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宏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騰瑩間聲請裁決書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聲字第34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l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新臺幣2,000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民事仲裁判斷認可事件,惟未據繳納聲請費,本件聲請標的合計為人民幣479,692元,依聲請時即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
4.427計算,換算新臺幣共計為212萬3,596元(計算式:479692元×4.427=2,123,5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