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19號聲 請 人 陳蘭忠 住○○市○○區○○路00○00號

陳蘭國相 對 人 陳玉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登記,憑以辦理貸款。

二、前項貸款所得款項應匯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嶺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法院以107年度監宣第70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陳劉金蘭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陳蘭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原監護人陳劉金蘭死亡,故經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62號民事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共同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弟媳吳翠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業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相對人目前在私立長照機構接受長期照護,因照護費用、生活開銷所需龐雜、支出甚鉅,且相對人先天智能不足,無法工作,沒有任何存款,生活費用僅仰賴年金。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非供相對人居住使用,今為照顧護養相對人身體之需要,為相對人之利益,須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登記,憑以辦理貸款,用以支付照護相對人之費用,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許可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第70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陳劉金蘭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陳蘭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原監護人陳劉金蘭死亡,故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62號民事裁定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共同監護人,指定相對人弟媳吳翠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110年監宣字第4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復經本院調取107年度監宣第702號監護宣告卷宗、110年監宣字第462號選定監護人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參。另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被照護,有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以辦理貸款之必要,且為相對人之家屬同意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長期照顧專業服務契約書、長照機構繳費帳單明細、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議紀錄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等附卷可憑,足認對相對人亦無不利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照顧均賴監護人協助處理,尚有照顧養護等費用亟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辦理貸款,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之照顧養護等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憑以辦理貸款,以所得款項支付相對人照護費用等所需費用之必要。又為確保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所得款項確為相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該抵押貸款所得款項應匯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嶺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 全部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