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076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05關 係 人 A01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關 係 人 A02
A03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A0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A005之共同監護人。
二、指定A0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106條之1規定參照。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聲請人誤載000年度輔宣字第000號,予以更正)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6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今原監護人A06亦有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聲請人另案聲請監護宣告,並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0號受理在案(本院按:A06業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0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案),是A06已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此,爰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相對人之三女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人不同意由A01、A02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希望由聲請人跟A02共同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聲請人認為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有失公平。聲請人想搬回臺中市,陪伴父母親。最壞的打算,聲請人建議四個人一起擔任監護人等語。
三、關係人A01表示:
(一)由於相對人在日常生活中,日益需要適切的協助與照護,身為大女兒的A01,出於對雙親深厚感情與責任,願與妹妹A02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A01承諾將於自身能力所及之範圍內,全心投入,照顧雙親之生活,確保其生活品質及未來安排妥善無虞。
(二)聲請人原任教於大學,惟因涉有校園性侵害事件,在民國107年2月8日遭學生家長投訴,經該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決議將聲請人解聘且2年不再聘任為教師,如前開事實為真,足認聲請人品性不良,又積欠A01債務,拖延不為清償,又有投資虧損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尚需相對人代其清償,債信不良等,如裁准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未來生活、醫療、照護將難獲保障。
(三)A01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A01現住在臺中,聲請人住在臺北,父母有狀況時會第一個時間會通知A01,由A01帶去中國醫藥醫院,聲請人已經退出兄弟姊妹的群組,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只要不是聲請人,A01都可以接受,因為聲請人做的事情對父母不利。贊同由A02擔任監護人,由A03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A01同意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相對人失智20幾年,一直都是A01帶去醫院、長照。一直以來都是A01跟A02一起搭配在照顧父母。
四、關係人A02表示:
(一)A02為相對人之女,基於親情之責與對父母深切關懷之情,表達擔任母親監護人之意願。A02為醫師,數10年來長期參與並照顧父母之醫療需求,熟稔其等健康狀況與相關照護事宜,具備充分專業能力並提供即時且適切之醫療協助,雖居住在臺北市,但長年每週回臺中市照顧父母日常生活所需,提供穩定之陪伴與支持。A01承諾,於能力所及範圍內,全心全力照顧父母身心健康,並確保其等生活品質與醫療需求,獲得最妥適之安排與保障,為便於雙親照顧事宜之追蹤與清楚公開,已成立新4人line群組,擬將父母親之生活、醫療照顧情況以及相關費用情況,完整公開於群組,供4名手足即時了解。並且,對於雙親照顧過程中,如有任何問題或異議,亦將於群組同步通知、討論,確保所有決策與處置均公平、公開、平和,為此,請准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二)聲請人不適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113年3月A06跌倒之前,A06當時頭腦、意識清楚,可以擔任相對人的監護人,相對人已經失智10幾年。但第一、A06在大坑有一棟別墅,登記給聲請人,但是權狀仍是A06在管理,有一天A06發現聲請人私自去辦理權狀遺失,再以房產去辦理貸款。第二,聲請人又拿一張清單記載他在各家銀行的欠款,總共3 、4 千萬元。A02常常回家看到聲請人在哭,要求A06幫他還債,A06罵聲請人敗家子把家裡的財產敗光光,最後A06還是有幫他還,A06對聲請人防備心很強,因為擔心財產都被敗掉。A06及相對人每每發生事情,其會接到外籍移工的電話,其要聯絡聲請人相關緊急的聯絡,但是聲請人電話LINE也不接,事後也不會來與其聯絡。
(三)A06於113年5、6月還帶A02去他的書房,告訴A02關於他現金藏在哪裡,裡面有存款簿印章保單,包括A06的退休金。A06對聲請人完全不滿意,誰都可以當監護人,但聲請人絕對不行。
(四)A02無法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因為聲請人擅自將大坑的房產拿去貸款,A06很生氣,還有聲請人有3 、4 千萬的債務。A02同意與A01共同擔任父母(即A06及相對人)的監護人。
五、關係人A03則表示:
(一)A03認為二姐A02適合擔任監護人,她對於父母的照顧,A03都看在眼裡,A06還沒有生病之前有交代一些事情,A03經濟比較不好,A06有比較照顧A03一點,二姐A02是照顧父母最多,A06也是對她最信任才會把錢交代給她。A03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目前父母與外籍移工同住。
(二)A03對於家調官報告沒有意見。聲請人及兄弟姊妹想要擔任監護人,A03都沒有意見,但不表示A03沒有要做事情,A03想說不管誰擔任監護人,不要把個人的情緒放在父母的照顧上。自己照顧父母多少自己知道,A03知道大家都很關心父母。A03會尊重法院的判決,若要A03擔任監護人,其也一定會配合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對人前已經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6為監護人,指定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核無不合。然A06現因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在案,基此,原監護人A06已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3款所述情形,依法自應另行為本件相對人選定適當之監護人。
