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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聲 請 人 李○○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2相 對 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李○○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即經被繼承人李○○之全體繼承人於112年12月5日在本院家事商談室達成合意之分割方法),處分相對人所繼承之被繼承人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李○○(下稱相對人)之子,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54號裁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今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李○○之遺產,為照顧護養受監護人之身體及利益,並經親屬團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聲請處分相對人繼承李○○之遺產依家事聲請狀附表所示方式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准予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所有不動產,處分方式為代理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李○○之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附表之不動產,並分割如附表分配方法欄所示。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且聲請人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又相對人父親即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相對人為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3分之1,如附表所示遺產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396,210元,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54號裁定、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另案訊問筆錄、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及陳報或報告財產清冊卷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相對人親等關聯戶籍資料,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仍需持續照護,目前相對人收入不

敷支出,名下幾無存款餘額可供支應之事實,亦據聲請人說明相對人收支、財產狀況及郵局帳戶餘額,並提出110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郵局存摺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資料、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住院請款單、聲請人之存款帳簿可佐,是由相對人每月收入及支出觀之,相對人之收入僅有政府每月補助之國保身障5,065元,於113年1月起至年底,每月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17,850元,然相對人於台中醫院護理之家失智專區之護理費每月即須30,900元,尚另需飲食費、處置材料費、醫療費用等,且相對人另有多筆負債,相對人確實早已入不敷出,且帳戶內幾無餘額。再查,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李○○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部分,該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3/48,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且其中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道路,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則蓋有多棟建築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圖資服務雲之地籍套繪圖、空照圖可佐,再觀以被繼承人李○○持有之權利範圍僅3/48,未見其有取得其上建物,該土地顯難有效原物使用。再據聲請人亦就上開土地公告價值與市價相去不遠之說明,並提出附近土地之土地位置、地籍套繪圖及實價登錄交易清單及相關資料,尚堪採憑。則本院審酌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繼分為3分之1,而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如附表所示遺產價額核定為4,396,21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如附表之遺產分割方案,相對人取得1,740,795元存款,並未少於其應繼分比例,堪信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內容尚合乎相對人之利益,佐以相對人入不敷出,其名下已無存款可供支應開支,顯有處分必要,足認聲請人以附表所示即獲繼承人均同意之遺產分割方式,處分相對人如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係符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式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0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8) 被繼承人李○○單獨取得。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988.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48) 被繼承人李○○單獨取得。 3.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存款1,740,795元 相對人單獨取得。 4. 光環科技股票4,000股 被繼承人李○○單獨取得。 5. 啟阜建設工程股票700股 被繼承人李○○單獨取得。 6. 國光生物科技股票2,000股 被繼承人李○○單獨取得。 7. 長億實業股票1,686股 被繼承人李○○單獨取得。 8. 中天生物科技股票2,325股 被繼承人李○○單獨取得。 9. 力晶創新投控股票2,423股 被繼承人李○○單獨取得。 10. 華隆股票44股 被繼承人李○○單獨取得。 11. 新藝纖維股票436股 被繼承人李○○單獨取得。 12 毛寶股票3,000股 被繼承人李○○單獨取得。 13. 昱成聯合科技股票3,000股 被繼承人李○○單獨取得。 14. 力晶積成股票5,000股 被繼承人李○○單獨取得。 15. 普通重型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 被繼承人李○○單獨取得。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