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異 議 人 卓東瑩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莊一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判決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第48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提出異議者,以前揭條文所規定者為限。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具狀提起聲明異議狀,其案號欄位係記載「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然觀諸聲請內容均提及「假扣押」等節(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1頁),經本院向異議人確認聲明異議之對象,係對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所為之「判決」(案由為損害賠償)不服,抑或對「114年度全字第43號」之「裁定」(案由為假扣押)不服(見本院卷第245頁)後,異議人於同年6月13日、同年月27日均具狀表明係對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不服(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65頁至第269頁),堪認異議人確係對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明異議無誤。然系爭判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裁定」,且系爭判決係由「合議庭」作成,與同法第485條規定不符,另系爭判決並非本院以抗告法院地位所為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亦無同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對之提出異議。從而,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