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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 請 人 陳佳怡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7樓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廖茂棠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陳佳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劉碧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茂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共同監護人。

二、指定廖麗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茂棠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相對人廖茂棠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其姓名),並由其配偶廖劉碧花擔任監護人。因原監護人廖劉碧花年事已高,健康狀況欠佳,擔心未來身體狀況持續惡化,致無人照料廖茂棠之生活起居及其財產安全,經廖茂棠之其他親屬召開會議,推選聲請人與廖劉碧花共同擔任監護人,負責療養照護廖茂棠,以避免產上監護上之空窗期,爰依法請求改由聲請人、原監護人廖劉碧花為廖茂棠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廖麗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監字第29號裁定、93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54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監護人廖劉碧花已高齡73歲,健康狀況非欠佳,確無法單獨勝任廖茂棠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廖茂棠之外甥女,並具備擔任廖茂棠之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故為廖茂棠之最佳利益考量,爰改定聲請人及廖劉碧花共同擔任廖茂棠之監護人,並選定關係人廖麗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廖茂棠之權益。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廖劉碧花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廖麗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24-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