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3號原 告 王騰澤(原名王騰慶)
廖英役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林岢禛律師被 告 陳柏諭兼訴訟代理人 陳秉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凌晨,因接獲原告之友人即綽號「金虎過」之成年男子之視訊來電,認「金虎過」出言挑釁,遂夥同其弟即被告丙○○於同日0時22分許,至原告二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未經原告二人之同意,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徒手打開該處大門而無故侵入原告二人之住處,且經原告王騰慶表明「金虎過」已離開而要求渠等退去,仍留滯在內拒絕離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二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丁○○,致原告丁○○受有臉部擦挫傷、前胸壁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踝部扭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王騰慶、丁○○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之前和解時原告開的金額我們就沒辦法負擔,現在民事請求的金額更沒辦法負擔,而且我認為我們不需要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53號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二人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3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不爭執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二人之同意,於深夜凌晨徒手開啟原告二人住處之大門,而無故侵入原告二人之住處,且經原告王騰慶要求退去,仍留滯在內拒絕離開,期間被告二人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原告丁○○,致原告丁○○受有臉部擦挫傷、前胸壁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踝部扭傷等傷害,是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二人之隱私權及原告丁○○之身體權、健康權,足令原告二人精神上感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㈢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二人隱私權及原告丁○○身體權、健康權之手段、情節,原告二人因此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狀況,暨原告二人學歷國中畢業,目前月收入各約5萬元,被告乙○○國中畢業,目前在市場賣菜,月收入約3至5萬元,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國中肄業,目前為鷹架工人,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二人須共同扶養一名中度肢體殘障弟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認原告甲○○、丁○○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萬元、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7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甲○○、丁○○各2萬元、4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宣示判決後即確定,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