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93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張薰雅律師相 對 人 乙○○關 係 人 丙○代 理 人 張右人律師關 係 人 丁○○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與重度憂鬱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若未達監護宣告程度,併聲請輔助宣告,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民國(下同)114年6月前後,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戶籍地房屋涉及越界使用糾紛,聲請人經相對人授權全權處理後,代付新臺幣(下同)3,500元鑑界費用,相對人於114年7月17日將鑑界費匯還聲請人,然相對人竟於114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指稱聲請人冒名申請鑑界,顯見相對人認知與記憶明顯退化加劇。
㈡現由關係人丙○管理相對人之帳戶存摺、印章與印鑑等資料,
然丙○先前未經相對人同意,擅自簽名於遺產稅抵繳同意書,亦曾將相對人攜至律師事務所,以相對人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並聲明將輪流至關係人丙○、丁○○之住處居住,而中斷原有之長照服務,損及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名下尚有鉅額存款,丙○亦不願公開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方式,而有管理不明之情。另丙○曾質疑長照服務之專業,顯見其不諳照護,並不適任負責相對人養護療治事宜,丙○並謊稱已為相對人重新加保健保,然已由聲請人重新為相對人加保健保完成。如相對人有意外需要急救,丙○住處環境較不適當,且丙○之子以販售電子菸為業,丙○家裡進出人士是否單純?㈢至關係人丁○○於其配偶即聲請人之胞弟卓煒傑逝世後,便執
意擔任聲請人父親之秘書,然其經手之借貸事務,發生債務人借貸數百萬元倒債、逃逸,另有借款人不明之建設公司副總借貸3千萬元之債權。而丁○○竟向其父親要求支領每月6萬元之薪資,顯見掌控父親之財務者為丁○○,致相對人對於丁○○存有心結。另丁○○缺乏衛生照護之相關知識,且非出其自願照顧相對人,故丁○○不適任監護人。
㈣聲請人為使相對人得以受周全之照顧,並避免其財產遭不當
挪用,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然丙○及丁○○攻擊伊未協助家事,亦聲稱聲請人對相對人施壓,此部分均非事實。再者,丙○亦不願與聲請人討論照顧相對人之照護細節,是以明顯難以共同監護等語。
貳、相對人陳述略以:伊仍健康,並不同意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對於醫院之鑑定報告表示不認同。倘若伊為輔助宣告,同意由丙○擔任伊之輔助人。伊尚能自行決定提領存款,且丙○提款亦會告知伊,現住於丙○之住處感到舒適,不需要長照服務等語,資為抗辯。
參、關係人部分:
一、關係人丙○之陳述略以:相對人並未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不認同醫院鑑定報告之結果。若認相對人須受輔助宣告,伊願意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丁○○之陳述略以:意見同丙○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㈠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女,及相對人因失智症與重度憂鬱
症,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病歷資料、診斷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遺囑公證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108至109年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老人憂鬱量表評估結果、簡易身體表現功能量表等件為證,並有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參。而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乃囑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相對人主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副診斷為輕度失智症。重度憂鬱症與相對人因青光眼致視力受損、影響日常生活、子女之間的紛爭有關。重度憂鬱症導致相對人呈現類似認知功能受損,甚至輕度失智症的現象,綜上述,相對人有精神上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相對人之認知功能受損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監護宣告的程度等語,此有該醫院114年1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087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㈢徵諸鑑定人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及鑑
定人晤談結果,輔以心理衡鑑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定報告,鑑定過程並無不妥,難認其鑑定結果有何不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近日記憶又有退化情形,然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之心智退化程度已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應認相對人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然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則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輔助人之適當人選部分: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㈡經查,相對人之配偶卓誠已歿,育有4名子女,其中2名子女
均歿,目前尚有子女即聲請人、丙○等最近親屬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是此節應堪認定。㈢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丙○、丁○○、
戊○○(即相對人已歿之女卓淑惠之配偶)進行調查,結果略以:「⒈查相對人雖長年居住於博館路住處,然自述較為焦慮,對於配偶過世後須單獨在家中之情形更不習慣,丙○及其家人同住後,相對人對目前生活感到滿意,丙○夫妻及丁○○對於相對人目前生活與健康狀況均有一定程度涉入及了解。⒉財產保管使用方面,丙○對於聲請人提出相關質疑,均已就相對人之存摺、定期存款單等提供法院作為參考,自丙○代為保管以來,其提領存款狀況,尚無明顯高額、持續不當提領之情,亦無擅自將定存解約或挪作己用。⒊依過往家庭互動資訊,丙○對於相對人照護安排、財務管理方面,相對得到除了聲請人以外其他家庭成員之認同與支持,丙○與丁○○間較有共識與合作意願,並就相對人之生活照顧互為協力及責任分工,而監護/輔助人之角色與任務,除保障受宣告人之利益外,也在於能與其他家庭成員為有效溝通,然過往聲請人較無法與其他家人合作,就聲請監護宣告一事,亦未與其他家人討論或得到其他家庭成員及相對人之認同。⒋故就本件適任輔助人之判斷上,聲請人雖質疑丙○及丁○○擅自挪用或移轉相對人之財物及霸佔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然尚未能提出具體證明,就質疑丙○及丁○○照顧相對人期間有支薪一事,聲請人亦不諱言自己也曾向相對人支領相等薪水,故就丙○目前實際照顧相對人及財產管理使用狀況,尚無明顯不當管理或挪為私用,致嚴重影響相對人利益之情形,難認有不適任或有害相對人利益之情事,另參酌相對人本身表意,綜合前述,建議本件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7月20日114年度家查字第49號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參酌兩造、關係人等之陳述及前揭家事調查報告等事證,可
見丙○照顧相對人已有相當時間,且目前多由丙○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相對人之受照護情形尚屬良好,相對人亦多次表明欲由丙○照顧之意,足認丙○並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聲請人就相對人受照顧情形雖有不同意見,然相對人目前生活僅需部份協助,是否選用長照服務乃本諸個人選擇,並非當然為相對人維持生活現狀所必要;且就家事調查官核諸相對人之相關財產文件,相對人之財產並無遭丙○不當挪用之情;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丙○有不當挪用相對人財產,或對相對人有照顧不周之情,即難認以丙○為輔助人選有何不利於相對人,是聲請人所為主張,自難採信。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就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之法律行為,仍得自行為之,僅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始需經輔助人同意,綜觀上情,本院認選定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附錄】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