(二)又本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76號)與A06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0號),併由本院家事調查官共同訪視,受訪者為聲請人、A06(下稱相對人1)、相對人A005(下稱相對人2)及關係人A01、A02、A03,經訪視結果略以:
「伍、總結報告:一、關於相對人1A06、2A005受照顧現況:相對人1、2目前與兩名外籍看護同住於臺中市自宅,生活起居(如進食、沐浴)及外出陪同等皆仰賴看護提供一對一照顧。四名子女則就各其他事項為分工,如聲請人A04為看護之雇主,主要負責薪資發放、休假管理等照護人力事宜,另有處理家中硬軟體設備/設備之維護;關係人1A01為相對人子女中唯一居台中者,主要協助兩相對人於台中當地醫療事務(含例行性回診及急診就醫),現亦經手足共識,代為收取相對人1A06名下之三筆租金收入(合計55,900元/月)及進行後續分配;關係人2A02則具醫師專業背景,長期處理兩相對人之就醫安排,進行重大或緊急醫療決策;關係人3A03則自關係人1、2處接手,負責採買兩相對人日常所需物品 (尿布、營養品、食材等)。目前兩相對人照護開銷亦於扣除上述三筆租金收入後,由四名子女平均分擔。復經實地訪視,居家環境適宜,兩相對人之衣著整潔、外觀乾淨,外露肌膚無傷,未見有疏忽或不當照顧之情形。整體評估,現照護結構已成形且實際運作尚穩定,兩相對人之生活、醫療等需求均獲滿足。二、關於兩相對人之監護人評估:從調查內容可知,相對人1A06原為相對人2A005之監護人,惟相對人1A06當前生活起居亦仰賴看護全天候照料,就個人事務現況(含財產管理)掌握有限,亦有答非所問、時地混亂之情形,整體認知、表達功能明顯退化,認有受監護宣告及改定相對人2A005監護人之必要。兩相對人為夫妻,過往迄今均共同生活,除情感上密不可分外,在生活照顧及財產運用方面亦具高度連結性,故宜採相同監護人選及方式,以利生活照護、醫療及財產管理之整體規劃與運作。觀相對人子女中,以聲請人A04與關係人2A02具擔任監護人意願。惟聲請人曾於未獲相對人1A06知情同意下,將由相對人1實質管理的不動產權狀(○○別墅)辦理遺失補發並抵押貸款,以處理自身債務,並由相對人1代為償還,有財產管理越權之虞,亦導致各關係人對其財務誠信存疑。關係人2A02則自稱基於相對人1A06財產分配規劃之手稿,將相對人2A005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從相對人1A06變更為己,縱其手足未爭執手稿真實性(聲請人A04主張手稿形式不備,如無簽名、日期,但亦未否認手稿為相對人1字跡),然仍有影響相對人1獲得保險金之利益。評估聲請人A04及關係人2A02皆有財產管理方面議題,無法由任一方單獨監護;又,雙方關係不睦並均明確拒絕與對方共同監護,如勉為共事,恐造成實務上互相掣肘,反不利兩相對人之整體照護安排。又,兩相對人尚具一定資產,包含4筆房產(1.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及00號房地。2.位於○○路上○○眷舍。3. ○○別墅)、4筆租金收入,以及多家臺/外幣金融帳戶(含兩相對人以及以渠等晚輩名義開立但實由相對人管理之帳戶,共39本存簿;目前保管者關係人2A02表示因帳戶眾多,無暇逐一補登,故未能確知當前各帳戶餘額),且家屬間信任不足,為利資訊透明化,減少猜忌,本件仍宜採共同監護。考量關係人2A02長期於兩相對人的醫療照護層面擔任要角,對兩相對人之健康照顧具有明確參與事實,在本案中獲多數手足(關係人1A01、3)支持擔任監護人,於先前相對人2A005監護案件中,亦依相對人1A06之聲請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相對人1A06對其具一定信任。關係人1A01則為唯一居住於台中之子女,其地緣便利性對兩相對人之即時照顧與應急處理極具助益,與關係人2A02亦已多次合作共同處理相對人1急診事宜,具協作經驗,溝通尚順暢,較能共同承擔監護責任,雖其婉拒擔任監護人,但仍願意實際協助處理醫療及臨時性照護事宜,故仍有將其納入監護人之必要,以利兩相對人之照護周全。綜上,建議由關係人1A
01、2A02共同擔任相對人1A06、2A005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方面,基於本案較具財務管理爭議,宜由未涉入相關爭議,於家族中立場相對中立且獲手足一致推舉的關係人3A03擔任。三、另,為進一步避免親屬對資產管理與使用之疑慮,建議將兩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金融資產等辦理信託,並指定由關係人3A03及監護人不同立場之聲請人A04共同擔任信託監察人,以確保兩相對人之資產管理透明,且用於相對人之實質生活與醫療所需」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7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74號卷宗可稽。
(三)觀諸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可知相對人之子女有聲請人、關係人A01、A02、A03四人,其中A01為目前唯一定居臺中市,與相對人住所較近之人,並實際照顧、處理相對人生活相關事宜之人(例行性回診、急診就醫)。另A02因身為醫師,具有醫療專業知識,且實際上多年來處理相對人就醫安排,進行重大或緊急醫療決策等相關事宜,且獲A01、A03信任,甚聲請人亦不排斥如需共同監護前提下,A02可成為監護人之一,復觀之相對人現受照顧情況良好,亦已足徵A01、A02已有一定程度達成相互配合、協力共同照顧相對人人身安養。從而,本院經綜參聲請人及關係人各自所述、家事調查官之訪查報告,及卷內各項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A01、A02均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共同監護可避免專擅,而A01及A02時間、住所地緣、能力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共同促使相對人獲得妥善安養,且分工合作,並能避免各種弊害,且A01及A02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基此,爰選定A01、A02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四)至於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A03平日參與相對人生活各項所需之採買,而聲請人平時處理外籍移工之相關事宜,均屬照顧相對人生活安養之相當協力。至於上開關係人或有認聲請人恐有積欠他人債務或對A06財產不當處置之疑義,自可另尋法律途徑以資解決,然尚不能因此否認聲請人亦對其母之濃厚關愛之情,是如獨排除聲請人參與對相對人人身安養及財產保護,恐有非宜。又如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一定程度了解相對人受安養情形及財產使用現狀,然不致對監護人職權形成掣肘。據上,本院認由A03及聲請人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且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綜此,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本院就上開聲請人之職權安排,固與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訪查意見不同,然調查報告僅供本院參考,不能拘束本院,要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