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聲 請 人 林振昌
林振琦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振銘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與許凱翔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予以互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振銘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現因聲請人名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與臨地即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因建築線之偏移,有越界情形,為免將來產權複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須予以交換,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紀錄、同意書、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土地建築改良物交換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越界建築導致產權複雜,確實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故有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之必要。且交換土地面積差異甚小,並無明顯減損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價值,反而會因產權簡化而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基此,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 林振銘 2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 許凱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