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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大陸商廣州市宏曉包裝製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潤有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吳佩真律師上列與相對人台灣亞勵有限公司間聲請裁決書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並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次按因財產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民事仲裁判斷認可事件,惟未據繳納聲請費及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文件,又本件聲請標的合計為美金49742.55元(計算式:14,175.77+35,566.78=49,742.55)及人民幣24,458元(計算式:1,141+16,263+207+6,847=24,458)。依聲請時即民國112年5月11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489計算,換算新臺幣共計為165萬1,811元(計算式:49742.55×31+24,458×4.489=1,651,8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附件: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區○○○○000000○0000○○0000號、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閩03民終1019號、大陸地區廣東自由貿易區南沙片區人民法院(2020)粵0191民初1405號、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區○○○○000000○0000○○00號裁決書生效證明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

二、上開第一項所示判決書之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

三、聲請人委任狀經大陸地區涉臺公證處公證之公證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書。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3-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