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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6號原 告 曾盈彰訴訟代理人 謝逸傑律師

張焜傑律師黃銘煌律師被 告 陳冠宇

鎰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玉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36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152,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宇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晚上,駕駛被告鎰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KLC-5161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179公里800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不慎追撞在其前方煞車停等為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眼眶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併顏面神經挫傷、疑似右側顴骨和顴弓受壓導致右側顳下顎關節脫位合併咬合關係異常、右臉頰掀裂傷10公分合併右側咬肌撕裂傷及下唇穿透傷2.5公分、左側第六及第七根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鼻骨骨折合併鼻黏膜損傷、雙側咬合關係異常、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鎰順公司為被告陳冠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陳冠宇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631,951元(已支出費用446,951元、未來全口齒顎矯正及製作假牙費用955,000元、未來鼻閥重建手術6萬元、未來脂肪移植手術7萬元、未來雷射治療手術10萬元);㈡看護費用172,800元;㈢增加生活上費用335,503元(⒈拖吊費用4,400元、⒉已支出之就醫、上班交通費62,800元【計程車38,815元、客運及高鐵3,845元、台鐵20,140元】、⒊未來至牙醫診所就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36,570元、⒋中醫藥材費用20萬元、⒌滴雞精、海藻膠原蛋白、抗敏沐浴露等用品31,733元);㈣薪資損失408,300元(已被扣除薪資244,000元、未來牙醫就診請假薪資164,300元);㈤財產損失104,500元(⒈車輛9萬元、⒉眼鏡11,000元、⒊手機3,50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3,607,027元;㈦精神慰撫金1,789,20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49,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賠償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等接受電子放射治療,是原告重複至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下稱維美診所)接受治療,顯非必要費用,且於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進行多達十次治療,亦非合理;原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係為開立診斷證明書,惟該診斷證明書並無詳列鑑定之參考文獻,本件須由其他專業醫療機構進行鑑定,故該費用非必要,且原告亦無遠赴雲林就診之必要;曦望牙醫治療計畫書所列費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開立診斷書之預估費用均非實際支出,原告請求未來全口齒顎矯正及製作假牙費用955,000元、未來鼻閥重建手術6萬元均非有據;原告既已於維美診所接受治療,顯無再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分別稱台北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求診之必要,且臺中有多間教學醫院,轉至教學醫院求診即可,並無至台北、基隆醫院求診必要,是台北、基隆長庚醫院醫療費用88,853元無必要;另原告於114年12月24日增列之預估醫療費用7萬元、10萬元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係受親屬為全日照護,費用不得與專業看護相比,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㈢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拖吊費用4,400元、就醫車資不爭執;上班通勤車資與本件事故無關、原告請求將計程車車資無限延長,顯非合理,且台北、基隆長庚醫院治療之交通費用亦非必要費用,未來至牙醫診所就診交通費用則非實際支出費用;原告已接受西醫治療,無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另中醫藥材費用亦未經醫師指示,與滴雞精、海藻膠原蛋白、抗敏沐浴露等用品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且非必要;㈣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111年9月至11月係請公傷假故未扣款,又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開始工作,故111年12月起之請假扣款與本件事故無關,再公司扣薪係因原告受領勞保局之給付而依法抵充,而勞保局於111年12月7日、112年2月3日、113年1月11日給付共168,477元足以填補原告損害,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均屬無據;㈤財產損失部分:車輛價值9萬元未經鑑定,又眼鏡及手機未見事故時受損,故原告請求無據;㈥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影響其工作,其薪資、職位均未變動,故原告未受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迴護原告不可採,縱認有減損,應以其投保金額72,800元計算減損金額,且原告領取之失能給付1,310,418元應予以抵扣;㈦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宇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鎰順公司所有之肇

事車輛,因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另被告鎰順公司為被告陳冠宇之僱用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0頁);又被告陳冠宇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8號判決撤銷,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至1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訂。

經查:被告陳冠宇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陳冠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宇賠償其所受損害。

另被告鎰順公司為被告陳冠宇之僱用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鎰順公司與被告陳冠宇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支出醫療費用1,631,951元(已支出費用446,951元、未來全口齒顎矯正及製作假牙費用955,000元、未來鼻閥重建手術6萬元、未來脂肪移植手術7萬元、未來雷射治療手術10萬元),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收費證明、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門診醫療收據、彰基醫院門診收據、樂活中醫收據、一品堂北屯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林新醫院費用收據、維美診所收款單、醫療費用收據、估價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曦望牙醫治療計畫書、彰基醫院診斷書、基隆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醫療團隊資料、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就其中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維美診所、曦望牙醫治療計畫書所列費用、彰基醫院開立診斷書之預估費用、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及114年12月24日增列之未來脂肪移植手術7萬元、未來雷射治療手術10萬元部分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其餘則未有爭執。經查:

