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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原 告 鄭偉宏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被 告 蔡純秀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7,54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9,18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517,5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以其為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397頁),與上開規定無違,且原告對富邦產險公司聲請參加訴訟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94頁),富邦產險公司參加訴訟,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0,33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9號卷第3頁,下稱附民卷)。迭經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後

乙、一、 ㈣所述(見本院卷第339、467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擴張金額、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屬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1年1月3日下午6時2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H-6335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同安西巷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原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前方原告騎乘牌照號碼NED-99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橈骨幹骨折、左手尺骨幹骨折、左手遠端尺骨骨折併橈尺關節半脫臼、上唇開放性傷口(縫合10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中交簡字第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告因前開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接受左側橈尺骨開放性復

位及內固定手術;嗣於111年11月9日接受移除內固定及關節僵硬徒手操作手術。後續醫治過程中,於111年11月25日門診X光又發現再骨折,及遺留前臂旋後活動範圍減損50%之運動障害。另112年3月24日見左側橈骨移除內固定後再骨折,醫師建議再次行復位與內固定手術。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80,393元。

⒉醫材費用6,681元。

⒊交通費用8,131元。

⒋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9,00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429,335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2,437,206元。

⒎未來開刀、復健費用7,830元。

⒏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⒐以上合計:3,738,576元。扣除已領得之強制險44,885元(

見本院卷第341頁)、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已給付之薪資18,200元、26,611元(見本院卷第377頁),求償金額共為3,648,88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48,880元,並自113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經鈞院以112年中交簡字第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不因此免除原告對於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

㈡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對於醫療費用180,393元、醫材費用6,681元、交通費用8,1

31元、看護費用169,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比例為23.07%、將來開刀復健費用7,830元,沒有意見。⒉不能工作損失429,33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金額過高,請法院依法審酌。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3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5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至39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

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有據。惟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各項費用,仍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各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材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將來開刀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80,393元、醫材費用6,681元、交通費用8,131元、看護費用169,000元、將來開刀復健費用7,83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8至47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為有理由。至參加人富邦產險公司雖就前述交通費用逾1,560元部分、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600元計算、將來開刀復健費用7,830元等部分為爭執,然其係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被告於審理時既就前述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將來開刀復健費用之必要性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但書規定,富邦產險公司與被告所為相牴觸者,不生效力,本院自無庸審酌該部分抗辯,併此敘明。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4日至111年4月5日、1

11年11月8日至112年2月12日、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1月28日等期間不能工作,共受有429,335元之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301頁。以下計算方式詳附表)。

⑵依111年1月2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因上述病情於111年01月03日經急診住院,111年01月05日行左手橈骨骨幹、左手尺骨骨幹、左手遠端尺骨三處骨折開放式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111年01月09日出院,術後宜專人照護一個月,休養三個月」;111年12月23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1年11月8日住院,於111年11月9日接受移除內固定及關節僵硬徒手操作手術,111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及宜休養一個月。111年11月25日門診X光見左側橈骨移除內固定後再骨折,需續行休養兩個月並使用護具,再行兩個月之復健治療」;112年1月20日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自112年01月20日需續行休養兩個月並使用護具,再行六個月之復健治療」等語(見附民卷30、35、36頁),堪認原告因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1年1月4日至同年4月5日(第一次手術後3個月),計92日;111年11月8日至112年2月12日(原告於111年2月12日復職),計97日。又原告復於112年9月20日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接受橈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記載:「宜休養三個月」,且由上銀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書,可知原告因此請假休養66日(見本院卷第97、303頁)。

⑶原告於未發生系爭事故前之110年10月至12月間,任職於上

銀公司,且依上銀公司薪資明細所載,可知原告受傷前平均月薪為37,479元{計算式:(36,604元+36,978元+38,854元)/3=37,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附民卷第87至89頁);而111年11月8日至112年2月12日期間之平均月薪,依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所載為51,726元{計算式:(56,266元+51,736元+47,176元)/3=51,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附民卷第90至92頁);112年9月接受上開手術前,依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所載月薪為43,280 元(見本院卷第306頁),依此計算原告因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所受損害之金額為:①111年1月4日至同年4月5日(計92日),金額為114,936元(92日×37,479元/30日=114,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11年11月8日至112年2月12日(計97日),金額為167,247元(97日×51,726元/30日=167,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③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1月28日(計66日),金額為95,216元(66日×43,280元/30日=95,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377,399元(114,936元+167,247元+95,216元=377,399元)。再扣除原告曾請假領取之薪資18,200元、26,611元,此有上銀公司回函(見本院卷第371頁)為憑,是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32,588元(377,399-18,200-26,611=332,588元)。⑷再由上銀公司113年5月10日(113)上行字第0517號函可知,

原告如111年間正常出勤並未請假,則111年度可預期領得年終獎金為51,936元,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1年度年終獎金51,936元,亦有理由。

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84,524元

(計算式:332,588元+51,936元=384,5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23.07%,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470頁),又本院審酌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4627號函文檢送之鑑定書,略以:經鑑定原告左腕活動度為背曲50度、掌曲60度,與健側相比,喪失三分之一活動度,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修正草案,符合失能等級13,減損勞動能力23.07%等語,經核並無何種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顯然相悖之情事,堪認鑑定機關出具之專業醫學鑑定意見,應為可信。基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減少勞動能力23.07%,應屬可採。

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上銀公司每月可獲得之平均

薪資為37,479元,有上銀公司出具之薪資明細可佐(見附民卷第87至89頁),足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確實具有工作能力。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時已年滿20歲,年滿65歲為154年8月15日。依此計算原告自111年1月3日起至154年8月15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以每月8,646元(37,479×23.07%=8,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04,050元。【計算式:8,646×277.00000000 + (8,646×12/31)×(

278.00000000 - 000.00000000) = 2,404,050。其中2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

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404,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且致生減少勞動能力23.07%,堪認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原告、被告陳報之學經歷、工作及月收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70頁。稅務資料附於卷尾,涉及隱私為免衍生洩密爭議,不予揭露),與雙方經濟能力、原告傷勢、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適當,應屬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180,393

元、醫材費用6,681元、交通費用8,131元、看護費用169,000元、將來開刀復健費用7,830元、不能工作損失384,524元、勞動能力減損2,404,0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3,660,609元(計算式:180,393+6,681+8,131+169,000+7,830+384,524+2,404,050+500,000=3,660,609)。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9至434、459至462頁)。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輕重,認原告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據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62,426元(計算式:3,660,609元×70%=2,562,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4,88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1頁),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應為2,517,541元(計算式:2,562,426元-44,885元=2,517,54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起算遲延利息。又原告主張本件應自113年11月19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而查上開書狀繕本係11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亦有原告提出之雙掛號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38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就前開應賠償金額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7,541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所生之其他訴訟費用,包括車禍事故原因鑑定、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等,則諭知由兩造依主文第三項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林俊杰附表編號 原告不能工作期間 日數 月薪計算基準 計算式 不能工作損失金額 1. 111年1月4日至 111年4月5日 92日 37,479元 92日× 37,479元 ÷ 30日=114,936 114,936元 2. 111年11月8日至 112年2月12日 97日 51,726元 97日× 51,726元 ÷ 30日=167,247 167,247元 3. 112年9月20日至 112年11月28日 66日 43,280元 66日× 43,280元 ÷ 30日=95,216 95,216元 4. 扣除請假期間已領之部分薪資18,200元、26,611元 5. 加計111年度年終獎金51,936元 合計 255日 114,936+167,247+95,216-18,20 0-26,611+51,936=384,524 384,524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鈺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