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凱銓相 對 人 洪智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借款糾紛,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1971民初17624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下稱系爭判決),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因系爭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判決等語。
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見)。又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2款(即現行40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意旨,請求我國法院承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若該敗訴之一造,為我國籍國民而未應訴者,且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未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自屬該外國法院未使我國國民知悉訴訟之開始,而諭知敗訴時,自不應承認該外國確定判決之效力。而法條所規定「已在該國送達本人」,依文義解釋,公示送達或補充送達均不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固據提出系爭判決、生效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23)粵莞東莞證字第16110號、第1611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中核字第047990號、第047993號證明為證。然系爭判決係以相對人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為由而為判決,聲請人經本院命其提出該民事事件開始訴訟之通知、判決書已於相當時期在大陸地區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等資料以供核對後,聲請人陳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陸助字第102號卷,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結果,僅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委託送達系爭判決,而無該民事事件中已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相對人應訴之送達證明,故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尚無足認該訴訟事件已令相對人得以知悉被訴,而有剝奪其及時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利而生程序上不利益之虞,此顯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前揭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有所違背。則參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堪認系爭判決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自不應准予認可。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1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