人間共同謀議,只要各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的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也可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蔡美麗等11名副總所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無疑,渠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320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99號審理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美麗等11名副總與被告李泰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蔡美麗等11名副總為公司之最高層主管,每個月均與被告李泰龍在總公司召開高層主管會議,均係實際參與富士康廣告公司經營、決策及招攬業務之人。其餘王心吟等72名被告為富士康廣告公司之業務員或會計人員(其中王沛晴、江如羚、洪婷湄、黃品瑜等4人係擔任富士康廣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李貞慧係副總兼會計人員),亦有共同參與違法吸金及富士康廣告公司之營運,渠等之工作事項為:幫助富士康廣告公司開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簽約、記帳、收受投資款、將經營利益按月或按季匯款給原告、契約期滿匯款退還保證金給原告、發放員工薪資(佣金)等。是以,被告蔡美麗等11名副總、王心吟等72名業務員及會計與被告李泰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上開業務員或會計人員對被告李泰龍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投資款之行為,顯有給予助力,而促成李泰龍違反銀行法行為之實施,堪認被告王心吟等業務員及王沛晴、江如羚、洪婷湄、黃品瑜、李貞慧等5名會計人員有幫助李泰龍遠反銀行法行為,應視爲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美麗等11名副總、王心吟等72名業務員及會計人員應連帶給付之。
五、原告自109年12月即未再收到富士康廣告公司每月應給付之經營利益,契約期滿亦未依約返還本金(保證金),才知有損害之情,是以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罹於時效。
六、綜上所陳,被告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原告之投資款,約定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達年利率12%至13.8%之報酬,致原告受有995萬5880元之損害,其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七、訴之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5萬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美麗、王心吟、王玉蓮、王沛晴、王檍甄、江如羚、江金媛、吳文綺、吳語娟、宋宜聰、李宏彥、李幸珊、李明秀、李貞慧、李家榛、李雯惠、谷三川、林柑、林秀美、林晟瑋、邱心慧、邱逢元、洪惠淳、張文彰、張堉綋等7人(含張堉綋、洪婷湄、黃品瑜、江如羚、羅子緁、邱心慧、王沛晴)、張家緁、張素珊、張雅勤、曹景鈞、梁瑞鳳、許宣道、許柏信、連緁宜、陳宇聖、陳沛昀、陳羿廷、陳堉惠、陳莉鈞、陳麗娥、麥家碩、彭承泰、曾立憲、程羽緁、黃品瑜、黃韋鈞、黃琬晴、黃麗真、楊美蘭、楊雅琇、廖逸家、廖麗惠、趙宥銓、劉基松、蔡正偉、蔡淑婷、蔡蓮芳、蔡麗珍、鄭志弘、盧陳百莉、盧瓊如、蕭斐全、謝璧而、鍾明軒、魏瑞昀、羅子緁所辯,依序詳如附件(各答辯狀)所示。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駿騰(未提出答辯狀)到庭則以:我不認識原告。從頭到尾李泰龍都說他是全台第一的電視牆公司,我們在開會的時候他也是說他是全台第一,講一些廣告的進度、流程還有供應工廠進度的流程,根本沒有在討論投資方案。李泰龍想好方案,會借一個50、60個人以上的場地,召集大家,然後告訴我們,開會的時候沒有討論,因為我們不知道實際狀況所以也無法討論。他每一個投資方案都是召集所有加盟部的同仁一起開會佈達的,我們都是接收訊息的一方,所以我覺得員工和家人才是他的目標,我真的很心痛,一個全台灣的電視牆公司,到現在還在經營,但我們投資的血汗錢都是付諸東流,我也很同情原告,我自己的投資金額是原告的2倍以上,我的家人還有親戚都有投入,也是希望司法能協助我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雅怡、吳采溦、宋富南、張念平、陳永、陳明欽、黃元澈、楊麗玲、詹瑩真、劉冠吾、劉品辰、黎曜誠則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而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依原告主張其投資受害之事實,要屬債務人侵害其債權之情形,或純粹經濟上損失,而非權利受侵害,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償,合先敘明。
二、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但銀行法所謂之經營業務,在文義解釋上,僅能以故意者為限,於此情形,即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推定過失」之規定不相容,而無舉證責任倒置之餘地。換言之,須由原告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故意,而非由被告證明其就「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並無過失。
三、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另定有明文。原告就其主張所為舉證,無非提出如附表1所示各項投資之契約書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111頁),依各該契約所載約定或給付之報酬,或多或少皆足認與本金顯不相當,亦非銀行收受存款。經查:
