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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更一字第1號原 告 葉忠憲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被 告 呂嘉益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複 代理人 鄒侑真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原告對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7,271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七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適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因訴外人廖俊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廖俊凱車輛)驟停而煞車,被告自後方撞及原告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第5/6/7椎節盤破裂併脊髓損傷四肢無力、頸部鈍挫傷、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及大小便功能障礙、右手肘鈍傷、前胸挫傷、外傷性頸椎第5/6/7椎間盤破裂併神經性膀胱、排尿障礙及性功能障礙、無法恢復工作能力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傷勢嚴重,由家人接送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就醫之交通費為新臺幣(下同)22萬3,780元;又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均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2萬2,635元;另因勞動能力減損69.21%,以每月薪資2萬7,267元計算,尚受有23萬5,834元之損害(下合稱為系爭請求),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各為70%、30%,系爭請求及原判決命被告給付之各項賠償金額,以該過失比例計算,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伊尚得請求41萬4,675元本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前審判命被告給付105萬5,333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4,675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就醫交通費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與訴外人青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水公司)間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7號(下稱第217號)〕,嗣經調解成立,原告已領取青水公司自106年7月至108年8月25日每月發給之薪資2萬7,267元,其就此部分損害已獲得填補,依損益相抵原則,自無再向被告請求之理,另不能工作時間應自106年7月20日計算至108年8月23日即離職前1日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車輛,遭駕駛被告車輛

之被告自後方撞擊,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期間由家人接送,所付出之勞力、油錢等,比照計程車車資計算為22萬3,78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6年7月20日至109年4月30

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2萬2,6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109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薪資單為證(重訴卷一181、183頁、附民卷375頁)。查原告目前因肢體無力,行走困難,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有小便失禁情形,無法恢復工作能力,經接受門診診察36次,門診復健治療多次,原告仍有肢體無力及抖動情形,易造成跌倒風險,建議出門復健有家人陪同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9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稽(簡上附民移簡卷157頁),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又原告與青水公司合意其等間之僱傭關係於108年8月24日終止,若非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無法工作,依通常情形,原告原得依其與青水公司間僱傭契約領取106年7月20日至108年8月24日之薪資,足認原告自106年7月20日至108年8月24日止,受有不能工作所失(薪資)利益之損失。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損失應計算至109年4月30日等語,無法證明原告於108年8月25日後是否確會有薪資收入,而確實受有薪資損失,自屬無據。

⑵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受僱於青水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2

萬7,26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附民移簡卷二382頁、本院卷62頁),故其請求自106年7月20日至108年8月24日止,因系爭事故受傷期間2年1月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68萬5,311元(計算式:2萬7,267元×25+2萬7,267元/30×4=68萬5,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

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

⑵經本院前就依原告身體留有永久障害之程度及其勞動能力是

否減損等事項,檢附原告之病歷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原以109年10月30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3561號函附之鑑定書表示原告「仍然四肢乏力無法從事勞力工作,工作能力減損大約50%」等語(重訴卷一227至229頁)。嗣本院請原告本人親至醫院由醫生門診診斷鑑定後,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0435號函檢送補充鑑定書,認定原告「四肢乏力(肌力四分),四肢張力增強,走路不穩,無法從事負重工作,負重工作部分減損約七成」等(重訴卷一265頁)。再者,參諸原告亦經勞工保險局判定原告屬永久失能之第七級等級(附民卷377頁)。又原告於青水公司係擔任裁紙機操作人員,此工作經常需搬重物上、下機臺作業等情,有民事陳報狀可稽(重訴卷一59頁)。綜核上情,對原告請求其工作能力之減損比例達69.21%減損程度乙節,應屬可採。

⑶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42餘歲,在

青水公司擔任裁紙機操作人員,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每月薪資為2萬7,267元,已如上述,核與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狀況相符,堪可作為計算薪資之標準,準此,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每年為22萬6,458元(計算式:2萬7,267元×12×69.21%=22萬6,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以每月薪資2萬7,267元,扣除前開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即106年7月20日至108年8月24日),自108年8月25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8年8月5日)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9萬333元【計算方式為:22萬6,458元×13.00000000+(22萬6,458元×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319萬0,333.00000000元。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已判決確定之287萬5,189元,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31萬5,144元(計算式:319萬333元-287萬5,189元=31萬5,144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2萬4,235元

(計算式:就醫交通費22萬3,780元+不能工作損失68萬5,311元+勞動能力減損31萬5,144元=122萬4,235元)。

㈢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整理原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影像時間21時27分43秒,原告車輛行駛在中間車道,嗣原告車輛於影像時間21時28分10秒開始微往右偏,迄至影像時間21時28分14秒往右變換車道,與前方訴外人廖俊凱駕駛之車輛距離不到1組車道線(10公尺),影像時間21時28分17秒,原告車輛持續往右變換車道,廖俊凱車輛車尾車燈亮起,兩車距離仍不到1組車道線(10公尺),影像時間21時28分18秒,原告車輛變換至廖俊凱車輛後方,影像時間21時28分19秒,原告車輛緊急煞車,影像時間21時28分20秒,原告車輛與廖俊凱車輛發生碰撞,影像時間21時28分21秒,原告車輛遭後方被告車輛2次碰撞等情,另依廖俊凱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7時38分11秒,前方案外車煞車燈亮起,廖俊凱車輛距離前方案外車仍有約兩組車道線(20公尺),影像時間7時38分15秒,廖俊凱車輛已接近煞停,往前緩慢滑行,前方可見至少3輛案外車煞停,並遭後方原告車輛碰撞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稽(重訴卷一333至337頁),可見原告駕駛車輛原行駛於中清路中間車道,見前方廖俊凱駕駛之車輛已幾乎煞停並緩慢向前滑行,仍未與廖俊凱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被告未注意其與前方車輛之安全距離,因原告變換車道而縮減,影響被告車輛之煞車反應距離,因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自應認原告係主要過失責任,被告係次要過失責任,本院參酌該路段筆直,兩造均得輕易查見前方車輛,竟均疏未注意,原告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被告則未注意車前其與前方車輛之安全距離,已因原告變換車道而減縮之狀況,影響被告之煞車反應距離,適取其他安全措施,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之過失程度為70%,被告為30%,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70%。系爭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會)鑑定結果,判定系爭事故乃原告駕車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逢甲大學亦均同意此鑑定意見,核與本院前揭認定大致相符,有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重訴卷一185至188頁)、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書(重訴卷一439頁)、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重訴卷一321至385頁)附卷可稽,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36萬7,271元(計算式:122萬4,235元×30%=36萬7,2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萬7,838元,已扣除確定,毋庸於原告就其所受上開損害再予扣除,併予說明。

㈤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此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查青水公司於106年7月20日至108年7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每月給付原告2萬7,267元等情,有民事陳述意見暨陳報狀可稽(本院卷13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向青水公司領取之上開職業災害補償,二者有抵充關係,此與被告因侵權行為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原告受領該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被告抗辯原告已自青水公司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7,271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3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命給付部分,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因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知得、免假執行之必要。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