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9號原 告 陳政宏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告 謝政賢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被 告 許竣翔訴訟代理人 林昱瑋複 代理 人 劉耀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9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1/4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二審程序審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即上揭情形,故由本院合議庭依簡易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起訴時,其訴狀雖記載本件為兩造間之交通事件,其情形約如刑事卷證所載云云;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未表明任何求償項目及明細,亦未表明任何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核屬尚未依法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嗣原告出具於民國113年9月4日到院之「民事提出陳述暨陳報狀」(繕本由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分別送達被告)含其附件「交通事件損害賠償請求明細表」(如本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始能得知原告求償之內容,惟所列金額總計3,960,580元,不足400萬元;其中標題列為「勞動力減損部分」,依其算法乃自109年11月1日起18個月之薪資損失,與減少勞動能力之求償,係屬二事。嗣原告於本院114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始表明引用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64號刑事判決(蓋後者僅就刑之部分審理,以前者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又引用附件,同時將其中精神慰撫金從800,000元提高至839,420元,使總計金額湊足400萬元;並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核屬紛爭事實型。嗣於本院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變為權利單位型;又當庭遞狀,將精神慰撫金從839,420元改回80萬元(見本院卷第250頁),但不變更訴之聲明。
三、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明定。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為同法第268條之2所明定。上開第268條、第268條之2第1項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7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5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諭知:「原告應於兩週內提出證明損害賠償範圍之佐證」等語,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不料遲未見覆,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6月25日、114年10月3日陸續指示書記官電催原告訴訟代理人,各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87頁);又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1月5日函催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之,有該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1頁),仍均無果。迫不得已,本院受命法官於115年2月11日函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說明未遵期補充證據資料之理由到院,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之,有該函稿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101頁),又再度逾期未獲置理。俟本院11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鑑定「勞動力減損」及向醫院函查應休養、看護等相關事項,仍未附任何佐證;況於原告追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就減少勞動能力為求償前,更無先囑託鑑定調查其勞動能力減少之理,附此敘明。經詢問為何未遵期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因為當事人還在進行醫療,另外一方面是因為2月份我太太受傷開刀,個人事務較忙」等語,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16頁),難謂正當,無不生失權效之理,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如前述,原告訴訟代理人本應於115年2月23日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說明未遵期補充證據資料之理由,至遲於115年3月3日期滿,仍未獲置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準用第276條之規定,即自115年3月4日起,除有上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再補充證據資料。原告遲至於本院11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才庭呈「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鑑定或函查,仍未附任何佐證;原告於本院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才庭呈「民事提出理由與聲請調查證據狀」並檢附若干書證,除其中提出主張證明如附件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之單據暨診斷證明書及主張證明每月薪資之存摺影本,因念及不甚延滯訴訟,爰准予調查外,就原告另聲請鑑定、函查及其餘後補資料,依上開失權效規定,不得主張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政賢於109年11月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由甘肅路往寧夏路、河南路方向(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駛至文心路3段與寧夏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前揭路口之號誌時相為左轉保護三時相,須燈光號誌顯示為左轉箭頭綠燈始能左轉,且當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綠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燈光號誌,貿然左轉往寧夏路方向行駛,適被告許竣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之文心路3段由河南路往寧夏路、甘肅路方向(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且依前揭天候等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閃不及,上開車輛遂發生碰撞,致被告許竣翔人、車往右前方(即前揭路口西北端)倒地滑行,該機車進而撞擊站立在前揭路口西北端之人行道上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右手背撕裂傷約1公分、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雙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賠償如附件所示項目及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均承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僅爭執損害賠償之範圍,但沒有收到任何佐證,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就本件交通事故肇致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受不法侵害,被告均承認應負過失侵權行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參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有據。然交通肇事之過失,顯難謂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請求如附件所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項次001至014、023部分,有相符之醫院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第267頁),共計712,706元,非全然無據;惟項次006、023為住院醫療費用,內含自費病房費差額104,200元、5,400元,非必要費用,經扣除後,賸餘603,106元應予准許。至項次015至019部分,雖有對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估價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但其上所載中藥、青草等買賣物,均無從逕認與原告本件傷勢治療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不能准許;又項次20至23部分,雖有對應之中醫門診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但其上所載「適應症/作用」均為「上呼吸道疾病」,亦無從逕認與原告本件傷勢治療有何關連性及必要性,不能准許;又項次24部分,查無相應之單據,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2.看護費用項次002、003部分,有相符之照顧服務員薪資領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頁)共計5,850元,非全然無據,應予准許。至項次001、004至007部分即主張家人照顧部分,固非無可能,惟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1至286頁、第289頁、第292頁、第295頁、第297至298頁、第301頁),均未見關於原告應受專人照護之記載,復未據原告具體表明究係何人於何時(哪一天、幾點到幾點)在何處看護原告之情事及舉證以實其說,故不能准許。
3.交通費用項次001至006部分,雖有對應之計程車收據或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但究係何人搭乘及起訖點均不明,況核與前揭醫療單據所示之就醫日期大多不相符,自不能准許;又項次007部分,既未有單據,亦不能准許。
(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請求如附件所示之「勞動力減損部分」實為自109年11月1日起18個月之薪資損失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原告自陳其為曜駿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股東並擔任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49頁),非一般受僱勞工,則縱令其因傷休養,尚非不能繼續經營該公司,其工作所得也未必因傷休養而減少,尚難遽認其有自109年11月1日起18個月之薪資損失;又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多處遮隱,不知是何人之帳戶,所揭露之存入金額亦來源不明,自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四)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原告請求如附件所示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經斟酌原告之傷勢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參以原告自陳其為曜駿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股東並擔任負責人,負責工地裝潢進度、現場木作施工等情,被告謝政賢自陳其為營造業監工,小孩有特殊情況等情,被告許竣翔自陳其為高工肄業,任職於防水工程行等情,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相當。
(五)承前所述,應准許部分即醫療費用603,106元、看護費用5,85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總計1,208,956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其上未表明任何求償項目及明細,亦未表明任何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嗣原告出具「民事提出陳述暨陳報狀」,始能得知原告求償之內容,繕本由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分別送達被告,始堪認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故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算,方為公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其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8,956元,及自「民事提出陳述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釋明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