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26號聲 請 人 陳張勝美 住○○市○區○○○街00號受監護宣告之 人 陳正志上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第三人陳立宇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願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陳立宇,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爰依法聲請許可為上開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又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有系爭房地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964號裁定、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欲處分系爭房地,應經法院許可始生效力。
㈡、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與陳立宇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審理,且於審理期間之112年11月9日,由聲請人與甲○○當庭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願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立宇之內容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按,自可視為法院已同意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立宇,則聲請人就同一事件聲請本院准許,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