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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10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08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致精神障礙,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多數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多數推舉之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丁○○陳述略以:聲請人未經關係人丁○○同意逕自提出本件聲請,且關係人丁○○並未參與親屬會議,亦未簽署會議紀錄,實有違法之嫌。相對人之配偶於約10年前將其財產過戶予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嗣又過戶予相對人。因相對人須將定期存款解約用於安養費用,關係人丁○○提議家族成員共同商討,然聲請人未曾與關係人丁○○連絡,僅透過其二姊即關係人丙○○告知。而相對人之存款均由聲請人之大姊即關係人戊○○保管,眾人絕無異議,惟不動產權狀在聲請人手裡,聲請人有隱匿之私慾,若非關係人丁○○阻擋,恐已占為己有。關係人丁○○認為應選定3名監護人,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丁○○共同監護,由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方能共同監督,避免造成日後問題,惟聲請人及其他關係人並無任何回應,未讓關係人丁○○參與本事件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稽。而本件經送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血管型失智症,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極低,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14年1月13日(114)童醫字第0071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有據。

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關係人丁○○、丙○○、戊○○、何冠潁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4.總建議:1.據訪視了解,應受宣告人現於機構內居住受照顧,而觀察應受宣告人現已無言語表達能力,而觀察應受宣告人外觀無明顯之傷痕,身體潔淨無異味。2.聲請人甲○○、關係人丁○○為應受宣告人之子女,兩人皆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兩人身心狀況穩定,亦有穩定之工作及經濟能力,惟聲請人甲○○、關係人戊○○、丙○○皆表示,關係人丁○○過往對於應受宣告人的事務皆不聞不問,且有積欠稅金及保建費,因此對於關係人丁○○的監護人能力有所擔憂,又擔心若是共同監護,關係人丁○○會不履行監護人職務,而關係人丁○○則表示,應受宣告人名下仍有不動產及定存,擔心若是由聲請人甲○○單獨擔任監護人,認為會有財務上之疑慮,惟就本會了解,上述兩人不論由誰當監護人,皆認為在財務上仍維持由關係人戊○○保管及財務上之使用管理,且兩人亦表示在應受宣告人的動產上亦使用於應受宣告人的照顧上,因此本會認為兩造現基於對對方的不信任,導致兩造在監護上並無共識,若是共同監護未來是否能理性執行監護職務,本會難以評估,且本案僅訪視到部份人選,故建請鈞院調閱相關資料後,再為衡酌之。」等情,有上開龍眼林基金會114年5月5日財龍老字第11405000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回覆單附卷可參。

㈢、本院經綜合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等之陳述與前揭訪視報告暨卷內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受到多數親屬之信任及親屬會議決議推舉為監護人,且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