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宏仁相 對 人 黃騰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決書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上海仲裁委員會(2021)滬仲案字第2398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即西元2019年)4月15日簽署「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由聲請人將其所持德魯股權全部轉讓相對人,相對人同意以人民幣829,692元作為對價受讓上述股權;相對人應於108年6月30日前支付聲請人人民幣350,000元,於109年12月30日前支付聲請人人民幣129,692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定履行,僅支付人民幣350,000元,餘款經聲請人多次催討未果。聲請人遂依前揭「股權轉讓協議」內「雙方約定與協議相關的所有糾紛都提交上海仲裁委員會仲裁」之約定,於110年4月15日向上海仲裁委員會提付仲裁,嗣經上海仲裁委員會於110年9月29日以(2021)滬仲案字第2398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結果如下:「㈠被申請人(即相對人)於本裁決作出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支付股權轉讓餘款人民幣479,692元。㈡被申請人於本裁決作出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支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如下:⒈以人民幣350,000元為本金,自109年(即西元2020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向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⒉以人民幣129,692元為本金,自109年12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向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算至實際履行之日止。㈢被申請人於本裁決作出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支付律師費人民幣38,000元。㈣本案仲裁請求費人民幣20,748元(已由申請人預繳),由被聲請人負擔;被申請人於本裁決作出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支付仲裁費人民幣20,748元。㈤本案反請求仲裁費人民幣26,742元(已由被申請人預繳),由被申請人自行承擔。㈥對被聲請人的仲裁反請求均不予支持。本仲裁為終局裁決,本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因仲裁內容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無違,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又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業據提出系爭裁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及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公證處(2023)滬浦證台字第529號公證書為憑;而前開文書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無誤,有海基會(112)核字第068851號證明足參,復經本院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裁決書,均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裁決書之內容,均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