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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凱銓上列聲請人請求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1971民初17624號民事事件開始訴訟之通知、判決書已於相當時期在大陸地區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等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則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我國人民,當可解釋為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又兩岸已於民國98年4月26日簽訂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於該協議第7條約定相互協助送達司法文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亦制訂辦理兩岸司法及行政文書送達作業規定,大陸地區法院自得直接請求我國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予相對人。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1971民初17624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判決內容,相對人洪智松為敗訴且未到庭應訴,且其戶籍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命聲請人依如主文所示之時間內補正系爭事件之開始訴訟之通知及系爭判決已依大陸地區法律或我國法律合法送達相對人之相關事證(含已經公證及認證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