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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原 告 林御橙即石御橙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被 告 趙昶勝訴訟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06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1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7,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9,5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1頁);嗣屢經變更(見本院卷第101頁、第305頁、第315頁、第329頁),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4,372元,及自113年5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1年6月10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中山一路1段與中山一路1段82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山一路1段82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腕舟狀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已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0000000案為鑑定,被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次因,被告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⒈住院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耗材費用:312,962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需專人全天看護時間合計106日,每日費用為2,500元,故合計265,0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就醫回診交通費用共3,510元。

⒋住院膳食費用:3,360元 。

⒌雜費、輔具費用:582元。

⒍財損部分: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7,100元,折舊後損害12,275元。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任職於杰立餐飲有限公司,薪資每月

為28,500元,不能工作時間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合計為23個月,故損失合計為655,500元。⒏勞動能力減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勞動能

力減損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原告因傷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每月薪資為28,500元,系爭事故時間為111年6月10日,故自113年5月10日起計算距退休年齡151年5月12日止,原告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69,828元。

⒐精神慰撫金:60萬元 。

⒑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金額合計為2,223,017元 。

㈢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應至少

負擔4成之責任,並扣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74,83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814,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4,372元,及自113年5月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損害,表示意見如下:⒈住院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耗材費用: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

害支出急診外科、骨科之醫療費用309,122元,惟爭執心身科3,840元為必要費用。

⒉看護費用:不爭執原告第一次開刀住院期間(111年6月10日

起至111年6月17日)共計8日、出院後1個月、第二次開刀住院期間(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4月3日)共計4日、第三次開刀住院期間(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9日)共計4日等應受專人全日看護日數,合計為46日(計算式:8+30+4+4=46),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費用115,000元。但爭執原告第一次開刀出院後另需2個月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

⒊交通費用:不爭執單趟交通費用以9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傷

害就診之交通費支出2,340元,惟爭執原告有前往心身科就診之必要,故爭執其交通費1,170元。

⒋住院膳食費用:不爭執以210元計16日,共計3,360元。

⒌雜費、輔具費用:不爭執原告因傷雜費支出唯登拇指固定束套432元、輪椅租金150元,共計582元。

⒍財損部分:不爭執計算折舊後共損失12,275元。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原告月薪為28,500元,及原告自111

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335,350元,惟爭執原告至112年6月3日止,已歷經兩次手術,獲得相當之休養,故自112年6月4日起至113年5月31日並無工作損失。

⒏勞動能力減損:依上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之說明,原告自112

年6月4日已有一般行政工作能力,故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始點應以自112年6月4日起。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以112年6月4日起算距退休年齡151年5月12日,每月薪資28,500元計算,原告每月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1,425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375,304元(註:被告此部分抗辯之金額高於原告請求之369,828元)。

⒐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就系爭事

故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因此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90%、被告1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判決撰寫需要為部分文字與排序之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1年6月10日11時9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山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中山一路1段與中山一路1段82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山一路1段82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時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腕舟狀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等系爭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急診外科、骨科之醫療費用309,122元;

原告於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6月17日、出院後專人照顧1個月;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113年3月6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合計115,000元,專人全日看護1日2,500元。

⒊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之交通費支出2,340元,單趟交通費用以90元計算。

⒋原告因傷雜費支出唯登拇指固定束套432元、輪椅租金150元

。住院期間共16日,膳食費用支出3,360元。財損部分損失費用計算折舊後共損失12,275元。

⒌依臺中榮總勞動能力減損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

⒍原告月薪為28,500元。

⒎原告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835元。

⒏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均表示:

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⒐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函覆:

第一次至第二次手術間建議宜休養六個月,第二次至第三次手術間需休養兩個月(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25頁)。

⒑原告事故前從事廚師工作,第三次手術休養後,公司調整為從事一般人資工作,薪資仍為28,500元。

⒒卷附相關回函資料形式真正。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罹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或失眠?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醫療費用之數額?⒊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出院後專人照護超過一個月之部分是否

有理由?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之看護日數及金額為何?⒋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就診交通費用之數額?⒌原告應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日數為何?得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為何?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何?⒎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⒏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⒐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費用為多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至路口,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含閃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因未注意汽機

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幹線道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醫療收據、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85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9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固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惟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俱有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⒈住院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耗材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光田醫院急診

、童綜合醫院急診及骨科醫療費用309,122元,有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85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5頁),且被告對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不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可採。

