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聲 請 人 楊○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相 對 人 楊○○○(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關 係 人 楊○○ (即楊○○○之監護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鈞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94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惟相對人現已康復,已可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為此聲請撤銷相對人之監護宣告等語,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94號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宣告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為確定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是否已達可撤銷監護宣告即已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進而符合撤銷監護宣告之要件,經依聲請人之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3年4月26日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然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無故未到場,造成鑑定無法進行,有該院回函可佐,致使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後出具書面報告,據以審認相對人確已合於應撤銷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參照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