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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監宣字第 7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67號聲 請 人 甲○○

乙○○相 對 人 丙○○○關 係 人 丁○○

戊○○

己○○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及辦理貸款相關事宜。

二、前項貸款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郵局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7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2人共同擔任其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經確定。現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或生活之必要,須以其名下不動產向金融機關借款,以維持其日後安養。

(二)現相對人住護理之家,每月所需為新臺幣(下同)45,140元,另有其他營養品、看診費用等,本應由相對人之5名子女負擔,但是關係人戊○○、己○○2人不願意負擔,因為相對人帳戶已無金錢,且相對人本來每月有1萬8000元的租金收入,卻遭戊○○所持有,所以聲請人目前的花費扣除政府補助1萬524元後,已不夠使用,所以希望將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持向銀行辦理貸款。爰依法聲請許可聲請人以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關辦理代款相關事宜等語。

二、關係人戊○○陳述:不同意聲請人主張,因為相對人本來就有很多錢,以前開庭時有去查,相對人有1000多萬的存款,在哪個銀行要問乙○○,因為之前丁○○說要幫相對人買50萬元的骨灰譚,乙○○有拿相對人股票買賣的通知單給丁○○看,裡面有1000多萬元等語。

三、關係人己○○陳述:意見同戊○○等語。

四、關係人丁○○陳述:沒意見。其從未見過相對人股票通知單,戊○○所述不實等語。

五、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六、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同意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佶園護理之家住民入住證明書、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77號民事裁定、財產清冊陳報狀、財產清冊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113年5期(月)稅額繳款書、對話紀錄、支出明細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777號民事卷宗、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7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係人戊○○、己○○固然抗辯稱:相對人名下原有1000多萬元存款或股票,故不同意聲請人之主張等語。然聲請人甲○○主張:當初在110年監宣字第777號監護宣告事件法官有幫忙查詢相對人資金往來明細,該裁定書也有說明,而且聲請人也有做財產清冊,並無該財產等語。聲請人乙○○則主張:其不知情,其亦不會玩股票等語。另丁○○亦稱:其從來沒有看過什麼股票通知單等語。經查:相對人於112年間,名下財產不動產4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21,764,984元,其中不動產部分佔21,607,974元(計算式:115,000+1,024,400+3,697,200+16,771,374=21,607,974),投資部分為157,010元(計算式:21,764,000-00000000=157,010),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有前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陳報之財產清冊可參。亦即,均無戊○○、己○○所述之1000萬元存款或股票等情,基此,關係人戊○○、己○○前開所述恐有誤會。

又上開相對人財產既為112年間,現(114年)仍存在與否猶未可知,縱仍存在,該投資總額為157,010元,恐已有不足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當前所需,應無疑義。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照顧均仰賴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協助處理,並有照顧、醫療、養護等費用需支出,故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金融機關設定抵押以為貸款,用以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每月生活所需及醫療、照養等費用,應屬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綜上,聲請人處分(此指設定抵押而貸款)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尚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為確保相對人貸款所得之金錢為相對人之用,併諭知受監護宣告人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後所貸款取得之金錢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之帳戶內,日後聲請人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支付其等日常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給付貸款本息或其他正當用途)外,不得擅自使用或移轉受監護宣告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須負民事損害賠償或刑事法律責任,特予指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如玲附表:

編號 種類 財 產 標 的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即坐落於本表編號1)(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