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09號聲 請 人 林怡君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代 理 人 韓忞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受監護宣告之 人 林文龍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
二、前開第一項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凱基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甲○○之女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甲○○之妻何玉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甲○○長期住於養護之家,每月所需看護安養費用至少新臺幣(下同)30,000餘元,扣除補助款及加計相關耗材費用後,每月至少需支出約16,000元,然甲○○名下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並無積蓄,以目前甲○○之財產狀況,確有難以負擔之情形,故為甲○○之利益,聲請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設定抵押、辦理貸款,將貸款用於修繕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預計日後出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再以租金支應甲○○之安養費用,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將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甲○○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何玉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62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審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業已會同關係人何玉金開具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80號陳報或報告事件審查後准予備查在案,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陳報或報告事件卷宗審閱無誤。
另甲○○前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欲就甲○○名下之不動產為辦理貸款而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經法院許可。又甲○○已受監護宣告,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亦不具有獲致收入或增益財產之能力,故不動產實為甲○○將來生活之重要保障,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非為甲○○之利益,不得代為處分甲○○之不動產。
㈡、而參諸前開陳報或報告事件卷附甲○○之財產清冊、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可徵甲○○名下除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再者,甲○○無工作能力,僅按月有補助款22,000元之經濟來源,惟其每月安養費用扣除上開補助款,不足部分之費用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何玉金負擔等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繳費通知單等件為佐,堪認甲○○之現有補助款未能支應其安養費用。而甲○○名下既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且甲○○現長期於大里護理之家受照護,倘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用以支付甲○○之必要費用及修繕上開不動產,並將上開不動產出租後,所得租金用以支付甲○○後續之生活、照護費用及貸款,至不足部分,聲請人亦已具狀陳稱由其本人及關係人何玉金負擔等語,尚能符合甲○○之利益且不影響其起居照護,自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其代理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抵押權設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另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代理甲○○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所貸得之款項及租金收入,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甲○○之生活、養護療治所需及必要費用。又為保護、增進甲○○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貸款所得款項應存入甲○○設於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
編號 不動產內容 1 土地: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面積:72.3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甲○○ 權利範圍:1分之1 2 土地: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面積:6.35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甲○○ 權利範圍:1分之1 3 建物:臺中市○里區○○段000○號 門牌: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所有權人:甲○○ 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