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27號聲 請 人 張○○ 住○○市○○區○○路○段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如有其中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陳報鑑定人資料。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
000 元。查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按家事事件法第166條至第168條之規定,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民法第172條規定亦有明文。再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查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陳報鑑定人即欲進行鑑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可參考司法院提供之台中地區辦理監護宣告鑑定醫療院所參考名冊所列之醫療院所),並經本院通知後,由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帶相對人至鑑定人處進行鑑定,然聲請人迄未指定鑑定機構,致無法開始鑑定程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鑑定人資料。
三、是本件限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主文所示繳納裁判費及陳報鑑定人資料,逾期有其中一項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