⑴維美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維美診所收款單、醫療費用收據(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9至117頁)記載,原告於該診所進行之手術為右頰疤痕重建手術、右頰、下唇疤痕雷射手術、右頰及右下唇之雷射治療、右臉頰補脂手術及類固醇貼片,而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包含右臉頰掀裂傷10公分合併右側咬肌撕裂傷及下唇穿透傷2.5公分;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傷勢照片(本院卷一第151至167頁),可知原告右臉頰及右下唇傷勢嚴重,綜以維美診所於111年11月15日估價診斷證明書(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5頁)記載,原告經診斷病名為右臉凹陷性疤痕、色沉、疤痕攣縮、蜈蚣腳、無皮膚紋理、右唇下增生性疤痕、色沉而到院接受治療,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相符,是原告主張有接受前開右頰、下唇疤痕相關手術之必要等情,尚屬有據。而被告前就醫療必要流程、金額及前開支出必要性聲請函詢台灣整形外科醫學會,惟台灣整形外科醫學會迄未回覆本院,兩造就此均未能再提出證據,是依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可採,至被告空言臆測原告至維美診所係重複接受不必要治療,且治療次數不合理等情,既屬無據,自難採信,是除諮詢、調取病歷、估價單、診斷書及收據費用為非必要費用外,其餘手術及藥品等醫療相關費用,應認係原告受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230,500元。

⑵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該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19至121、231頁)記載,其收費項目為診察費及掛號費、證明書費等,而原告4次就診均係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檢查;又原告自陳:至該院係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未接受治療等語(本院卷一第247頁),足認前開費用非屬原告接受醫療之必要費用,且本件業經兩造合意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是原告自行至該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無據。

⑶曦望牙醫治療計畫書所列預估費用、彰基醫院開立診斷書之預估費用、台北長庚醫院之預估費用部分:

❶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惟其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仍以有預先請求之必要為限。

❷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未來全口齒顎矯正、假牙、植牙費用955,0

00元及鼻整形重建、鼻閥重建、局部皮瓣重建手術費用6萬元等,固據提出曦望牙醫治療計畫書(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3頁)、彰基醫院診斷書(交簡上附民字卷第127頁)為證,然前開手術分別係於112年10月12日及111年11月21日評估後開立,前開費用係以原告斯時病況為認定,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時隔2至3年有餘,惟原告仍未進行前開手術,僅陳明:臉部跟牙齒同時進行治療會有影響,需除疤療程結束才能進行等語(本院卷二第204頁),是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何以仍未進行治療,又未敘明除疤療程結束時點為何,是依前開事證及原告傷勢之現況,現尚無法認定其將來有接受上開手術之必要,亦無法逕認前開金額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則其主張因此而增加未來支出施行手術之醫療費用955,000元及6萬元,尚難信屬真實。至原告日後苟確有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有接受治療必要,而受有支出前開手術醫療費用之損害,則屬另外法律問題,尚非本院現時所得審酌。

❸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來脂肪移植手術7萬元、未來雷射治療

手術10萬元等,則據其提出114年9月26日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07頁)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車禍傷口癒合不良,右側臉頰肥厚性疤痕增生合併搔癢及疼痛症狀,於113年1月12日起至該院接受治療,就其局部疤痕凹陷處,後續仍需接受脂肪移植手術治療7萬元、雷射治療至少10次,每次1萬元,共10萬元,是此部分費用自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接受治療之後續療程所必要費用,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未來必要醫療費用共17萬元,應屬有據。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於114年12月24日增列此部分醫療費用,自本件事發時起算,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然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是原告因同一之系爭傷害持續接受治療,其於114年12月24日請求之前開費用係原告於114年9月26日經醫師評估後始知悉,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難認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⑷基隆、台北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基隆、台北長庚醫院接受治療,業據提出基隆、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31至139頁)為證,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車禍傷口癒合不良,右側臉頰肥厚性疤痕增生合併搔癢及疼痛症狀至基隆、台北長庚醫院就診;再參以住診費用收據欄之內容,原告就診科別為整形外科,且於基隆長庚醫院係進行蟹足腫疤痕重建手術,是前開治療均係原告為修復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所必要之療程,是除證明書費外,其餘費用應認係原告受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88,483元,應屬有理。至被告抗辯:原告在臺中地區之醫院接受治療為已足,並無至基隆、台北長庚醫院求診必要等語,惟原告有接受上開療程之必要,已認定如前,至其係在何醫院接受治療,則非所問,被告所辯僅涉原告請求臺中往返基隆、台北長庚醫院之交通費是否為必要之支出(此部分論述如後),是被告徒以基隆、台北長庚醫院非臺中地區之醫院為由,抗辯至該院就診之醫療費用非必要支出,難認可採。

