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2號原 告 楊文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8被 告 葉淑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之3室租屋處,因事與原告發生齟齬,一時情緒失控,竟以手腳打踹原告頭部及身體,手持皮帶毆打原告頭部及勒其頸部,手持剪刀亂剪原告之頭髮,及以剪刀刺傷原告臉部、背部及大腿,致原告受有臉部及身體多發性傷口潰瘍等傷害。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原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通話過程中對原告恫稱:「載妳去妳爸妳妹的家,打妳給他們看」、「誰敢報警就剁手」、「要把妳打到腳走不了」、「路頭路尾不要讓我遇見,遇到的話就打妳」、「我要把他(指原告之子)逼瘋」、「要把他的生殖器(指原告之子之生殖器)剪斷,看他還活得下去嗎」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規定,就傷害之醫藥費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就恐嚇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抗辯:傷害的部分,我覺得是兩個人互毆,恐嚇的部分,我承認有講那些話,但我沒有要恐嚇對方之意思,刑事判決的罰金我也都繳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係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自足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實,業據提出林家賢皮膚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片為證(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16頁),且被告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7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駁回上訴,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案確定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1頁),堪信屬實。被告不否認有毆打原告之事實,辯稱為兩造互毆等情,然並未對於兩造互毆之事實有任何舉證,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問,然縱然為互毆,仍不影響於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無解於被告對於原告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並無理由。再查,被告自陳確實有講上開言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辯稱未有恐嚇之故意,然觀諸被告所說之話語內容,為被告意圖加害原告身體法益及原告家人身體生命法益,依社會通念,足使一般人感到畏懼,顯然已經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被告否認有恐嚇之行為,顯不可採。
②被告有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恐嚇原告之不法
行為,業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傷勢,導致支出醫療藥費10萬元,然本件醫療費用單據,原告僅有提出仁愛聯合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9-11頁),合計1578元,且該明細之就診日為112年2月11日至8月31日,距離事發日(112年2月7日)至少已經過4天以上,是否為本件事故所導致,實有疑問。原告雖有提出曉明眼科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112年2月9日,見附民卷第5頁)、林家賢皮膚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112年2月10日-31日,見附民卷第7頁)為證,然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日雖為112年2月7日,原告於警詢中自陳:我遭毆打後有吃安眠藥,醒來後已經2月8日,我兒子之後接我回家,後來我於2月10日早上去員林看皮膚科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曉明眼科診斷證明書之就診之日(112年2月9日)亦與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112年2月10日)不符,該診斷證明書是否可採為判決基礎,亦非無疑,又原告至上開診所就診,僅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然並無提出上開診所之醫療費單據,且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可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表示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86頁),是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又原告提出之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就診日為111年1月3日,早於事發之日,自與本件事實無關。綜上,本件原告對於因傷害行為所支出之醫療費,未為適當舉證,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應予以駁回。
②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必須至醫療院所就診,勢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並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又被告以加害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原告,因此心生畏懼,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無須扶養之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6頁),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堪認本件原告就傷害部分慰撫金應以5萬元、恐嚇部分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㈢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8萬元(30000+50000=8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