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原 告 施建安被 告 楊博儒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962元。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340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上午5時許,因飲酒後心情不佳,基於毀損器物之故意,在臺中市○○路000號前,徒手捶打原告之母王淑嬪所有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現登記車主為黃振嘉)右後車門,致系爭汽車之右後車門凹陷、右後門車內部防撞樑損壞、右後門車門拱內車漆掉落、右後門破裂損傷,致生損害於原告占有系爭汽車使用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96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2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7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簡上附民卷第9、10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
0 條至第962 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無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損壞系爭汽車,自屬違反刑法毀損罪及民法關於占有保護等規定,並致原告無法再對系爭汽車加以使用,原告為回復原先對系爭汽車之占有狀態,因而受有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2萬2962元損害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又系爭汽車固非登記為原告名義,然原告既主張係由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即其母交由其占有使用,則在其占有中遭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並受有損害,堪認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之損害,而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項本文之侵權行為,自非不得就該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經查,系爭汽車修理費用2萬296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643元、工資(含鈑金費用及塗裝費用)費用為1萬2319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原本得占有系爭汽車並為使用,即系爭汽車若未遭損害,原告本得享有占用車輛及正常使用之利益,如今卻遭被告無端破壞,導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則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自均屬「本來可毋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更換」者,且原告更換新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即原先正常使用之占有狀態,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依車輛交易習慣,因事故受損之車輛,縱以新品更換零件,其整體價值亦仍將因曾發生事故而減損,是原告以新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係為回復其占有利益受侵害前原本狀態對必要方式及手段,原告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2萬2962元,為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16日,見簡上附民卷第5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962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