⑸原告主張其他醫療費用部分,業據提出澄清醫院收費證明、

收據(交簡上附民字卷第39至77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中國附醫門診醫療收據(交簡上附民字卷第79至81頁)、彰基醫院門診收據(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3頁)、樂活中醫收據(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5頁)、一品堂北屯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交簡上附民字卷第87至89頁)、林新醫院費用收據(交簡上附民字卷第91至97頁)為證,且前開費用未據被告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單據所載醫療費用,自屬有據,其金額核算如附表三所示,共111,782元。至被告固抗辯:接受西醫治療後即無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等語,然原告係因系爭傷害即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眼臉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至中醫接受針灸等治療,此觀原告之病歷(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及前開診所收據即明,不論原告以中醫或西醫治療,均係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被告空言抗辯原告無中醫治療之必要,不足為採。

⑹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共600,765元(計算式:230,500元+17萬元+88,483元+111,782元=600,765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111年9月16日入院、於同年月27日出院,出院後則需休養兩個月,前開住院期間加計休養後兩個月期間,合計72日,該期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72,800元等語,並提出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申請看護工資訊為證(交簡上附民卷第29、129頁),另原告就是否受專人看護必要等情向本院聲請函詢澄清醫院,該院於114年10月9日以澄高字第1140002658號函覆:建議須全日照護兩個月等語,有前開函文可稽(本院卷二第177頁),而被告就原告出院後有受專人全日照護兩個月必要等情沒有意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惟抗辯:親屬看護費用無法比照專業看護,故親屬看護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等語,是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入院後,至同年月27日出院出院兩個月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照護必要等情,應堪認定。經查:原告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需求,且親屬間基於親情而對於原告之照護所需付出之心力與專業看護並無異,則擔任看護之親屬所付出之勞務價值自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為評價。而參諸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申請看護工資訊,住院期間之全日照護收費為2,400元,堪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無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應屬可採。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72,800元(計算式:72×2,400元=172,800元)看護費用,即有理由。

⒊增加生活上費用:

⑴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車輛拖吊費用4,400元,並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交簡上附民卷第131頁),而被告就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6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4,400元,應屬有據。

⑵就醫、上班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需往返醫院治療,且因車輛毀損而無車可用,又因系爭車禍對車輛恐懼,故就醫、上班搭乘計程車所支出交通費為38,815元、因往返基隆、台北長庚醫院支出客運、高鐵交通費3,845元、111年11月28日起至112年9月間上班搭乘臺鐵之交通費20,140元,另未來至牙醫診所就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36,57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交簡上附民卷第133至187頁)、臺灣鐵路票價試算網頁資料(交簡上附民卷第193頁)、計程車車資試算資料(交簡上附民卷第203至205頁)、客運、高鐵乘車證明(本院卷一第141頁)為證,被告就前開往返醫院之計程車乘車車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1頁),惟否認上班通勤車資與本件事故之關聯及基隆、台北長庚醫院往返交通費非必要支出等語。經查:

❶往返醫院之計程車乘車車資合計12,200元部分,被告就原告

提出之原證19編號1至30之乘車證明及收據(交簡上附民卷第133至141頁)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1頁),是此部分應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❷另原告請求上班通勤車資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有

搭乘計程車、臺鐵上班必要等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上班通勤車資部分,自屬無據。另原告提出原證19編號31至166之乘車證明及收據(交簡上附民卷第143至187頁),其中並未區分係就診車資或通勤車資,且此部分均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請求前開乘車證明及收據所示車資,均無理由。

❸至原告請求往返基隆、台北長庚醫院支出客運、高鐵交通費

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客運、高鐵乘車證明(本院卷一第14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醫療團隊資料、新聞報導(本院卷一第203至208頁)為證,然前開醫療團隊資料僅能證明該院醫師之專業領域為何,至原告選擇至該院接受治療,固有因接受治療而有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惟並無法證明有何往返臺中及臺北或基隆就診之必要,亦即,前開車資往來花費乃係因原告自行擇定其他地區之醫院所生支出,尚非因接受治療所必要之支出,是以,原告請求客運、高鐵交通費3,845元,並無理由。

