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養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OO代 理 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相 對 人 乙OO法定代理人 丙OO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生母丙○○於民國105年3月23日結婚,聲請人於106年2月15日與相對人成立收養關係。
嗣聲請人與丙○○於108年6月3日兩願離婚,丙○○攜相對人離去,相對人即未與聲請人同住,雙方幾未有聯繫、互動,兩造間僅具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親情之維繫,是兩造收養關係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性質上雖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又按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1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前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就聲請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 「1.張先生(按指聲請人)與原生家庭成員互動尚可,有穩定的工作與收入,就張小弟(非本案被收養人)的教養議題也已與父母有分工上的默契,社工評估張先生生活狀況穩定。2.張先生認為收養張小妹(按指相對人)是對於其與黃小姐婚姻關係的承諾,但其與黃小姐離婚,與張小妹分開生活後,原本收養動機便消失,又過往並無直接管教張小妹,而少有機會瞭解張小妹的想法與感受,社工評估張先生與張小妹之養父女互動只停留在表面,少有情感面的交流。3.張先生基於不了解張小妹之生活狀況、無實際教養張小妹之事實,考量黃小姐也另組家庭,且張小妹與黃小姐共同生活,認為終止收養將有利於張小妹融入新家庭,並與黃小姐丈夫建立親子或養父女關係,而主動提出終止收養,社工評估張先生終止收養意願明確。以上建請貴院參酌,請貴院參照訪視調查報告、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開庭之陳述,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3年7月29日聖功基字第1130419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就相對人部分,則因尋訪未遇,未能與相對人與相對人生母進行訪視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8月1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03號函暨所附訪視回覆單附卷足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結婚後於106年2月收養相對人,然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於108年6月離婚後,相對人隨生母離去,與聲請人即未再共同生活,雙方少有相處機會,親子關係疏離,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然無實質親情之維繫,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自屬有據。從而,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人請求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