⑵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後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及適應性失眠,支出醫療費3,840元等情,業據提出童綜合醫院心身科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為佐(見交簡上附民卷第93頁至第97頁、第123頁),惟被告對此部分之請求爭執,主張欠缺關聯性。經查:依童綜合醫院114年11月27日童醫字第11400019749號函,其表示:「病人於本院身心科初診日期為111年10月12日,病人及當初陪同家屬表示,其車禍之後,出現心情不佳、情緒起伏及失眠等症狀。……依據門診會談,經主治醫師評估診斷為:混合焦慮及憂鬱的適應之病況,是基於病人指出車禍事故之後,關於身體狀況部分,其表達因治療時間長、不只一次的手術、身體復原狀況比病人期待慢、及復健有挫折感等諸多因素,病人因上述因素,表現出適應不及當時的整體壓力,而出現焦慮、憂鬱等情緒。」(見本院卷第409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17日、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3日、113年3月6日至113年3月9日接受三次手術,期間逾1年半之久,所受傷勢非輕,需持續進行醫療,且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至童綜合醫院心身科初次就診,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4個月。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漫長,復原狀況緩慢,及後續需進行數次手術與復健之情況下,出現焦慮及憂鬱之情緒,致其心理上壓力所生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或失眠應屬可能,堪認具相當關聯性,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後續產生上開心理病症為可採,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心身科就診之醫療費3,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住院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耗材費用共計312,962元。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分別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

6月17日(第一次手術)、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3日(第二次手術)、113年3月6日至113年3月9日(第三次手術)住院進行手術治療,有童綜合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此三次住院期間共計16日,每日所需全日專人看護費用2,500元,共受有40,000元住院看護費用損害不為爭執,惟對於原告於三次手術出院後所需專人看護期間有所爭執。

⑵經查:本院於113年9月12日函詢童綜合醫院(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頁),經童綜合醫院參照原告之病歷及病況後,以113年9月24日(113)童醫字第1621號函回覆:「病人之病況為雙下肢均骨折加上有上肢骨折,於手術完成出院後三個月是無法以拐杖行走、活動及負重,應需以輪椅輔助其活動」、「依病人之病況,其出院後需雇請專人全日照顧一個月」、「依病歷記載,病人之右手腕舟狀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於112年12月20日回診追蹤病情,病人仍無法正常自行行動走路,恐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為此以當下之病況建議延長專人照護期間為三個月」(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害為右手腕舟狀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於111年6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至113年3月,歷經3次手術治療,於此期間,骨折之情況並未痊癒,且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後至第二次手術前仍存有左股骨骨折術後不癒合情形,於第二次手術復進行骨移植手術等情,認童綜合醫院係考量原告持續之傷勢,本於原告現有病況所為原告需專人照護期間之判斷,則其於第二次手術後,依原告第二次手術時之傷勢情狀,認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出院後三個月無法行走而需以輪椅活動,術後需專人照顧三個月應屬可採,原告以此請求第一次手術出院後三個月之看護費用225,000元(計算式:2,500×90=225,000),尚屬合理,應准許之。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住院期間16日及第一次手術出院後三個月

看護費用,共計265,000元(計算式:40,000+225,000=265,000)。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340元,

有光田醫院、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大都會計程車試算費用在卷可稽(見交簡上附民卷第85頁至第92頁、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且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應屬可採。另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生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或失眠,至童綜合醫院心身科就診9次,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有關,而屬必要性就診,則原告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單趟計程車費用90元為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往返童綜合醫院心身科就診之交通費用1,170元(計算式:90×9×2=1,620,原告僅請求1,1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綜上,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共計3,510元。

⒋住院膳食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手術住院16日,住院期間每日所需支出住院膳食費用以210元計,請求3,360元(計算式:

210×16=3,360),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應予准許。

⒌雜費、輔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唯登拇指固定束套432元、輪椅租金150元,共582元雜費、輔具費用(計算式:432+150=582),有原告所提上開物品購買及租用收據附卷可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10頁、第116頁),而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財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7,1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受有12,275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為佐(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389頁),而被告對此部分金額之請求不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財損費用12,275元為有理由。

⒎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為28,500元,有杰富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杰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頁),而被告對此數額並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3日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335,35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至被告爭執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4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之工作損失部分,觀諸童綜合醫院113年9月24日(113)童醫字第1621號函,其載明:「病人之病況為雙下肢均骨折加上右上肢骨折,於手術完成出院後三個月是無法以拐杖行走、活動及負重,應需以輪椅輔助其活動。……查其傷勢恐影響正常工作,建議術後宜休養六個月,再視其病況之發展來判斷延長修養之期間。」(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又前開函文因醫院不清楚原告當時之工作內容及性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再次發函童綜合醫院補充詢問(見本院卷第217頁),經童綜合醫院審酌後,以113年10月18日童醫字第1130001781號函回覆:「經查病歷,病人之病況為:1.右手腕舟狀骨骨折 2.左側股骨幹骨折 3.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為此於休養期間恐無法恢復正常工作。……2個月,建議從事一般行政工作。……為此評估病人之病況,自111年6月10日至113年5月31日間,建議從事一般行政工作條件以利休養。

