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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原 告 蔡祥鴻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被 告 呂淵智

全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嘉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元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42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萬4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3號卷第3-11頁,下稱附民卷)。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7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8-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下稱甲○○)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路2段快車道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臨港路2段6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駛入臨港路2段63號,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臨港路2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因避煞不及,而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肩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及左腳鈍挫傷等傷害。又甲○○受雇於被告全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順公司),並駕駛車斗噴塗有全順公司等字之營業貨櫃曳引車執行職務,全順公司應就甲○○前述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2萬2230元、交通費用2萬350元、工作損失10萬9511元、勞動能力減損36萬871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機車修繕費1萬6500元,共計93萬73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7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甲○○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PRP治療並非必要醫療行為,不應由被告負擔,故醫療費用應扣除PRP治療費用及身心科就診費用,至於其餘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⑵以原告所受傷勢,後續復健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無理由。⑶原告請假並無扣薪,故請求工作損失無理由。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沒有意見,但原告113年度薪資高於112年度,足見原告主張之失能部份不足以影響薪資,縱有勞動能力減損,亦應以基本薪資計算。

⑸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⑹對於機車修繕費1萬6500元無意見,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時、地,所駕營業貨櫃曳引車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鈍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及左腳鈍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63頁)。又甲○○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遭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甲○○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受僱於全順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全順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全順公司就本件肇事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甲○○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四)茲就原告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及復健,並進行濃縮血小板增生療法治療(PRP),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萬2230元,提出臺中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亮沄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忘憂森林身心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31-113頁、本院卷第112、114頁)。被告辯稱PRP治療費用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及身心科就診費用與本件傷害無關等語。經查,依臺中榮總114年3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1194號函覆:

「病人蔡先生左腳踝傷勢,於112年6月至8月間接受3次PRP注射,恢復良好,但左腳趾有部份酸痛未完全解除;左肩傷勢一開始先保守治療,因肩旋轉肌腱撕裂仍存,於112年9月至113年3月間建議並接受3次PRP注射,復原良好,僅剩用力負重有時有微痠感。在軟組織損傷(肌腱、韌帶、軟骨)PRP能促進自我修復能力,加速組織復原並增加組織強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則依上開函覆,本院認PRP治療方式既屬有益於原告傷勢疼痛的改善及復原,自有其必要性,故屬原告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身心科就診支出之1620元,依忘憂森林身心診所112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附民卷第175頁),原告係於112年5月31日來診,並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導致焦慮與失眠等,雖醫囑記載個案因車禍,出現焦慮、失眠等語,然該醫囑係醫生依原告口述病情所為診斷,則原告失眠等症狀是否確因本件事故所致,即非無疑,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尚乏所據,不應准許。除上開部分外,其餘醫療收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就診時間緊密且接續治療同一受傷部位,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萬6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行動不便,自112年5月17日迄今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萬350元。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臺中榮總上開函覆:「門診檢查,其左腳踝處腓骨長肌肌腱損傷,影響腳踝活動,建議3個月內減少左腳踝活動,在此期間搭乘計程車至醫院診療為合理之舉」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原告於112年5月17日至112年8月17日期間,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經比對原告實際就醫及復健日期,與原告於本院自陳搭計程車來回1次為190元、搭1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大致相符,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2850元(計算式:190元×15次=28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請公傷病假、病假及特別休假44天又5小時,受有工作損失10萬9511元,提出112年5月17日至113年7月17日之休假明細表(見附民卷第155-159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114年3月26日中廠字第1142492822號函覆:「查蔡君112年受領本公司薪資共154萬5683元,平均每月工資為12萬8807元。蔡君於112年5月17日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經本公司核定為公傷,後續治療及復健給予公傷病假,至112年6月20日,請假天數合計為9天,公傷病假期間取得原有薪資,故不影響薪資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及114年5月21日中廠字第1142494484號函覆:「三、查蔡君屬本公司僱用人員,自112年5月17日發生車禍後至113年7月17日間請公傷病假9天、特別休假32.5625天、病假7天、受訓8天,及0.125天交通車遲到,共56.6875天,期間影響薪資待遇如下:㈠112考勤年度(該年度每月基本薪資為73,610元)因請病假7天,故分別扣除112年9月全勤獎金2454元(1日薪)及112年工作獎金8589元(3.5日薪),另請特別休假13.75天,以致於無法獲得未休之特休日數工資3萬3743元(13.75日薪),然有核發休假補助費(上限14天且進整才發放)1萬7329元(1333元*13天)。㈡113考勤年度(該年度每月基本薪資為77866元)因請特別休假21.8125天,故無法獲得未休之特休日數工資5萬6625元(21.8125日薪),然有核發休假補助費(上限14天且進整才發放)1萬8662元(1333元*14天)。四、綜上所述,來函詢問指定期間影響蔡君收入假別為:因請病假以致無法獲得全勤獎金2454元及工作獎金8589元;因請特別休假無法獲得未休之特休日數工資9萬368元,然可獲得休假補助費3萬5991元,其他假別不影響薪資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68頁)。經比對原告實際就醫日期與原告提出之休假明細表(見附民卷第31-147、155-159頁),原告於112年5月17日發生車禍至113年7月17日間,確實因就醫需求而需請病假或特別休假前往醫院就診或復健,致原告無法獲得全勤獎金、工作獎金或特別休假未休之特休日數工資,此部分自屬原告所受工作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工作損失應為6萬5420元(計算式:

2454元+8589元+90368元-35991元=65420元),逾此範圍,則乏所據。

4.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2%,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113年7月18日計算至年滿65歲止,尚有15年6月,以年薪157萬635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6萬8712元。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專科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發電廠擔任裝配技術人員,於112年度每月基本薪資為7萬3610元,已如上述,核與原告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社會經驗等狀況相符,堪可作為計算薪資之標準,原告主張應以年薪157萬6359元計算、被告主張應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均為本院所不採。⑵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是否會

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等事項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有臺中榮總114年2月6日函及檢附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85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應堪認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8日起算至年滿65歲即129年1月2日止,又原告每月薪資所得以7萬3610元計算,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萬2605元【計算式:1,472×137.00000000+(1,472×0.00000000)×(137.00000000-000.00000000)=202,604.00000000000。其中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0萬26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生活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25-39頁、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卷第5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外放)等在卷可按,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6.機車修繕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1萬6500元(含工資8100元、零件費用84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7頁)。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84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機車於106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1頁),直至112年5月17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840元(計算式:8400元×0.1=840元),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100元,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894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810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840元=894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894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7.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8萬4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萬610元+交通費用2850元+工作損失6萬5420元+勞動能力減損20萬2605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機車修繕費8940元=48萬4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萬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電話紀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件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謝慧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9-23