(一)如附表1項次1至4(即附表1-1)所示部分,可見各項投資契約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間,並均由被告李泰龍代表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簽約,致生原告損害合計435萬7520元。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人,是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被告李泰龍為行為負責人,因執行職務,對於該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李泰龍應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二)如附表1項次5至9(即附表1-2)所示部分,可見各項投資契約均為聯立契約,各分別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間、原告與被告星合科技公司間,並均由被告李泰龍代表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星合科技公司簽約,致生原告損害合計509萬8360元。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人,是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星合科技公司,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泰龍為行為負責人,因執行職務,對於各該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與被告李泰龍、被告星合科技公司與被告李泰龍各應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三)如附表1項次7所示部分,是原告與被告李泰龍個人簽約,致生原告損害50萬元。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人,是被告李泰龍,其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四、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原告主張被告日立光電公司、被告蔡美麗等11名副總、被告王心吟等其餘業務員及會計,亦應連帶賠償云云。惟查:
(一)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被告日立光電公司毫無關連,縱令被告日立光電公司另有其他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情事,受害者另有其人,亦與原告毫無關連,故原告向被告日立光電公司請求賠償,實屬無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美麗、李貞慧、張駿騰、曹景鈞、連緁宜、陳堉惠、彭承泰、廖逸家、蔡麗珍、謝璧而、羅子緁等11人為富士康廣告公司之副總,每個月均與被告李泰龍在總公司召開高層主管會議,均係實際參與富士康廣告公司經營、決策及招攬業務之人,與公司負責人李泰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若沒有被告蔡美麗等11名副總多年來的努力不懈及幫助被告李泰龍開投資說明會、推廣、經營、訓練所屬員工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富士康廣告公司不會因此而日益壯大云云。惟原告徒託空言,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蔡美麗等11人與被告李泰龍間究竟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設想渠等共同經營該業務,但被告蔡美麗等11人有何決策權卻不明,自難遽認被告蔡美麗等11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更何況原告未能證明其簽署如附表1所示之契約及交付投資款,與被告蔡美麗等11人之何等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不能憑空臆測被告蔡美麗等11人有何行為亦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凡可想像其不存在而不影響結果發生者,就連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都不具備。換言之,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心吟等其餘業務員及會計(其中王沛晴、江如羚、洪婷湄、黃品瑜等4人係擔任富士康廣告公司之會計人員,李貞慧係副總兼會計人員),亦有共同參與違法吸金及富士康廣告公司之營運,渠等之工作事項為:幫助富士康廣告公司開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簽約、記帳、收受投資款、將經營利益按月或按季匯款給原告、契約期滿匯款退還保證金給原告、發放員工薪資(佣金)等云云。惟查,上列受僱工作事項縱令屬實,亦與「共同經營業務」文義不合,況原告徒託空言,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王心吟等其餘被告究竟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而且原告未能證明其簽署如附表1所示之契約及交付投資款,與被告王心吟等其餘被告之何等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憑空臆測被告王心吟等其餘被告有何行為亦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換言之,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四)原告主張上開業務員或會計人員對被告李泰龍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投資款之行為,顯有給予助力,而促成被告李泰龍違反銀行法行為之實施,應視爲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惟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對其給予助力促成侵權行為,須具備故意。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謂業務員或會計人員對於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星合科技公司、李泰龍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有何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自難認定為所謂幫助人,即無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餘地。
(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卻依此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六)事實上,絕大多數被告也有提出其參加投資之相關事證,同為被告李泰龍(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星合科技公司均為被告李泰龍一人公司)不法行為之受害人,假如渠等有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故意或幫助故意,又豈會坐視自己成為受害人,其不合情理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含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李泰龍連帶給付原告435萬7520元;又請求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星合科技公司、李泰龍連帶給付原告509萬8360元;又請求被告李泰龍給付原告50萬元,及以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