」(見本院卷第225頁)。另針對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後休養六個月後至第二次手術前此段時間,及第三次手術後至113年5月10日此段期間,是否無法從事廚師工作,以及可以從事之工作種類為何,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再次發函童綜合醫院詢問,經其以113年12月2日童醫字第1130002032號函回覆:「就來函所述之期間,建議病人宜從事簡易之廚師工作,避免執行粗重工作較為恰當。」(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⑵本院審酌原告之工作為職業廚師,工作期間需全程站立,並

從事洗菜、切菜、烹調之工作內容,工作時有搬運食材及烹調器具之必要。復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右手腕舟狀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上開傷勢均會影響原告久站及從事廚師工作期間手腳施力之情形。又依上開函文所述,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回診追蹤病情,仍無法正常自行行動走路,恐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以當下之病況建議延長專人照護期間為三個月,應認原告至少至113年3月19日以前均屬無法自理之情況,要無可能於此期間從事原先廚師之工作。再原告於113年3月6日至113年3月9日接受第三次手術,依童綜合醫院113年3月15日一般診斷書記載,原告於術後宜復健3個月,後續並需門診追蹤複查(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05頁),並參酌上開函文所述,評估原告之病況,自111年6月10日至113年5月31日間,建議從事一般行政工作條件以利休養,及建議原告於第三次手術後至113年5月10日此段期間從事簡易之廚師工作,避免執行粗重工作,堪認原告自113年3月9日術後至113年5月31日仍有無法從事原本廚師工作內容之情形。而此部分情事,另有杰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原告自111年6月10日至113年5月31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證明,及系爭鑑定報告「職業史」項目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3年6月被轉調為人資,採取遠距辦公之內容供參(見本院卷第279頁、第351頁至第353頁),足認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13年5月31日,均屬無法從事原先廚師工作之狀態,此狀態持續至113年6月經任職之公司調整原告之職務從事一般人資工作。則被告抗辯原告至112年6月3日止,因已接受兩次手術並獲得相當之休養,故自112年6月4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而無損害,應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共計2

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655,500元(計算式:28,500×23=655,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有減損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囑託臺中榮總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erican Association Guides to the Evaluation Permane

nt Impairment)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有臺中榮總114年3月31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1383號函所檢附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5頁),經臺中榮總鑑定認為「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所附病歷診斷書及鑑定日評估結果,綜合認定個案仍遺存右腕關節活動及左側股骨骨折術後關節活動等障礙,合併輕度長短腳,影響負重、手部細緻動作、久走、蹲踞、跑步、跳躍等功能,亦於診間完成QuickDash及AAOs lower limb instrument評估問卷,認定個案全人障礙於上肢及下肢分別為2%/3%,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如前工作說明)、發病年齡(25歲)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及本院以此鑑定結果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均不爭執,則本院審酌上情與兩造之意,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5%。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其於111年6月10日11時9分許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末日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即151年5月12日止之損失。準此,依前述原告每月合理工作收入係28,500元計算、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17,100元(計算式:28,500×12×5%=17,100),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9,812元〔計算方式為:17,100×21.00000000+(17,1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369,811.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賠償369,8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則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右手腕舟狀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明細表,併參酌兩造自陳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第307頁、第324頁、第347頁、第358頁、第368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5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⒑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873,001元(

計算式:312,962+265,000+3,510+3,360+582+12,275+655,500+369,812+250,000=1,873,001)。

㈣系爭事故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70%及30%之過失責任: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中山一路1段與中山一路1段82巷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上開路口,亦因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所致。此部分肇事責任結果之認定,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當時系爭事故當下時間、地點、天候、路況、車損情形、傷亡情形之一般狀況,復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日中檢永直(之)112偵5381字第153279號函附筆錄、現場圖、照片、民間監視器影像等資料所為肇事經過與駕駛行為分析,並依前述交通法規依據所認定之路權歸屬,所得上開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而此部分肇事責任認定,亦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審酌後所維持,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行駛於支線道,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為禮讓;被告行駛於幹線道,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則原告屬肇事主因,被告屬肇事次因, 兩造因系爭事故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70%與3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561,900元(計算式:1,873,001×0.3=561,9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4,835元乙情,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受償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87,065元(計算式:561,900-74,835=487,065)。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3年5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2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7,065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財損裁判費、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