❹另依本件事證及原告現況,現尚無法認定原告將來有接受全

口齒顎矯正、假牙、植牙之必要,且無法逕認曦望牙醫治療計畫書所載方案及金額可採等情,業經敘明如前,是原告請求未來至牙醫診所就診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36,570元,亦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⑶中醫藥材費用、滴雞精、海藻膠原蛋白、抗敏沐浴露等用品之支出: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中醫藥材費用20萬元、滴雞精、海藻膠原蛋白、抗敏沐浴露等用品31,733元等語,並提出和成中藥行統一發票收據、北屯軍功藥局、啄木鳥藥局電子發票、網路資料為證(交簡上附民卷第195至201頁、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惟被告抗辯:中醫藥材費用未經醫師指示,與滴雞精、海藻膠原蛋白、抗敏沐浴露等用品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且非必要等語。經查:原告自陳所服用之中醫藥材沒有經過醫師指示等語(本院卷一第222頁),又經本院函詢一品堂中醫,其於113年9月23日僅回覆原告之病歷(本院卷一第295至303頁),其中亦未見有與原告購入中醫藥材相關之指示;另就滴雞精、海藻膠原蛋白、抗敏沐浴露等用品,經原告聲請函詢澄清醫院,其於113年9月30日以澄高字第1132617號函(本院卷一第321頁)、於114年10月9日以澄高字第1140002658號函(本院卷二第177頁)函覆:該些用品雖有幫助,然非治療傷勢或傷口所必須,且非經醫師指示購買等語,自難認前開中藥藥材及用品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前開產品之支出為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⑷綜上,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拖吊費用4,400

元、往返醫院之計程車乘車車資12,200元,共16,600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⒋薪資損失:

⑴已扣薪244,000元部分:

❶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11年9月起至同年11月間陸

續請假80、160、152小時在家休養,原告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期間之薪資因後續請假就醫、治療遭公司扣除24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薪資明細表(交簡上附民卷第207至217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就原告薪資扣款事宜函詢京元公司,該公司以113年10月3日京元(113)字第0126號函(本院卷一第435至445頁)回覆:公司於111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期間有給予原告補償金,原告受領職業傷病事故給付後,再依法予以抵充,並將抵充金額列於請假扣款之欄位;原告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期間各月請病假日數分別為3日、4日、2日、3日,各月因請病假扣款金額為4,800元、6,400元、3,200元、4,800元,因其中10日已變更為公傷假,且由勞保局核付(職業傷病給付金額為17,531元),公司已於113年1月工資退還扣除之工資16,000元。

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中所列之「請假扣款」金額係公司因原告請病假之扣款再加計公司前給予之補償金與職業傷病事故給付抵充之金額,是前者之公司扣款金額合計為19,200元(計算式:4,800元+6,400元+3,200元+4,800元=19,200元),而後者則係公司所為抵充,難認係公司之扣款。

又公司既已退還扣除之工資16,000元,則原告因請假就醫、治療所被扣除之薪資應為3,200元(計算式:19,200元-16,000元=3,2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3,2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❷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

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上訴人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受領職業災害系爭勞保補償,亦非被上訴人負擔保險費為上訴人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與得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

勞保局於111年12月7日、112年2月3日、113年1月11日給付共168,477元,依前開見解,被告不得就前開金額主張抵充等語,然依京元公司回函,該公司於111年12月起至112年3月間乃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以補償金126,323元、98,477元與原告受領之職業傷病事故給付86,515元、64,431元依法抵充,亦即,就原告受領職業傷病事故給付為抵充者係京元公司,尚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就此部分金額主張抵充等情,與事實未合,難認可採,從而,京元公司就前開金額既無扣薪之情事,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京元公司為抵充之金額,難認有理;而前開原告因請假就醫、治療所被扣除之薪資3,200元部分,被告抗辯:應抵扣職業傷病事故給付,抵扣後原告未受損害云云,則屬無據。

⑵未來至牙醫診所就診請假扣薪164,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未來至牙醫診所就診,需請假而扣薪金額為164,3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本件事證及原告現況,現尚無法認定原告將來有接受全口齒顎矯正、假牙、植牙之必要,且無法逕認曦望牙醫治療計畫書所載方案及金額可採等情,均敘明如前,又原告未來是否請假就診、京元公司是否扣薪等情,尚無法預估亦無從證明,自難認有預先請求之必要。

⒌財產損失部分:

