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聲 請 人 乙00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相 對 人 甲00關 係 人 丙00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乙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配偶蔡0(已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死亡)為其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原監護人蔡0已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爰依法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女蔡美英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選定蔡美英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裁定影本(含更正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部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資料查詢等資料互核相符,堪信為真。相對人目前並無法定監護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屬有據。
㈡、次查,相對人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且相對人子女均推選乙00擔任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各情,認由相對人之女乙00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繼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蔡美英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