⑴車輛毀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後不堪使用而報廢,請求系爭車輛殘值9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資料及汽車車價查詢資料為證(交簡上附民卷第221頁),然為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殘值應經專業鑑定,否認該車輛殘值9萬元等語。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車輛資料顯示,該車輛確已顯示為報廢狀態,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而不能回復原狀,尚非無據,且被告就此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再依上開汽車車價查詢資料,與系爭車輛相同出廠年份、廠牌、型號之車輛,其收購價格為55,000元,建議售價為9萬元,是系爭車輛可受收購之殘值應為55,000元,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之殘值為9萬元等情,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價值何以高於可受收購之殘值,自難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5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⑵眼鏡毀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身上所配戴之眼鏡毀損,因此受有購買眼鏡費用11,000元之損失,並提出眼鏡毀損照片、小林眼鏡電子發票為證(交簡上附民卷第223至2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臉部受有右側眼眶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併顏面神經挫傷、疑似右側顴骨和顴弓受壓導致右側顳下顎關節脫位合併咬合關係異常、右臉頰掀裂傷10公分合併右側咬肌撕裂傷及下唇穿透傷2.5公分等傷勢,則原告主張臉上所配戴之眼鏡因而毀損,應屬可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眼鏡毀損之損害,自屬有據。惟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新購入眼鏡支出11,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受毀損之眼鏡與新購入眼鏡有別,自無法遽以新購入眼睛之價額作為受毀損眼鏡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原告自陳:該毀損之眼鏡係110年購入,金額約12,000元,惟其未留存購買證明等語,而未證明前開物品之購買日期、使用年限。然原告雖未提出受損眼鏡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證明,惟衡以如要求原告提出一年前之購買證明,確有過苛,因認原告證明其所受損害金額確有重大困難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即得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茲斟酌上情,並考量原告所提出眼鏡新品之價額為11,000元,又遭毀損之眼鏡並非新品,應計算折舊,另原告陳明該眼鏡使用期間已達1年有餘,再衡以眼鏡為日常用品,於一般使用下亦有相當之耗損等情,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認為上開眼鏡之合理價額應定為4,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⑶手機毀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所攜帶之手機毀損,因此受有手機修繕費用3,500元之損失,並提出手機毀損照片、金豐行動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交簡上附民卷第227至22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該手機係因本件事故受損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財產損失為: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失55,000

元、眼鏡毀損之損失4,000元,共59,000元,其餘請求則無理由。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17%,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50歲,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5年,以每年薪資1,859,677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607,027元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31頁)、111年度薪資所得(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33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影響其工作,其薪資、職位均未變動,故原告未受勞動力減損,縱認有減損,應以其投保金額72,800元計算減損金額等語。

⑵經查: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

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鑑定,該院於114年8月13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4162號函(本院卷二第111至119頁)檢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其中載明:「受傷害至鑑定評估時已接近3年,參考勞保失能等級公文(失能9-1項/第8等級)及鑑定日所評估結果,如未再進行後續疤痕治療,則可認定已達最佳醫療改善惟若未來疤痕狀況有所改善則應重新評估。…本次鑑定後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5%。」可知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比例之認定,自應以原告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為前提,否則其評估結果將可能因為接受治療而有所改善。而原告自陳其目前仍在接受除疤之治療(本院卷二第204頁),又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07頁)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尚包含疤痕凹陷處之脂肪移植手術費用及雷射治療費用,可見原告仍有持續接受疤痕治療,是於接受鑑定時尚未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本件自無法遽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中所載工作能力減損15%之情,又原告既仍在治療中,而未就其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607,027元,難認可採。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788,856元等情,經查: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迄今仍在接受治療,堪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蒙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

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0至11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資訊連結查詢結果),暨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目前仍在治療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00,765元、看護費

用172,80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16,600元、薪資損失3,200元、財產損失59,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1,152,365元(計算式:600,765元+172,800元+16,600元+3,200元+59,000元+300,000元=1,152,365元)。㈤再被告抗辯原告領取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1,310,418元應予以

抵扣等語,惟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已如前述,是原告固有受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就所受損害仍得請求被告賠償,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交簡上附民卷第247、24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2,365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一: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單據頁數 1 106,200元 交簡上附民卷第101頁 2 62,400元 交簡上附民卷第105頁 3 2,000元、1,000元 交簡上附民卷第107頁 4 52,500元 交簡上附民卷第109頁 5 1,400元 交簡上附民卷第111頁 6 2,000元 交簡上附民卷第113頁 7 1,000元、2,000元 交簡上附民卷第115頁 合計:230,500元附表二:

編號 金額(新臺幣) 單據頁數 1 87,153元 本院卷一第131頁 2 230元 本院卷一第135頁 3 550元 本院卷一第137頁 4 550元 本院卷一第139頁 合計:88,483元附表三:

編號 醫院 金額(新臺幣) 1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79,678元(76,798元+2,880元=79,678元) 2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140元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570元 4 樂活中醫 100元 5 一品堂北屯中醫 400元 6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 29,894元 合計:111,782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